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2號115年度金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6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413、42061、55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智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智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煎餅」)、鄧焯林(與邵國豪共同使用Telegram暱稱「(幽靈圖案)」)(鄧焯林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齊」、「Moon」、「初九綠谷」、「福气」、「永仁國際-陸长歌」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智愷、鄧焯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本案審理範圍),鄧焯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邵國豪(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邵國豪遂於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黃智愷持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贓款之車手工作,邵國豪、鄧焯林則係收取黃智愷上繳贓款之收水工作。黃智愷、邵國豪、鄧焯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初九綠谷」指示鄧焯林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黃智愷,由黃智愷依據「Moon」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邵國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焯林,至黃智愷所在位置收取黃智愷提領款項後,邵國豪、鄧焯林再依據「初九綠谷」指示,將收水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附表所示除編號8、17、26、33以外之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智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黃智愷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黃智愷、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邵國豪、鄧焯林、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見偵48668卷第37至40頁)、被告自首提領紀錄表(見偵48668卷第41頁)、被告提領紀錄表(見偵48668卷第4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48668卷第45至48頁)、被告黃智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668卷第79至82頁)、被告黃智愷與暱稱「天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668卷第85至95頁)、被告邵國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668卷第111至114頁)、被告鄧焯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668卷第127至1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48668卷第1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48668卷第199頁)、被告黃智愷手機Telegram「工作群-(A)」群組成員頁面擷圖(見偵48668卷第204頁)、被告黃智愷113年6月28日自首照片、使用機車及安全帽照片(見偵48668卷第228至229頁)、被告鄧焯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113年6月20日至6月30日雙向通聯、上網基地台歷程(見偵48668卷第317至324頁)、被告邵國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雙向通聯、上網歷程(見偵48668卷第325至352頁)、被告黃智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雙向通聯、上網歷程(見偵48668卷第377至385頁)、被告鄧焯林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87號)偵查卷(見偵48668卷第441頁)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8668卷第442至443頁)、被告鄧焯林11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48668卷第444至462頁)、被告鄧焯林手機Telegram「內部討論群」群組成員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668卷第463至464頁)、另案被告吳東嚀113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48668卷第465至467頁)、被告鄧焯林113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48668卷第468至470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399卷一第41至42頁)、被告黃智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399卷一第51至5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399卷一第14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399卷一第15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399卷一第15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399卷一第16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399卷一第171至172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399卷一第17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399卷一第185至18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2061卷第39頁)、被告黃智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2061卷第47至50、51至54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42061卷第59頁)、被告黃智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雙向通聯、上網歷程(見偵42061卷第237至26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413卷第3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5945卷第17頁)、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偵55945卷第19、25頁)、被告黃智愷與暱稱「天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945卷第37至42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被告黃智愷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智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黃智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被告黃智愷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核先敘明。
(2)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經立法院制定,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智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黃智愷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2.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黃智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另被告黃智愷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3)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
(4)被告黃智愷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14頁),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黃智愷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5)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黃智愷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智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黃智愷與同案被告鄧焯林、邵國豪、Telegram暱稱「天齊」、「Moon」、「初九綠谷」、「福气」、「永仁國際-陸长歌」、「初九綠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智愷本案所犯3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黃智愷本案所犯3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說明: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黃智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黃智愷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黃智愷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智愷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層層轉交給上手,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黃智愷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歐陽少其、賴昱賓、陳淯容、周庭宇、呂昕凌、陳琬柔、曾煜祺、全喆熙、賴世軒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賴昱賓新臺幣(下同)5,500元、告訴人周庭宇2,000元、告訴人呂昕凌2,500元、告訴人曾煜祺2,000元,其餘則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7、293頁),惟未與其他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被告黃智愷符合自白一般洗錢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黃智愷就本案33次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黃智愷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已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智愷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智愷本案提領之贓款均已輾轉交予上手,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黃智愷就上開款項未取得所有權,且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黃智愷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黃智愷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收水欄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珊羽︵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中,於 