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HUY NGO(中文名:黎輝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UY NG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LE HUY NGO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林予儂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容任該詐欺集團收受其他被害人匯
入詐騙款項(所涉幫助詐欺部份,另案偵辦)」,應補充為「容任該詐欺集團收受其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周廷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份經另案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㈡犯罪事實欄第20至24行「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黎輝午形
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4500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無故持有他人帳戶罪部分,為警另行偵辦)」,應更正補充為「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黎輝午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黎輝午即遭當場查獲,未及將所領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4,500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黎輝午持有前開土地銀行提款卡而涉犯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㈢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㈣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詐騙、
提領款項等事務各有分工,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在將詐得款項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案自應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將款項提領完畢後,未及離去旋經警察覺有異,隨即上前盤查而查獲乙節,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是該部分款項未及經被告轉交予上手,尚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從而,被告一般洗錢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時供稱:我不知道這個是詐欺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應認其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要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⑴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查本案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尚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然因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
按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始為該但書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殊難想像有再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併予考量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提領之現金共計10萬元,已據扣案(扣案現金10萬4,500元中之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1),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1張、編號4所示之手
機1支,分別係被告用於提領本案款項、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偵卷27、29頁,本院卷第67頁),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自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1張、編號5所示之手機1
支及編號1-2所示之4,500元,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何關聯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孫淑清 不詳詐騙集團於115年3月22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販售枕頭,向孫淑清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須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3月22日15時24分 5萬1,077元 000-000000000000 115年3月22日15時5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櫳昇門市 115年3月22日15時51分 2萬元 115年3月22日15時34分 4萬9,010元 115年3月22日15時52分 2萬元 115年3月22日15時53分 2萬元 115年3月22日15時53分 2萬元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1 新臺幣10萬元 宣告沒收。 1-2 新臺幣4,5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2 土地銀行金融卡(000-00000 0000000號) 1張 不予宣告沒收。 3 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08-0 00000000000號) 1張 宣告沒收。 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 1支 宣告沒收。 5 iPhone 13 Pro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75號被 告 LE HUY NGO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HUY NGO(中文譯名:黎輝午,下稱黎輝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加入綽號「全」之成年人所屬、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佈達詐欺工作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某日,在臉書結識周廷藩,佯稱:可投資電影版權云云,致周廷藩陷於錯誤,於115年3月17日18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將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予該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收受其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所涉幫助詐欺部份,另案偵辦)。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後,黎輝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後,由黎輝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黎輝午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4500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無故持有他人帳戶罪部分,為警另行偵辦)、OPPO手機1支、iPh
one 13 Pro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淑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輝午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淑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淑清提供轉帳交易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扣得現金10萬4500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OPPO手機1支、iPhone 13 Pro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輝午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收取之款項10萬4500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淑清 不詳詐騙集團以Threads販售枕頭,向孫淑清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須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3月22日15時24分 5萬1077元 000-000000000000 115年3月22日15時5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櫳昇門市 115年3月22日15時51分 2萬元 115年3月22日15時34分 4萬9010元 115年3月22日15時52分 2萬元 115年3月22日15時53分 2萬元 115年3月22日15時53分 2萬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75號被 告 LE HUY NGO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HUY NGO(中文譯名:黎輝午,下稱黎輝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加入綽號「全」之成年人所屬、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佈達詐欺工作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某日,在臉書結識周廷藩,佯稱:可投資電影版權云云,致周廷藩陷於錯誤,於115年3月17日18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將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予該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收受其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所涉幫助詐欺部份,另案偵辦)。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後,黎輝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後,由黎輝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黎輝午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4500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無故持有他人帳戶罪部分,為警另行偵辦)、OPPO手機1支、iPh
one 13 Pro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淑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輝午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淑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淑清提供轉帳交易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扣得現金10萬4500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OPPO手機1支、iPhone 13 Pro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輝午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收取之款項10萬4500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淑清 不詳詐騙集團以Threads販售枕頭,向孫淑清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須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3月22日15時24分 5萬1077元 000-000000000000 115年3月22日15時5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櫳昇門市 115年3月22日15時51分 2萬元 115年3月22日15時34分 4萬9010元 115年3月22日15時52分 2萬元 115年3月22日15時53分 2萬元 115年3月22日15時53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