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廷

凃柏佑

賴宥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66、13607、14356、14429、16204、16237、17020、17022、17138、17451、17663、17713、17730、19985、20426、20446、21113、21200、21672、217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凃柏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賴宥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廷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凃柏佑、賴宥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凃柏佑、賴宥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凃柏佑、賴宥憲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凃柏佑、賴宥憲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彥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至1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彥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49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凃柏佑、賴宥憲參與前開犯罪組織後經偵查起訴,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楊明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對其實施詐術之時間為民國114年12月10日17時7分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倪御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對其實施詐術之時間為114年12月27日23時13分許,依卷內事證,分別係被告凃柏佑及被告賴宥憲所參與犯罪組織最先著手於詐欺犯罪之人。是核被告凃柏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被告賴宥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凃柏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6、8、9、12、13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提供無卡提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林彥廷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至17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凃柏佑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彥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至17所為、被告凃柏

佑就起訴書表編號1至17所為、被告賴宥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彥廷、被告凃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17所示之犯行(林彥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已業如前述)、被告林彥廷、凃柏佑、賴宥憲(下合稱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賴宥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賴宥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有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事由,惟本院審酌被告賴宥憲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被告賴宥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彥廷、凃柏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賴宥憲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無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並不合致,自難爰引作為減刑之依據。

3.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凃柏佑、賴宥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考量被告凃柏佑、賴宥憲參與犯行具相當規模,尚難認被告凃柏佑、賴宥憲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凃柏佑、賴宥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凃柏佑、賴宥憲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原應對被告凃柏佑、賴宥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林彥廷、凃柏佑上開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情形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對被告林彥廷、凃柏佑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各人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及收水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獲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3人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及所造成之危害、被告3人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及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林彥廷、凃柏佑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與行為時點,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林彥廷、凃柏佑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宥憲為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彥廷、凃柏佑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彥廷、凃柏佑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原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林彥廷依指示提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7所示犯行,已交由被告凃柏佑轉交上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交由被告凃柏佑交付被告賴宥憲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凃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凃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凃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凃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凃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凃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凃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凃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凃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凃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凃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凃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凃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凃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凃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凃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凃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66號

