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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守仁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志偉

張文慈

麥志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0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麥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李守仁、劉志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文慈於民國113 年10月間某日,加入「謝銘彥」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 月28日以Line暱稱「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主管許明澤」聯絡涂詩棋,對涂詩棋誆稱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多筆金融帳戶,每筆資金皆有入帳且保證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涂詩棋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與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張文慈復依「謝銘彥」指示,先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套印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施信行之印文、張紋慈之署名)、「張紋慈」之員工識別證後,於113 年11月5 日15時14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餐館外騎樓處,向涂詩棋出示「張紋慈」之員工識別證而行使之,向涂詩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再交付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涂詩棋而行使之。旋依指示將取得之95萬元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麥志文於113 年10月間某日,加入「游志欽」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1 日前某時,以Line名稱「陳萱柔」聯絡黃蒼松,對黃蒼松佯稱可至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 網址:http://down.aktxi.com/)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黃蒼松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請帳戶,並與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麥志文復依「游志欽」之指示,先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麥智文」之員工識別證後,於113 年11月1日9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向黃蒼松出示「麥智文」之員工識別證,向黃蒼松收取10萬元,交付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其上套印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立民之印文、麥智文之署名)予黃蒼松。旋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張文慈、麥志文)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張文慈、麥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24 、205 至209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張文慈、麥志文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部分,分別經張文慈、麥志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22 、212 頁 ),核與附表編號1 、2 「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所述相符,復有:⒈麥志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71至75頁)、⒉114 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內含麥志文交予黃蒼松之交割憑證翻拍照片)(他卷第501 至522 頁)、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張文慈vivo手機】(偵卷第215 至285 頁)、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麥志文OPPO手機】(偵卷第287 至320 頁)、⒌附表編號1 、2 「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綜上,張文慈、麥志文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張文慈、麥志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張文慈如犯罪事實欄、麥志文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單據部分);⑷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員工職別證部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①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施信行之印文、張紋慈之署名;②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立民之印文、麥智文之署名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分別由張文慈、麥志文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張紋慈、麥智文之員工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後,分別由張文慈、麥志文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張文慈、麥志文所犯上開4 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張文慈與暱稱「謝銘彥」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麥志文與暱稱「游志欽」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張文慈、麥志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張文慈、麥志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張文慈、麥志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張文慈、麥志文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無所得財物

應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依前開規定以減輕其等之刑,惟張文慈、麥志文所犯之諸罪,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不得逕憑該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張文慈、麥志文該當此輕罪減刑事由之情狀納入考量。

⒊至麥志文主張其於本案犯行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前,即曾另案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自首向黃蒼松取款,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關於本案查獲情形,獲覆略以:本案於113 年11月6 日經分析張文慈之手機及李守仁、劉志偉之金流後,認麥志文有涉犯詐欺之高度嫌疑,復經調查得知麥志文業於113 年11月1 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查獲並經法院羈押;黃蒼松於113 年11月1 日遭詐交付10萬元之事實係經分析金流及165 反詐騙平台資料庫而據以偵辦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 年6 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2913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41 至145 頁),並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金訴卷第167 頁),自難認其有符合自首之規定,而無從據以減刑。

㈥、爰審酌張文慈、麥志文: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各向被害人領取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涂詩棋、黃蒼松達成調(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涂詩棋、黃蒼松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有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29 頁);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張文慈、麥志文分別領取之詐欺款項為95萬元、10萬元;⒌坦承洗錢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213 至214 頁

)、其等素行及張文慈自述之身體健康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⒈張文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2 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⒉麥志文固於警詢時供承:我收錢結束後,他們才會匯當天我的工錢給我,1 單2000元等語(他卷第66頁),但檢視麥志文之母鄭英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 年11月1 日並無經轉帳匯入2000元(見偵卷第85頁;同日15時10分許經轉帳匯入之5000元,為集團給付之車馬費及餐費),難認其有獲得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張文慈、麥志文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其本案領取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張文慈、麥志文對該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物:⒈未扣案張文慈所交付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扣案麥志文所交付之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係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均沒收之。至於上開收據、交割憑證上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經辦人署名各1 枚,因該等文件業已經宣告沒收如前,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張文慈、麥志文所出示之識別證,固為其等所有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識別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劉志偉、李守仁)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劉志偉自113 年1 月間某時許,加入「企鵝」、「Gama」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將薪資匯款予車手之工作;李守仁於113 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趙倡賢」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將薪資匯款予車手之工作。劉志偉、李守仁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涂詩棋、黃蒼松,劉志偉、李守仁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下列犯行:

