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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升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郁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郁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7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軍建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統一超商誠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該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樺、張毓紋、楊佩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陳郁升、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係其申辦,並將上開時地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才把帳戶交出去,辦貸款時他們說需要帳戶的密碼驗證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才有辦法撥款下來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沒有犯罪的動機,被告判斷力較常人不足,也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該人,而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8、181至184、207至210頁、本院卷第103至110、177至19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操作頁面、貨態查詢及貨態追蹤頁面擷圖、寄件及取件地點之Google街景擷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7至89、169至177、189至190頁),足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鋁合金鋼圈作業員、電機作業員、工地監工、洗車廠員工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89、192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難以諉為不知,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有預見若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素不相識或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因交出後即無法控制取得者使用帳戶之途,而有相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⒊被告雖始終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

,然被告於首次警詢即114年3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領取補助金廣告,點進去是一個網頁(網頁網址無法提供),之後我輸入廣告中的LINE ID(ID已遺失無法提供)後加他好友,暱稱是「歐洲福利補貼領取-絕(應為「決」之誤)」,歹徒要求我下載一個APP「HOYA BIT」等語(見偵卷第182頁),並僅提出1張與不詳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及貨態追蹤頁面擷圖、「HOYA BIT」軟體操作頁面截圖、本案2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89至190頁),其於114年9月7日始提出刑事答辯狀,檢附「高雄劉思琪」、「劉甜甜」在臉書上發布之創業補助金廣告、與「劉甜甜」、「台灣葉惠美」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含專員LINE ID資料)、不詳之人提供專員LINE ID之對話紀錄(與「台灣葉惠美」提供之專員LINE ID不同)、「歐洲福利補貼領取-決」之LINE帳號圖示、不詳之人傳送「張家綸」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日期為3月21日)等證據為證(見偵卷第157至167頁),其中只有不詳之人傳送「張家綸」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先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有所重複。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帳戶被警示後,怕被家人知道,所以把電話內所有對話紀錄都刪除了,我是後來再上網找一次補助金廣告內容截圖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08頁),足認被告所提出之創業補助金廣告、與「劉甜甜」、「台灣葉惠美」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不詳之人提供提供專員LINE ID之對話紀錄、「歐洲福利補貼領取-決」之LINE帳號圖示,均係案發後始另行取得,自不能證明被告案發時確係與上開人士聯繫。況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僅涉及「劉甜甜」、「台灣葉惠美」之人詢問被告是否要領取補助、轉介專員LINE聯絡方式予被告、不詳之人傳送「張家綸」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予被告、被告傳送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予對方,未見對方以何種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完整交涉經過,則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並無實據可佐,自難遽信。

⒋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接觸,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在FB看到免費創業補助金廣告,點入連結後,就有客服人員給我專員的LINE,要我加入專員為好友,專員的暱稱是「歐洲福利補貼領取-決」,他要求我下載一個APP「HOYA BIT」,註冊完會員後,他要求我驗證身分及銀行帳戶,故我將身分證、本案2帳戶存摺上傳到該APP,之後他說我驗證失敗,我驗證第二次即成功,之後他說無法撥款,要我寄送提款卡重複驗證可以比較快撥款,而且要提供帳戶密碼驗證提款卡可否使用才有辦法撥款下來,因為他說他是合法業者,所以我就相信他,他只有傳證件給我看,但沒有提供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82、207至210頁、本院卷第106、188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與「歐洲福利補貼領取-決」係於網路上偶然認識,素未謀面,雙方僅以通訊軟體聯繫,雖「歐洲福利補貼領取-決」有傳送「張家綸」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翻拍照片予被告,然衡諸現今社會盜用個人身分證件之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實無從單憑「歐洲福利補貼領取-決」傳送「張家綸」證件之舉,即可確信其為「張家綸」本人,又被告對「歐洲福利補貼領取-決」任職之公司名稱、職位為何,何以得發放貸款、貸款款項來源均毫無所知,復未對此進行任何詢問或合理之查證,是雙方可謂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自無從信任「歐洲福利補貼領取-決」為正當之貸款業者,不會將其本案2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等不法用途使用。