被 告 林彥廷

凃柏佑

賴宥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林彥廷、凃柏佑、賴宥憲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2月間某時起,加入暱稱「小杰」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彥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495號提起公訴),約定由林彥廷擔任無卡提款車手,並可獲得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凃柏佑擔任指揮林彥廷兼收水之工作,並獲得共2500元之報酬;賴宥憲則擔任第3線收水,負責向凃柏佑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並可獲得每日4000元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供無卡提款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凃柏佑依「小杰」之指示,指示林彥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附表編號9林彥廷提領部分,業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149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凃柏佑,由凃柏佑依「小杰」之指示轉交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7之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附表編號3之贓款則於114年12月28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大新街與大全街口轉交予賴宥憲,由賴宥憲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俊良、吳樺筑、鄭叡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倪御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淑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楊明鴻、梁祐康、林芳竹、甘茹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王苑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佳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蔡佳婷、湯湘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楊奕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周子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顏俊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孟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凃柏佑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付被告凃柏佑之事實。 2 被告凃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指示被告林彥廷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向被告林彥廷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依「小杰」指示,於114年12月28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街○○○○○○號3詐欺贓款予被告賴宥憲之事實。 3 被告賴宥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2月28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大新街與大全街口,向被告凃柏佑收取附表編號3詐欺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江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江俊良遭詐欺後,依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旋遭被告林彥廷前往提領之事實。 告訴人江俊良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扣帳通知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告訴人吳樺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樺筑遭詐欺後,依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旋遭被告林彥廷前往提領之事實。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吳樺筑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THREADS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告訴人倪御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倪御峰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林彥廷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倪御峰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倪御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鄭叡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鄭叡陽遭詐欺後,依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旋遭被告林彥廷前往提領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叡陽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告訴人楊明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明鴻遭詐欺後,依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旋遭被告林彥廷前往提領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明鴻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及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三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9 告訴人王苑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苑倩遭詐欺後,依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旋遭被告林彥廷前往提領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苑倩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10 告訴人吳佳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佳怡遭詐欺後,依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旋遭被告林彥廷前往提領之事實。 告訴人吳佳怡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 告訴人梁祐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梁祐康遭詐欺後,依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旋遭被告林彥廷前往提領之事實。 告訴人梁祐康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2 告訴人蔡佳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佳婷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林彥廷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告訴人楊奕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奕霆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林彥廷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告訴人林芳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芳竹遭詐欺後,依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旋遭被告林彥廷前往提領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芳竹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5 告訴人周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子涵遭詐欺後,依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旋遭被告林彥廷前往提領之事實。 告訴人周子涵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 告訴人甘茹毓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甘茹毓遭詐欺後,依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旋遭被告林彥廷前往提領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甘茹毓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17 告訴人顏俊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顏俊益遭詐欺後,依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旋遭被告林彥廷前往提領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顏俊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18 告訴人林孟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孟寰遭詐欺後,依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旋遭被告林彥廷前往提領之事實。 告訴人林孟寰與本案詐欺集團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9 告訴人林淑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淑瓊遭詐欺後,依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旋遭被告林彥廷前往提領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淑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 告訴人湯湘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湯湘晴遭詐欺後,依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旋遭被告林彥廷前往提領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湯湘晴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1 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被告林彥廷TELEGRAM帳號畫面手機翻拍照片、提領、收水贓款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林彥廷交付被告凃柏佑收水現場照片及地圖擷圖、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被告凃柏佑手機內容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凃柏佑及林彥廷車行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提供無卡提領方式或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凃柏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宥憲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彥廷、凃柏佑、賴宥憲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財罪論處。