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甄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於民國115年5月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佳甄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列「AI制導服務中心」應更正為「AI智導服務中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事實既已敘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揭罪名(本院卷第2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與暱稱「興誠」、「小陳」、「黃小靜」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之誘捕偵查,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然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是縱使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亦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3.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未給予自白之機會,然與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而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開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各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可能因此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尚有於苗栗收取款項,被告就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罪,自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與上手聯繫之手機,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新臺幣2,900元,被告自承係於苗栗收款後所取得之報酬所剩餘,自應於另案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NGQ系統操作合約書 2張 2 工作證 4張 3 手機(型號:OPPO RENOLO PRO) 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06號被 告 劉佳甄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甄自民國115年3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誠」、「小陳」、「黃小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劉佳甄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以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偽投資廣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下稱本案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遂點擊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GQ-AI智導盈霖」、「Whuang柏峰」之人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行穩致遠」,渠等向本案警員佯稱:可參與「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之「NGQ系統」計畫,註冊帳號儲值投資等語,本案警員乃假意配合渠等指示,而與之相約於115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中清餐廳(下稱本案麥當勞)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劉佳甄依「興誠」等人之指示,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 「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AI制導服務中心外派AI智導陳信宏」之工作證及印有「本案公司收訖章」印文、本案公司印文各1枚之「NGQ系統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2張,旋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本案麥當勞與本案警員碰面,並提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交付該合約書予本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公司」、「尤惠法」、「陳信宏」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佳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興誠」、「小陳」、「黃小靜」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項 1 NGQ系統操作合約書 2張 2 工作證 4張 3 現金 2,900元 4 OPPO Reno 10 Pro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