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天仕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天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不詳內容泰國文字之人、暱稱「太陽」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內。陳天仕隨即依暱稱為不詳內容泰國文字之人之指示,前往指定之空軍一號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等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丟包,並將提領贓款交予暱稱「太陽」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天仕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戴裕森、陳莉萍、甘彩雯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裕森、陳莉萍、甘彩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天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卷第37至43、145至147頁、本院聲羈卷第14頁、本院金訴卷第27至30、74、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裕森、陳莉萍、甘彩雯(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9至61、73至75、93至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3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63至71、89至91、103至106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玉梅)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偵卷第107至109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玉梅)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偵卷第111至113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5至121頁)在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不是因為看到網路廣告被詐騙的,我是負責提款,不知道詐欺集團用什麼手法騙人等語(偵卷第146頁、本院金訴卷第8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等加重詐欺事由,有所知悉或預見,故被告本案所為均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2
次匯款、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數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為不詳內容泰國文字之人、「太陽」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程序,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其僅與告訴人甘彩雯達成賠償9萬9,000元之調解,且約定於出監後始行給付,其餘告訴人均未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91至92頁之調解筆錄及調解報告書),是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程序,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尚無該部分有利之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甘彩雯雖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損失,與其餘告訴人2人則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前科素行、告訴人3人所生損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犯罪手法與態樣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被告所為尚屬該詐欺集團外圍之工作,獲得之報酬甚微,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該等提款卡
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丟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40頁),是被告就上開提款卡已無處分權限,且考量該等金融帳戶經通報警示無法提領,縱法院沒收提款卡後銀行仍可重新補發,因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本案總共收到1萬5,000
元含車資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4、87頁),該1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所領取之詐欺款項均已依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0、146至147頁、本院金訴卷第74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以下提領金額均不含交易手續費)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戴裕森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販賣物品之廣告,戴裕森於115年3月14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回覆欲購買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進行賣貨便身分認證云云,戴裕森因而陷入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如右揭所示之帳戶。 115年3月14日晚間8時48分許 2萬9,986元 林玉梅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天仕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⑴於115年3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115年3月14日晚間9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115年3月14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⒉被告陳天仕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⑴於115年3月14日晚間9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115年3月14日晚間9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115年3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⑷於115年3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提領5,000元。 陳天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莉萍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販賣物品之廣告,陳莉萍於115年3月14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回覆欲購買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進行賣貨便身分認證云云,陳莉萍因而陷入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如右揭所示之帳戶。 115年3月14日晚間8時58分許 3萬66元 林玉梅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天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甘彩雯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贈送物品之廣告,甘彩雯於115年3月14日晚間8時22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回覆願負擔運費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進行賣貨便身分認證云云,甘彩雯因而陷入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如右揭所示之帳戶。 115年3月14日晚間9時31分許、9時33分許 5萬元、 4萬9,000元 林玉梅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天仕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⑴於115年3月14日晚間10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115年3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115年3月14日晚間1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⑷於115年3月14日晚間1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⑸於115年3月14日晚間10時8分許,提領1萬元。 ⑹於115年3月14日晚間10時9分許,提領5,000元。 ⑺於115年3月14日晚間10時9分許,提領3,000元。 ⑻於115年3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提領1,000元。 陳天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