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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XUAN THANH(中文名:黎春青,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48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XUAN THANH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E XUAN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黎春青,下稱黎春青)於民國115年2月9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黎春青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黎春青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姚雅馨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黎春青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騎乘機車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及搭乘不知情之友人NGUYEN TUAN

ANH(越南籍,中文名:阮俊英,下稱阮俊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並將所得贓款轉交給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姚雅馨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5年3月9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社口門市周遭埋伏,於黎春青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於同日20時21分在上址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時,當場逮捕黎春青,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姚雅馨委由劉妙慈及A02、A03、A04、A05及A06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黎春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惟本案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582卷第347-36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其他罪名部分,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4348卷第27-29、31-41、93-101、103-115、117-125、127-135、137-149、167-167頁、聲羈卷第13-15頁、偵16985卷第235-237頁、金訴582卷第20、155、157、285、355、367-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及A06、被害人傅偉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阮俊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及偵16985卷第41-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年3月9日20時20分至3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115年2月24日14時10分至50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查獲及比對照片在卷可稽(偵14348卷第23-25、45-53頁、偵16985卷第31-35、61-69、105-12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等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各被害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姚雅馨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罪事實,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係首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經查,被告自陳:自114年12月底左右加入Telegram群組暱稱為「S1-2026」之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薪資是提領金額的1.5% ,都是我直接從提領金額内領取,群組内有7個人等語(偵14348卷第123、133頁、金訴582卷第155頁),可知本案參與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上開群組內之其他成員,顯見參與詐騙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本案之人已有三人以上,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且僅屬既未遂型態之差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更正後之罪名(金訴582卷第353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關於附表一所為,或係各被害人受騙後,有數次匯款之舉,或係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數次提領,再轉交上手,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輕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於被告並未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各被害人受騙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貧困,有1名未成年子女在越南需要扶養,目前已經與太太分居等一切情狀(金訴582卷第3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驅逐出境部分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且已逾期居留,此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參(偵14348卷第81頁),其來臺擔任提款車手,並為本案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款卡乃係被告用以提領詐欺贓款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則是被告用以與上手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金訴582卷第148-149、361頁),均屬於本案之犯罪工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且115年2月份均有實際取得報酬,至於同年3月8日之提領報酬尚未取得等情(金訴582卷第155、367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應為237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加總】〔2萬元+6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0.015=31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15年3月9日20時許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之2萬元,那是上手叫我提領的錢,上手要我提領完再上繳等語(偵14348卷第33-35頁),是以,應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萬元,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之贓款2萬元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姚雅馨(提告)(起訴書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之「台灣人在英國」社團,刊登兌換英鎊之廣告,經身處海外之姚雅馨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之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代為將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兌換成英鎊云云,致姚雅馨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8日19時許34分、43許 /2萬5320元、2萬53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8日19時59分、20時、20時1分/2萬元、2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為同年3月9日20時21分,提領金額為2萬元,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神岡分行,起訴書所載之提領地點有誤,應予更正)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348卷第77-79頁) 2.員警職務報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擷圖(偵14348卷第23-25、57-7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2日儲字第1150035581帳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秉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82卷第259-261頁)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提款畫面截圖(金訴582卷第339-343、354-355、377-378頁) 2 A02 (提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IG)結識A02,經A02將暱稱「悅熙」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對方佯稱須先確認身分、繳交保證金回報經理,方可相約見面云云,致A02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2月9日12時54分許/1萬647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9日18時34分許、35分許/2萬元、6000元 臺中市○○區○ ○○0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工業店) 1.證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偵16985卷第141-14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985卷第137-139、145-150頁 ) 3.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985卷第31-35、95-97頁) 4.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MUHAMMAD AL WALID)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985卷第81-85頁) 3 A03 (提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紫嫣」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透過IG結識A03,佯稱可介紹女性與之約炮,須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完成註冊程序,再進行流量操作方可約會云云,致A0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2月9日11時53分許/1萬元 1.證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16985卷第153-15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985卷第151、157-160頁) 3.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985卷第31-35、95-97頁) 4.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MUHAMMAD AL WALID)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985卷第81-85頁) 4 A04 (提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應用軟體Threads結識A04,經A04將暱稱「月月」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Telegram之好友,並加入約炮群組,對方佯稱依指示完成任務方可相約見面云云,致A04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2月9日12時17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9日14時15分、16分、17分、18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8分許/2萬元,應予更正) 台中市○○區○ ○○000號(統一 超商鑫和睦門市) 1.證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偵16985卷第163-16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985卷第161、169-171、173-176頁) 3.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985卷第31-35、91-93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YANG JITTAD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985卷第87-89頁) 115年2月9日中午12時19分許/3萬元 5 A05 (提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應用軟體Threads刊登交友廣告,經A05點選連結將暱稱「悅熙」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Telegram之好友,對方佯稱依可付費約炮,須進行網路流量操作方可約會云云,致A05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2月9日11時46分許/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9日14時27分/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22分、23分許 /2萬元、1萬2000元,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 ○○00○0號(統 一超商神圳店) 1.證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偵16985卷第185-18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985卷第177-183、189頁) 3.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985卷第31-35、101-103頁)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NGUYEN NGOC TIE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985卷第75-7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5年6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50024451號函檢附被告115年2月9日提領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金訴716卷第101-107頁) 6.本院勘驗筆錄(金訴582卷第284-285頁) 6 A06 (提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Telegram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經A06上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2/09(9800)整合收益數據」,對方佯稱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6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2月9日18時43分許/4500元 115年2月9日19時22分、23分許 /2萬元、1萬2000元 1.證人A06於警詢之證述(偵16985卷第201-203、205-20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985卷第191-195、197-199頁) 3.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985卷第31-35、101-103頁)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NGUYEN NGOC TIE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985卷第75-79頁) 7 傅偉寬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應用軟體Threads結識傅偉寬,經傅偉寬分別將暱稱「美玲」、「林家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之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15/2/9(10000)整合流量」,對方佯稱可介紹援交管道,須依指示於色情交友平台儲值方可相約見面云云,致傅偉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2月9日18時53分許/1萬元 1.證人傅偉寬於警詢之證述(偵16985卷第219-223頁)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985卷第207-211、215-217、225頁) 3.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985卷第31-35、101-103頁)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NGUYEN NGOC TIE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985卷第75-7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贓款新臺幣2萬元(來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年3月9日20時20分至3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4 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5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年2月24日14時10分至50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6 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LE XUAN TH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LE XUAN TH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LE XUAN TH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LE XUAN TH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LE XUAN TH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LE XUAN TH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LE XUAN TH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