⒌再者,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民間

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申請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並請申請人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據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為確保將來貸款之款項得以順利回收以及獲利,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必會與申請人詳細約定還款期間、貸款利率等重要事項,並簽訂貸款或借款契約。又申請人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存摺正本、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將存摺正本、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實難保不遭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是代辦公司若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然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申辦貸款時,都沒有跟對方有約定好利率、償還期間,也沒有提供相關財力證明或擔保給對方審核,只有提供身分證、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我沒有提供,對方說辦理貸款需要我的帳戶密碼驗證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才有辦法撥款下來,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的密碼,對方除了說需要驗證提款卡外,就沒有多說別的等語(見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06至107、188至189頁),是被告與自稱專員之人接洽過程中,該專員並未確認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還款能力,更無與被告約定貸款利率、將來還款期限等貸款契約重要事項,反要求被告交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顯與一般實務上申請貸款流程不符,如係合法正常營運之貸款公司,豈有無須申請人提供任何相應之擔保或財力證明,以避免借出之款項無法收回風險,反僅要求申請人交出自己銀行帳戶使用權之理。又貸款申請人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僅涉及申請人是否得以順利使用貸款款項,並非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所放款與否審酌事項,貸款撥款亦僅需銀行帳戶之帳號即可匯款,根本無需貸款人提供實體提款卡及密碼加以驗證。被告具備相當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亦明知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貸款過程中又有諸多與正常流程不符之處,其中可能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知悉,然仍一味聽從對方之指示貿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徵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為圖獲取貸款,主觀上抱持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則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之判斷力較常人不足,也是本

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等語,並援引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證(見偵卷第215至273頁)。惟依據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所載,被告係於98年間因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瘤出血、肺炎而住院,另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則係認被告罹患酒精性肝硬化而有身心障礙,此等疾病均與被告之事理判斷力高低無關。況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歷年來曾從事鋁合金鋼圈作業員、電機作業員、工地監工、洗車廠員工等多項工作,各工作亦均有持續數月至數年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被告既自高職畢業,長年穩定於社會上工作,甚至從事工地監工此類監督他人工作成效之職業,可知被告應至少具備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足以建構其對於上開社會常情之認知,辯護人稱被告不具與一般人相當之判斷力,顯非可採。

⒎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後,雖於114年3月27日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稱其因瀏覽補助廣告被騙,因而寄出本案2帳戶資料,現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已遭警示云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79、185至188頁)。然被告係於得知其帳戶淪為人頭帳戶後,始為報案行為,尚不足反證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洗車廠工作、月薪3萬元、無需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1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業與告訴人楊佩璇達成和解、與告訴人賴怡樺調解成立,並均已實際賠償約定款項,有被告與告訴人楊佩璇簽立之和解書、匯款申請書、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4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坦承犯罪,但業已賠償告訴人楊佩璇、賴怡樺損害,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上開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或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張毓紋調解成立,惟此係告訴人張毓紋到場調解後表示無受領賠償金意願所致,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沒有提供給我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由被告終局保有該等財物,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含證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賴怡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賴怡樺於113年11月間點擊後,與LINE暱稱「楊美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楊美琳」再介紹其加入投資群組「繁星綻放」,討論股票,嗣「楊美琳」佯稱要購買股票前,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賴怡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9時27分許 4萬元 ①證人賴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158號卷第21至23頁) ②賴怡樺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58號卷第25、43至46頁) ③賴怡樺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158號卷第47至50頁) 2 張毓紋 (提告) 114年3月下旬,張毓紋透過其客戶介紹,與1名LINE暱稱「陳育緯」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友,「陳育緯」並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張毓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24日10時39分許 ②114年3月24日10時40分許 ③114年3月24日10時41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①證人張毓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158號卷第27至33頁) ②張毓紋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58號卷第35至36、51至56頁) ③張毓紋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APP轉帳紀錄(偵51158號卷第57至64頁) 3 楊佩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楊佩璇於113年10月23日點擊後,與LINE暱稱「李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李婉婷」指示其至「匯e智能贏」APP申請帳號,並需依客服之指示操作APP,楊佩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9時20分許 4萬元 ①證人楊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51158卷第37至39頁) ②楊佩璇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58號卷第41、65至70頁) ③楊佩璇提出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照片、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切結書(偵51158號卷第71至8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