Facebook張貼假投資廣告,林珊羽依廣告內指示加好友後,再以 LINE暱稱「劉博仁」、「格林證卷-柯經理」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投資APP「格林證卷」投資獲利,致林珊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⑴113年6月28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6月28日10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 ⑴、⑵共計匯 款15萬元至黃惠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28日1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28日11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28日11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28日11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28日11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3年6月28日11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 ⑴至⑻均由 黃智愷在臺中市○○區○○○000號沙鹿北勢郵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沙鹿北市郵局)提領,共計15萬元。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林珊羽警詢之指述(見偵48668卷第137至14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偵48668卷第141至142、491至493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8668卷第232、238、241至243頁) ⑷黃惠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668卷第135至136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歐陽少其︵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某日,於Facebook張貼假投資廣告,歐陽少其依廣告內指示加好友後,再以 LINE暱稱「陳秀蘭」、「劉博仁分析師」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投資APP「格林證卷」投資獲利,致歐陽少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⑴113年6月27日14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3年6月27日14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 ⑴、⑵共計匯 款15萬元至黃惠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27日15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3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6月27日15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3年6月27日15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⑸113年6月27日15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 ⑴至⑸均由 黃智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提領,共計15萬元。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歐陽少其警詢之指述(見偵48668卷第143至1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668卷第149至152、497至502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8668卷第232、238、241至243頁) ⑷黃惠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668卷第135至136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蔡宜臻︵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28日,以暱稱「Hsieh Ivy」於Facebook張貼假售票訊息,蔡宜臻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快樂寶貝」好友後於LINE上面與對方討論細節,致蔡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⑴113年6月28日10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6月28日10時45分許,匯款2,000元 ----------- ⑴、⑵共計匯 款1萬2,000元至潘智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由黃智愷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仁店提領1萬2,000元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蔡宜臻警詢之指述(見偵48668卷第169至17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668卷第171至174、509至514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8668卷第232、238、241至243頁) ⑷潘智仁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668卷第153至154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賴昱賓︵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28日,於Facebook張貼假門票訊息,賴昱賓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快樂寶貝」好友後,於LINE上面與對方討論購票細節,致賴昱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28日11時26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潘智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1時40分許,由黃智愷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新光銀行沙鹿分行提領2萬元。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賴昱賓警詢之指述(見偵48668卷第161至1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8668卷第165至168、515至516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8668卷第232、238、241至243頁) ⑷潘智仁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668卷第153至154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林芸竹︵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28日,以Facebook暱稱「塚野梨」張貼假門票訊息,林芸竹依指示加LINE暱稱「快樂寶貝」為好友後,「快樂寶貝」要求匯款購票,致林芸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⑴113年6月28日11時29分許,匯款7,800元 ⑵113年6月28日11時37分許,匯款8,200元 ----------- ⑴、⑵共計匯 款1萬6,000元至潘智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林芸竹警詢之指述(見偵48668卷第155至1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668卷第157至160、503至50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8668卷第232、238、241至243頁) ⑷潘智仁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668卷第153至154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許舒涵︵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28日10時36分許,以Facebook暱稱「Pawan Kumar Pawan Kumar」佯稱係買家欲購買許舒涵之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續對方聲稱無法下單,請許舒涵聯繫假客服處理,致許舒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⑴113年6月28日11時59分許,匯款9,985元 ⑵113年6月28日12時0分許,匯款1,985元 ----------- ⑴、⑵共計匯 款1萬1,970元至潘智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28日12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28日12時6分許,提領8,000元 ----------- ⑴至⑵均由 黃智愷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東家店提領,共計2萬8,000元。