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天仕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天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自承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涉犯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再犯本案,且被告自承於羈押前處於無業狀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羈押原因。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訊問被告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6月23日宣示判決,然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