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思聖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4
9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思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1行「35萬元」補充為「35萬元(假鈔)」。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羅思聖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珈瑜於警詢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
人劉珈瑜於警詢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二、論罪與科刑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劉珈瑜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前開財物,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依「老婆且行且珍惜青青」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待告訴人面交財物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物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取財之際 ,即開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實際取得詐欺財物,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老婆且行且珍惜青青」、Signal暱稱「小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係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敘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 」,申言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無該條例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從而 ,被告固於偵查階段(即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於本案亦尚未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50頁),然因被告行為止於未遂,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金訴卷第94頁),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未遂犯之情形,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應予說明。⒊被告於本院羈押審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洗錢犯行本無所得財物應予繳回之問題(詳如下述),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率爾擔任取款車手,本欲向告訴
人拿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本欲領取告訴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01 頁)及其素行、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3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0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0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工作紀錄資料 1 張 2 行動電源 1 個 3 證件套 1 個 4 文具夾板 1 個 5 印泥 2 個 6 鐵尺 1 支 7 藍芽耳機 1 副 8 計程車乘車證明 4 張 9 叫車證明 1 張 10 高鐵乘車票根 1 張 11 文具袋 1 個 12 美工刀 1 支 13 剪刀 1 支 14 iPhone16 plus手機 1 支 15 現金 950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37號被 告 羅思聖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聖於民國115年5月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婆且行且珍惜青青」、Signal暱稱 「小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羅思聖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完成一單可再獲得1,000元,其等並共創Signal群組「台南-羅思聖+徐主管」以聯繫詐欺相關事宜。羅思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以交友為前提聯繫劉珈瑜,吸引劉珈瑜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涵」、「可樂COINS」、「鍊馬科技」、「金鼠鍊」等人為好友,嗣「郝涵」向劉珈瑜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FACKGO(網址https://dfglc.com)並下載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珈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交付58萬5,101元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劉珈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5月7日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石敢當娃娃機店內,面交款項35萬元。羅思聖再依「老婆且行且珍惜青青」之指示,依時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劉珈瑜收取35萬元,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工作紀錄資料1張、行動電源1個、證件套1個、文具夾板1個、印泥2個、鐵尺1支、藍芽耳機1副、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叫車證明1張、高鐵乘車票根1張、文具袋(內含筆4支、釘書機、釘書針、橡皮擦)1個、美工刀1支、剪刀1支、Iphone16 PLUS手機1支、現金9,500元。
二、案經劉珈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思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實: ⑴有於網路上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面交款項,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完成一單可再獲得1,000元。 ⑵有於上開時、地,依Signal群組內「小如」之指示,欲向告訴人劉珈瑜收取35萬元,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物品。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珈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珈瑜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珈瑜因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予對方以購買虛擬貨幣,然因無法出金,告訴人知悉遭詐欺,乃配合警方辦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35萬元款項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通費用單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查扣物品之照片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劉珈瑜收取35萬元現金,旋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查扣上開物品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羅思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是我第一天出公差,好像是虛擬幣的工作,我去之前只知道是要去拿錢,因為他們吸引我,說一天有5,000至8,000元,且含交通、飲食費用,我就被吸引,對方只說工作是收錢跟照相,面交的時候要照錢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我後來才知道是虛擬幣,去之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要拿錢。我是網上應徵,網上的人跟我面試的,但我不記得對方姓名,單純聲音面試,不知道公司名稱,沒有見過青青及Signal內的人,但有人來教我流程,面交的時候要照錢,只跟我說收錢跟照相,但我操作的不太熟悉等語,足認被告係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尋得工作,且知悉該工作內容係向他人收取款項,衡諸通常正當工作之求職流程,求職者通常係於具有信用、正當之求職網站尋找工作機會,求職網站亦會要求徵才公司將公司名稱、地址、員工人數、徵才條件等資訊公開於網站上,以確保求職者與徵才方之利益受保障,且面試亦會選擇於公司辦公室或與工作相關之地點為之,然被告所述之求職過程、工作內容、給薪方式均與前情有違,除公司資訊不明確外,被告亦未曾實際與人見面應徵工作,此情顯然超乎常理。又參諸本案被告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與「老婆且行且珍惜青青」、「小如」僅透過網路認識,難認有深厚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知悉或可預見「小如」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應有犯罪之故意,或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羅思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證件套1個、文具夾板1個、印泥2個、鐵尺1支、藍芽耳機1副、文具袋(內含筆4支、釘書機、釘書針、橡皮擦)1個、美工刀1支、剪刀1支、Iphone16 PLUS手機1支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或預備犯其他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9,500元,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已向另一被害人「朱小姐」收取20萬元乙節為斷,足認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工作紀錄資料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叫車證明1張、高鐵乘車票根1張,與本案無關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係犯罪所得,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