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許舒涵之代理人高偉鳴警詢之指述(見偵48668卷第175至1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8668卷第179至186、517至523、52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8668卷第232、238、241至243頁) ⑷潘智仁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668卷第153至154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許永縉︵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28日,以暱稱「Anna LO」於Facebook張貼假售票訊息,許永縉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快樂寶貝」好友後於LINE上面與對方討論細節,致許永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28日12時4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潘智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許永縉警詢之指述(見偵48668卷第187至18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668卷第191至196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8668卷第232、238、241至243頁) ⑷潘智仁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668卷第153至154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王丹鳳 於113年6月某日,於Facebook張貼假投資訊息,王丹鳳依指示加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喬嘉馨」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投資APP「啟揚」投資獲利,致王丹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0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廖雯瑩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7日1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17日1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17日10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17日10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17日1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3年6月17日1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3年6月17日1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3年6月17日10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⑼113年6月17日1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⑽113年6月17日1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 ⑴至⑽均由 黃智愷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提領,共計20萬元。 邵國豪 鄧焯林 ⑴被害人王丹鳳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67至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99卷一第217至218、223至224、229至230、233至235、247、251至25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廖雯瑩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47至151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謝雋昇︵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18日12時許,以Facebook暱稱「Elman Vantosa」佯稱係買家欲購買謝雋昇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蝦皮拍賣交易,後續對方聲稱加入該帳號可以加快審核程序等語,請謝雋昇聯繫假客服處理,致謝雋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廖雯瑩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6月17日)17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6月17日)17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⑶113年6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6月17日)17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 ⑴至⑶均由 黃智愷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提領,共計5萬元,其中4萬9,983元為謝雋昇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謝雋昇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71至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擷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擷圖(見偵5399卷一第259至260、265至266、269至27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廖雯瑩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47至151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林紫涵︵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18日13時許,以Facebook暱稱「許安琪」佯稱係買家欲購買林紫涵之商品,並要求使用黑貓貨運第三方支付交易,後續對方聲稱已匯款等語,請林紫涵聯繫假客服處理,致林紫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5時35分許,匯款4萬5,985元至廖雯瑩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8日1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18日1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18日15時43分許,提領6,000元 ----------- ⑴至⑶均由 黃智愷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提領,共計4萬6,000元,其中4萬5,985元為林紫涵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林紫涵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75至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399卷一第281至282、287至293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廖雯瑩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55至158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陳淯容︵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18日佯作陳淯容好友,使用Instagram暱稱「陳姿穎1229tse_ying」私訊陳淯容因急需用錢是否能借錢等語,致陳淯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6月15日)15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廖雯瑩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5時57分許,由黃智愷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再發店提領2萬元。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陳淯容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79至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99卷一第297至298、303、307至31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廖雯瑩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55至158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曾識儒︵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18日17時14分許,以LINE暱稱「楊慧芸」佯稱係買家購買曾識儒之商品後帳號遭凍結,請曾識儒聯繫假客服處理,致曾識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7時44分許,匯款1萬2,015元至廖雯瑩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7時46分許,由黃智愷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城店提領1萬2,000元。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曾識儒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83至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399卷一第321至322、325至33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廖雯瑩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55至158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周庭宇︵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10日以Instagram暱稱「金時光手錶行」傳送中獎通知予周庭宇,佯稱須先支付核實金等語,致周庭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⑴113年6月21日13時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⑵113年6月21日13時5分許,匯款2萬4,062元 ----------- ⑴、⑵共計匯 款7萬4,051元至蔡東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蘇東泰)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21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21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21日13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21日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21日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3年6月21日13時22分許,提領1萬6,000元 ----------- ⑴至⑹均由 黃智愷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朝陽大學店提領,共計11萬6,000元。