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辰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育辰自民國115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郭育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涉犯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所涉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陳俊豪」等人尚未查獲,而被告與共犯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以現代科技發達,即便被告手機已遭扣案,只要輸入帳號、密碼即可在任何電腦或手機重新登入軟體與共犯取得聯繫,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加以被告自115年2月起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自承已多次收取款項,另案取款犯行恐達1000萬元,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8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加以被告於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因另涉犯詐欺、洗錢案件尚待審理或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其犯罪手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並使告訴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甚鉅,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被告應自115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