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HAMAD KHAIRUL FARIZ BIN YASI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MUHAMAD KHAIRUL FARIZ BIN YASI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MUHAMAD KHAIRUL FARIZ BIN YASIN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嗣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惟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與我國連繫因素甚低,衡情實有離境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卷內資料,足見被告除本次提款行為外,尚有其他依「Syahreen」指示提款之行為;復衡酌詐欺取款車手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見車手被查獲後再為相類犯行之例。再參酌被告個人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5年5月6日予以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5年7月24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5年8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