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周庭宇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85至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nstagram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99卷一第339至340、351至352、357至37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蔡東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61至163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呂昕凌︵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20日中午許,以Facebook暱稱「Maic Joanes」、LINE暱稱「李靜萱」佯稱係買家欲購買呂昕凌之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續對方聲稱無法下單,請呂昕凌聯繫假客服處理,致呂昕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蔡東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蘇東泰)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呂昕凌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87至8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5399卷一第381至382、385、393、403至40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蔡東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61至163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蘇庭怡︵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20日22時1分許,以Facebook暱稱「陳燕琴」、LINE暱稱「巧芬」佯稱係買家欲購買蘇庭怡之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續對方聲稱無法下單,請蘇庭怡聯繫假客服處理,致蘇庭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13時16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蔡東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蘇東泰)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蘇庭怡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89至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99卷一第411至412、415至42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蔡東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61至163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程綉雯︵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terlevavendyen」傳送中獎通知予程綉雯,佯稱先前提供之帳戶匯款失敗,需要資金流動確認問題等語,致程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⑴113年6月22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⑵113年6月22日1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6月22日12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 ⑴至⑶共計匯 款14萬9,984元至林允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22日12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22日1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22日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22日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22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3年6月22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3年6月22日1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3年6月22日12時27分許,提領1萬元 ----------- ⑴至⑵均由 黃智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朝科大店提領,⑶至⑻均由黃智愷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朝陽大學店提領,共計15萬元,其中14萬9,984元為程綉雯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程綉雯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91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399卷一第429至430、441至442、453至462、466至46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林允恩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67至169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楊千禾 於113年6月22日22時許,以LINE暱稱「(鬼的符號)」佯稱係買家欲購買楊千禾之商品,並使用旋轉拍賣交易,後續對方聲稱訂單遭封鎖,請楊千禾聯繫假客服,假客服則稱係楊千禾帳號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楊千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22日23時40分許,匯款7,012元至林允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3日0時11分許,由黃智愷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順門市提領7,000元 邵國豪 鄧焯林 ⑴被害人楊千禾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95至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旋轉拍賣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99卷一第473至474、477至488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林允恩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67至169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徐宸秧︵ 告訴人 ︶ 徐宸秧於113年6月21日在露天拍賣購買手機,匯款後遭假銀行專員聯繫佯稱該賣家為詐騙賣家,需要提供其他帳號匯款取回遭詐騙之金額,致徐宸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22日21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郭罡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22日21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22日21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22日21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22日21時14分許,提領1萬9,000元 ----------- ⑴至⑸均由 黃智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提領,共計9萬9,000元,其中4萬9,985元為徐宸秧匯入、2萬514元為秦郁玲匯入、2萬7,972元為陳琬柔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徐宸秧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99至1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399卷一第491至492、495至509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郭罡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73至177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秦郁玲︵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22日以台灣中油員工名義先佯稱有盜刷情形,嗣以LINE暱稱「林世豪」名義,佯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稱須匯款確認金融卡能否正常使用等語,致秦郁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22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514元至郭罡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秦郁玲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103至10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399卷二第5至6、13、17至23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郭罡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73至177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琬柔︵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22日佯作係中油員工致電陳琬柔,稱有被盜刷之情形等語,嗣以LINE暱稱「曾詠霖」名義,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稱須匯款確認帳戶是否有問題等語,致陳琬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⑴113年6月22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7,515元 ⑵113年6月22日21時8分許,匯款8,456元 ⑶113年6月22日21時11分許,匯款2,001元 ----------- ⑴至⑶共計匯 