被告林彥廷、凃柏佑、賴宥憲就附表編號3部份,與暱稱「小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7部份,被告林彥廷、凃柏佑,與暱稱「小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宥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賴宥憲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賴宥憲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賴宥憲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彥廷、凃柏佑就附表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彥廷、凃柏佑、賴宥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林彥廷、凃柏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6萬3,000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等參與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並從重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提供無卡提款、匯款時間 提供無卡提款、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供無卡提款、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案號、備註 1 江俊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日12時許,透過Threads,向江俊良佯稱:可販售公仔予其及傳送賣貨便連結、因其未實名制認證,致訂單交易失敗云云,並傳送連結,稱可協助處理,致江俊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功能 115年1月2日 12時42分前 6000元 江俊良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日 12時42分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里杙門市 6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12266號、第21200號 2 吳樺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1月1日20時13分許,透過Threads,向吳樺筑佯稱:免費發放NFC專輯吊飾應援掛牌及傳送賣貨便連結、因其未實名制認證,致訂單交易失敗云云,並傳送連結,稱可協助處理,致吳樺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功能 115年1月1日 22時19分前 1萬元 吳樺筑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日 22時19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學和門市 1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3607號、第21200號 115年1月1日 22時34分前 2000元 115年1月1日 22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2000元 3 倪御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12月27日23時13分許,透過Dcard,向倪御峰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手機、以順豐速運交易並傳送連結、因其未通過賣家認證,須配合認證云云,致倪御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8日 00時56分 3萬元 戴棕賢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2月28日 1時6分 ②114年12月28日 1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4356號、115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1200號 4 鄭叡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4日16時許,透過Threads,向鄭叡陽佯稱:可販售航海王悠遊卡予其及傳送賣貨便連結、因其未實名制認證,致訂單交易失敗云云,並傳送連結,稱可協助處理,致鄭叡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功能 114年12月24日 16時32分前 1萬6000元 鄭叡陽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4日 16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1萬6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14429號、第21200號 5 楊明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0日17時7分許前,透過Threads,向楊明鴻佯稱:可贈送IPHONE 17 PRO MAX予其及傳送賣貨便連結、因其未實名制認證,致訂單交易失敗云云,並傳送連結,稱可協助處理,致楊明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功能 ①114年12月10日 17時7分前 ②114年12月10日 17時8分前 ①2萬元 ②1萬元 楊明鴻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2月10日 17時7分 ②114年12月10日 17時8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民府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6204號、第21200號 6 王苑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7日某時,透過Threads,向王苑倩佯稱:可販售偶像周邊商品予其及傳送賣貨便連結、因其未實名制認證,致訂單交易失敗云云,並傳送連結,稱可協助處理,致王苑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功能 ①114年12月27日 21時48分前 ②114年12月27日 21時56分前 ①2萬元 ②1萬元 王苑倩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7日 21時5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民主店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6237號、第21200號 114年12月27日 22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1萬元 7 吳佳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1日3時50分許,透過Threads,向吳佳怡佯稱:可贈送手機予其及傳送賣貨便連結、因其未實名制認證,致訂單交易失敗云云,並傳送連結,稱可協助處理,致吳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功能 115年1月1日 17時2分 1萬元 吳佳怡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日 17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臺中忠孝夜市門市 1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7020號、115年度偵字第17730號、第21200號 8 梁祐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1日18時許,透過Threads,向梁祐康佯稱:可贈送手機予其及傳送賣貨便連結、因其未實名制認證,致訂單交易失敗云云,並傳送連結,稱可協助處理,致梁祐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功能 ①115年1月2日 00時3分前 ②115年1月2日 00時5分前 ①2萬元 ②1萬元 梁祐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2日 00時3分 ②115年1月2日 00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7022號、第21200號 9 蔡佳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 年1月3日某時,透過Threads,向蔡佳婷 佯稱:免費發放演唱會應援小物及傳送賣貨便連結、因其操作有誤,致帳戶遭凍結云云,並傳送連結,稱可協助處理,致蔡佳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1月4日 22時27分 ②115年1月4日 22時37分 ③115年1月4日 22時47分 ①2萬0010元 ②1萬2100元 ③8000元 許秦瑋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4日 22時34分 ②115年1月4日 22時41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運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7138號(林彥廷提領部分,業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149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第21200號 115年1月4日 22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 1萬5000元 10 楊奕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6日12時27分許,透過Dcard,向楊奕霆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予其及傳送順豐快遞連結、因其未實名制認證,致訂單交易失敗云云,並傳送連結,稱可協助處理,致楊奕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6日 13時6分 3萬元 吳品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2月26日 13時13分 ②114年12月26日 13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 ①1萬元 ②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7451號、第21200號 11 林芳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15時14分許,透過Threads,向林芳竹佯稱:可贈送手機予其及傳送賣貨便連結、因其未實名制認證,致訂單交易失敗云云,並傳送連結,稱可協助處理,致林芳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功能 114年12月15日 16時8分前 1萬4000元 林芳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5日 16時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萬4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17663號、第21200號 12 周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8日某時,透過電子郵件以Micropass微付通名義,向周子涵佯稱:購買手機之訂單狀態通知及傳送客服連結、解除訂單需匯款才可解除云云,致周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功能 115年1月9日 00時17分前 1萬元 周子涵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9日 00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 1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7713號、第21200號 115年1月9日 00時35分前 1萬元 115年1月9日 00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元大銀行台中分行 1萬元 115年1月9日 1時1分前 1萬元 115年1月9日 1時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台中分行 1萬元 13 甘茹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8日18時許,透過Threads,向甘茹毓佯稱:可贈送二手衣物予其及傳送賣貨便連結、因其未實名制認證,致訂單交易失敗云云,並傳送連結,稱可協助處理,致甘茹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功能 115年1月8日 21時33分前 2萬元 甘茹毓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8日 21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20426號、第21200號 115年1月8日 21時49分前 2萬元 115年1月8日 21時49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 2萬元 115年1月8日 22時22分前 2萬元 115年1月8日 22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公園東門市 2萬元 ①115年1月9日 00時12分前 ②115年1月9日 00時31分前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115年1月9日 00時12分 ②115年1月9日 00時31分 臺中市○區○○路○段0號元大銀行台中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15年1月8日 22時41分前 2萬元 甘茹毓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8日 22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2萬元 115年1月9日 00時9分前 2萬元 115年1月9日 00時9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 2萬元 14 顏俊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12月29日15時許,透過臉書,向顏俊益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攝影燈及傳送連結,並致電後續操作方式云云,致顏俊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功能 114年12月29日 22時42分前 2萬元 顏俊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9日 22時4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彰化商銀總行營業部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20446號、第21200號 15 林孟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6日16時許,透過臉書,向林孟寰佯稱:可販售五月天周邊商品予其及傳送賣貨便連結、需銀行驗證云云,並傳送連結,稱可協助處理,致林孟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功能 115年1月6日 18時8分前 1萬元 林孟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6日 18時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墩富門市 1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21113號 16 林淑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透過Threads,向林淑瓊佯稱:可販售電鍋予其及傳送賣貨便連結、因其未實名制認證,致訂單交易失敗云云,並傳送連結,稱可協助處理,致林淑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功能 114年12月27日 19時50分前 2萬元 林淑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7日 19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21672號 17 湯湘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日12時50分許,透過Threads,向湯湘晴佯稱:可販售提拉米蘇予其及傳送賣貨便連結、因其未實名制認證,致訂單交易失敗云云,並傳送連結,稱可協助處理,致湯湘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功能 115年1月3日 14時58分前 1萬5000元 湯湘晴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3日 14時58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 1萬5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21759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