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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鴻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鴻運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如未於民國115年8月3日1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5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劉鴻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尚有共犯尚未查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自陳於短期內有多次依上手指示從事有關詐欺等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因覓保無著,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5年5月4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115年5月4日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二、茲因本案已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6月30日宣判在案,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訊問被告,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依目前訴訟進度及狀況,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後,諭知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惟如被告未於115年8月3日12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既覓保無著,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