款2萬7,972元至郭罡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陳琬柔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107至1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擷圖(見偵5399卷二第27至28、31至32、35、39至41、45至49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郭罡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73至177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黃意茹︵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22日19時50分許,以LINE暱稱「劉若怡」佯稱係買家欲購買黃意茹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蝦皮拍賣交易,後續對方聲稱無法下單,請黃意茹聯繫假客服處理,假客服並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認證,致黃意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22日21時45分許,匯款1萬5,988元至郭罡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2日21時53分許,由黃智愷在臺中市○○區○○○000號台中商銀霧峰分行提領1萬6,000元,其中1萬5,988元為黃意茹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黃意茹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111至1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蝦皮購物結帳失敗頁面、詐騙簡訊(見偵5399卷二第53至54、57至83頁) ⑶郭罡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73至177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曾煜祺︵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蘇郁雯」佯稱係買家欲購買曾煜祺之商品,並使用旋轉拍賣交易,後續對方聲稱訂單遭封鎖,請曾煜祺聯繫假客服處理,假客服並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語,致曾煜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22日22時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8分)許,匯款3萬3,015元至郭罡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22日22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22日22時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 ⑴、⑵均由 黃智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來店提領,共計3萬3,000元。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曾煜祺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113至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99卷二第87至88、91、97至103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郭罡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73至177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王姵諼︵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22日18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楊慧芸」佯稱係買家欲購買王姵諼之商品,並使用旋轉拍賣交易,後續對方聲稱無法下單,請王姵諼聯繫假客服處理,假客服並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語,致王姵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⑴113年6月22日20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3年6月22日20時1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 ⑴、⑵共計匯 款9萬9,974元至羅至皇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22日2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22日2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22日2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22日2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22日20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3年6月22日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3年6月22日2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3年6月22日20時24分許,提領8,000元 ----------- ⑴至⑻均由 黃智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新錦峰店提領,共計14萬8,000元,其中9萬9,974元為王姵諼匯入、4萬1,081元為全喆熙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王姵諼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119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結帳成功頁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旋轉拍賣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99卷二第107至108、111至112、121至138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羅至皇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81至183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4 全喆熙︵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22日20時12分許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Yogesh Ahirwar」、LINE暱稱「陳俊豪」佯稱係買家欲購買全喆熙之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續對方聲稱無法下單,請全喆熙聯繫假客服處理,假客服並要求依指示匯款,致全喆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22日20時12分許,匯款4萬1,081元至羅至皇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全喆熙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123至1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擷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99卷二第141至142、145至16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羅至皇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81至183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王怡婷︵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23日8時27分許,以Facebook暱稱「陳宇琪」佯稱係買家欲購買王怡婷之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續對方聲稱無法下單,請王怡婷聯繫假客服處理,假客服並要求依指示匯款驗證,致王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3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詹永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23日13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23日13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23日13時46分許,提領9,000元 ----------- ⑴至⑶均由 黃智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峰門市提領,共計4萬9,000元。 (起訴書附表贅列113年6月23日14時6分許提領2萬元,應予刪除)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王怡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127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99卷二第171至172、181、193、199至203、205至21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詹永生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87至189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6 詹筱涵 於113年6月23日13時許,以Facebook不詳帳號佯稱係買家欲購買詹筱涵之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續對方聲稱無法下單,請詹筱涵聯繫假客服處理,假客服並要求依指示匯款,致詹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3時57分許,匯款1萬9,989元至詹永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23日14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23日14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23日14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23日14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23日14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 ⑴至⑷均由 黃智愷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霧峰大樓提領,⑸由黃智愷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吉峰門市提領,共計9萬元,其中1萬9,989元為詹筱涵匯入、3萬元為陳慧萍匯入、3萬元為許凱淇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邵國豪 鄧焯林 ⑴被害人詹筱涵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131至1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399卷二第215至216、219至22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詹永生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87至189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陳慧萍︵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23日佯作陳慧萍表妹,使用Instagram暱稱「楊莫莫」私訊陳慧萍因急需用錢是否能借錢等語,致陳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4時0分許,匯款3萬元至詹永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陳慧萍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135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99卷二第231至232、235至24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詹永生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87至189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許凱淇︵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22日17時5分許,以Facebook暱稱「劉雯婷」、LINE暱稱「林芸瑄」佯稱係買家欲購買許凱淇之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續對方聲稱無法下單,請許凱淇聯繫假客服處理,假客服並要求依指示匯款驗證,致許凱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4時0分許,匯款3萬元至詹永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許凱淇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137至1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399卷二第249至250、255、259至276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詹永生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87至189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9 