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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7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載有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維昭」之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OPPO A3X廠牌、含門號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法律效果為「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在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凱」、「德晉」、「Jeason」、「陳專員」、「陳助理」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本案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揆諸前開規定,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要件不符。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領款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A03受損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保全工作及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照顧母親、家中經濟貧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用之手機,廠牌為OPPO A3X、含門號000000000號,已遭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偽造之114年7月8日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載有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維昭」之印文各1枚)1張,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對於犯罪所得沒收的範圍採「總額原則」,實行犯罪的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支出的成本費用,因屬遂行犯罪目的的犯罪成本,本不得自應沒收的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面交當日花費約1000元,是之前詐欺集團交付給我尚未花完的生活金,我願意繳回該1000元犯罪所得,但目前無資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揭說明,被告所取得之生活金10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面交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