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羏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程」、「鄭○成」、「家明」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利用Telegram「A02/工作群/台中太平」群組聯繫取款事宜,A02於每次取款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A02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5年3月初,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之不詳社團中張貼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2主觀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資訊此一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並和范○涵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只要提供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使范○涵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相約於115年4月13日14時至15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B1面交50萬元款項。A02便依照LINE暱稱「范○程」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嘉公司)」、「J.P.Morgan」專員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並偽造載有「大義錢莊A02」6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復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成」、「家明」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址向范○涵收取50萬元款項。迨A02與范○涵會面後,便出示本案識別證、交付本案收據予范○涵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A02收受范○涵交付之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雲嘉公司及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大通公司);A02於前開交易過程,經接獲線報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因此未實際取得前揭50萬元款項,亦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未遂罪等犯罪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至被告所為之陳述對其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2、150、164-1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採證行動通訊裝置資料同意書、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書、本案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本案識別證、被告手機內之資料(包括:被告與「范○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拍攝取款地、客戶收訖聯、現金、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照片、GOOGLE路線圖、被告與「A02/工作群/台中太平」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家明」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5年度院保字第180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本案所犯即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雲嘉公司、摩根大通公司之員工,卻配戴本案識別證向被害人取款,本案識別證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獲上開公司之授權,指示被告製作本案收據,復由被告持前開偽造之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據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疑。
㈢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對
方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B1欲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惟於2人交款過程,警方已接獲線報至現場埋伏,並見時機成熟時上前盤查被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31-37、88頁),是於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予被害人後,尚未實際取得款項前,即為警逮捕,以致其客觀上無從取得對於詐欺款項之處分權,而未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然被害人既係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面交,若非員警到場攔阻、停損,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不僅將實現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實害,亦可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故其所為,在客觀上對於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於面交取款時有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乙節,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又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2、149、157、166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及本案識
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手段取信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著手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犯行所包攝,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案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職此,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及時為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立法理由謂: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等語,足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事由,於未遂情形並無適用。
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衡酌能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於偵審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僅得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斟酌之,附此敘明。
⒊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審酌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嚴重危害我國經濟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未遂犯:
被告與被害人面交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為未遂犯;惟此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量刑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沒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認其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⒋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院已具體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自101年3月20日起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核發之重大傷病卡等情形;另考量被告於涉犯本案前,已不只一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衡以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本院科以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與其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行為惡性相較,並無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詐取被害人財物,致使被害人財產法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未獲有任何報酬,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再斟酌被告雖有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150頁),惟被害人表示因未受有損害,毋庸調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辯護人陳述被告之身心狀況暨提出之相關證明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141、168-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未遂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犯後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足見其能面對己過,有所悔悟。至被害人雖未與被告成立調解,惟被害人於警詢時稱:因無實際財產損害,故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電詢被害人調解意願,亦表示因沒有受到損害,不用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認未能成立調解乙情,未能全然歸責於被告,亦可認被害人已無意再追究本案;又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次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之沒收替代手段等規定,先予敘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5 PLUS手機1支: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9-80、83-84頁),是該支手機,核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3、5至6所示偽造之本案收據、識別證:
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6所示偽造之本案收據、識別證(見偵卷第67頁),亦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一併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乘車證明、勞動委任契約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張乘車證明係我搭乘計程車去向被害人收款的車資證明;勞動委任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我寫的,應該是要我拍給內部的人看,我沒有拿給被害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是難認上開物品被告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亦非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具證據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OPPO手機1支,被告辯稱:該手機
是自己的私人手機,沒有用來跟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又卷內亦未見自該支手機擷取或翻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或有何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之證據,尚難認同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LUS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OPPO手機 (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2張 5 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6 偽造之「J.P.Morgan」識別證 3張 7 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 2份 出處: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