賴世軒︵ 告訴人 ︶ 於113年6月22日15時21分許,以Facebook暱稱「Natsumi Tamura」佯稱係買家欲購買賴世軒之商品,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家,後續對方聲稱無法下單云云,請賴世軒聯繫假客服處理,假客服並要求依指示匯款驗證金流,致賴世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4時33分許,匯款8,990元至詹永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3日14時34分許,由黃智愷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吉峰門市提領1萬1,000元,其中8,990元為賴世軒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賴世軒警詢之指述(見偵5399卷一第139至1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個人檔案、社團貼文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399卷二第279至281、287、295、299至309、312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9卷一第191至214頁) ⑷詹永生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99卷一第187至189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蔡沛翎︵ 告訴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某時,在Facebook張貼假投資廣告,蔡沛翎依廣告內指示加Facebook暱稱「阿魯米」為好友後,以LINE暱稱「苦盡甘來H23」、「吳安娜」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樂易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蔡沛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第一層帳戶} 113年6月13日9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至廖雯瑩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⑴113年6月14日16時25分許,由不詳詐欺之人轉匯5萬元 ⑵113年6月14日16時28分許,由不詳詐欺之人轉匯5萬元 ----------- ⑴、⑵共計匯 款10萬元至葉千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4日17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14日17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14日1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14日17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14日17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3年6月14日17時5分許,提領4,000元 ----------- ⑴至⑹均由 黃智愷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城店提領,共計10萬4,000元,其中10萬元為蔡沛翎輾轉匯入、3,250元為徐秀美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蔡沛翎警詢之指述(見偵42061卷第129至1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42061卷第125至127、133至136、139、175至177、183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2061卷第69至72頁) ⑷廖雯瑩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061卷第61至64頁) ⑸葉千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061卷第65至68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徐秀美︵ 告訴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JamesHapboy」、LINE暱稱「林志傑」名義聯繫徐秀美,佯稱可下載「柏基」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徐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5時3分許,匯款3,250元至葉千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徐秀美警詢之指述(見偵42061卷第77至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投資明細、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見偵42061卷第75、83至85、91至102、105頁) ⑶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2061卷第295頁) ⑷徐秀美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061卷第297至299頁) ⑸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2061卷第69至72頁) ⑹葉千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061卷第65至68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翁淑珍︵ 告訴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Ciie Oblenk」、LINE暱稱「劉志飛」名義與翁淑珍認識,佯稱可透過「krakenb.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翁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⑴113年6月24日14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潘智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24日15時6分許,由黃智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港郵局提領4萬9,000元。 邵國豪 鄧焯林 ⑴告訴人翁淑珍警詢之指述(見偵23413卷第55至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翁淑珍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擷圖、投資平臺頁面擷圖(見偵23413卷第53、61至69、75至81、87至93頁) ⑶臺中港郵局、梧棲區農會大仁分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3413卷第25至29頁) ⑷潘智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3413卷第33至35頁) ⑸潘智仁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3413卷第37至40頁) ⑹王承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3413卷第41至44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113年6月25日15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潘智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25日16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25日1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25日16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 ⑵至⑷均由 黃智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港郵局提領,共計5萬元。 ⑶113年6月26日17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承淵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3年6月26日17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3年6月26日17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3年6月26日17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 ⑸至⑺均由 黃智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梧棲區農會大仁分部提領,共計6萬元,其中5萬元為翁淑珍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33 黃暐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不詳名義聯繫黃暐方認識,復以Line暱稱「半生」名義,佯稱可透過「Wanshar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黃暐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連劭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3日13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13日14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13日14時1分許,提領1萬元 ----------- ⑴至⑶均由 黃智愷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提領,共計5萬元。 邵國豪 鄧焯林 ⑴被害人黃暐方警詢之指述(見偵55945卷第51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5945卷第55至59、66頁) ⑶統一超商精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5945卷第30頁) ⑷連劭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5945卷第21、49頁) 黃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