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115年度聲字第2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保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宋保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宋保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之年紀不易尋找工作,經友人介紹,遂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足認被告之經濟條件不佳,且被告在本案之前尚有數次成功取款之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經覓保無著,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業於115年6月8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5年6月24日宣判,
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7月20日訊問被告,並斟酌被告所表示之意見後,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未獲改善,且近期亦有因詐欺車手案件經警借詢,則在相同條件、相同環境下顯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風險,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組織性加重詐欺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繼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