㈠、劉志偉依「Gama」指示,於113 年10月27日20時43分許、28日21時許、28日23時23分許,自其申請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 萬元、2 萬3000元、3 萬元至李守仁所申請之「歐付寶」會員帳戶(會員帳號:0000000號)內。

㈡、李守仁則依「趙倡賢」指示,先於113 年10月27日20時24分許、28日20時27分許,以其上揭「歐付寶」會員帳戶匯款4540元、1 萬1230元至張文慈之子張明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3 年10月30日0 時6 分許;11月4 日23時41分許,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85元、1 萬90元至張明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

,作為張文慈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李守仁另依「趙倡賢」指示,於113 年10月26日22時57分許、27日22時18分許、28日20時54分許,以其上揭「歐付寶」會員帳號,匯款5000元 、895 元、5000元至麥志文之母鄭英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3 年10月29日20時22分許,以其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匯款5848元至鄭英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麥志文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

因認劉志偉、李守仁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劉志偉、李守仁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⑴李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⑶張文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⑷麥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⑸證人即告訴人涂詩棋於警詢之指證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⑹證人即告訴人黃蒼松於警詢之指證及對話紀錄截圖、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⑻鄭英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志偉所有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守仁之歐付寶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張明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劉志偉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李守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辯稱:我是為了還債,幫我的國中同學「趙倡賢」轉帳,他說轉帳的錢是虛擬寶物或帳號買賣的錢等語。辯護人為李守仁辯稱:李守仁與本案張文慈、麥志文所涉犯行無關,其所匯款項並非詐欺集團給付張文慈、麥志文向被害人取款之報酬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劉志偉、李守仁匯款,暨涂詩棋遭詐交付95萬元予張文慈、黃蒼松遭詐交付10萬元予麥志文之客觀事實,有上開⑴至⑻所示之證據可證,亦為劉志偉、李守仁坦認不諱,是該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舉前揭⑶至⑺之證據,祇能證明張文慈、麥志文分別依指示向涂詩棋、黃蒼松取款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劉志偉、李守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所舉上開⑻之證據,雖可證明劉志偉、李守仁有匯款之事實,惟查:⑴張文慈於警詢時供述:我會紀錄每次的車資跟餐費後,加上

薪水,跟「謝銘彥」說,「謝銘彥」後續就會把錢轉到我給他的帳戶內;都是事後才收到錢的等語(他卷第55至56頁)

。參以張文慈與「謝銘彥」之手機對話紀錄(偵卷第215至285 頁),可見113 年10月27日20時24分許張明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匯入之4540元、113 年10月28日20時27分許張明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匯入之1 萬1230元、113 年10月30日0時6 分許張明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匯入之4085元、113 年11月4 日23時41分許張明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匯入之1 萬90元,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張文慈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報酬 ,實與張文慈本案113 年11月5 日向涂詩棋取款之車手行為間,無事理上之關聯性。⑵麥志文於警詢時供承:他們於113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

日,每天都有匯餐費及車馬費5000元到我母親鄭英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我收錢結束後,他們才會匯當天我的工錢給我,1 單2000元等語(他卷第66頁),可見鄭英珠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3 年10月26日22時57分許、同年10月27日22時18分許、同年10月28日20時54分許、同年10月29日20時22分許匯入之5000元、895 元、5000元、5848元,係麥志文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餐飲費及車馬費,與麥志文本案113 年11月1 日向黃蒼松取款之車手行為間,亦欠缺事理上之關聯。

⑶從而,均難認劉志偉、李守仁對於涂詩棋、黃蒼松遭詐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即難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劉志偉、李守仁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劉志偉、李守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涂詩棋】 ⒈涂詩棋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21 至127 、129 至130 頁) ⒉【告訴人涂詩棋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15 至119 、131 至133 頁、他卷第89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偵卷第135 至153 、157 頁) 2 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黃蒼松】 ⒈黃蒼松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73 至175 頁) ⒉【告訴人黃蒼松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169 至172 頁、他卷第401 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6至180 頁) 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假交易平臺APP 頁面截圖(偵卷第192 至213 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