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勝

歐怡伶

陳佩筠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朱玓律師被 告 趙佑誠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被 告 鐘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

28、2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廠牌HyperO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6、A09、A05、A08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各自民國

113 年1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3 年8月26日)起、113年9 月間某日起、114 年10月上旬某日起、114 年10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負責統籌指揮各犯罪組織成員工作之A02(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墨菲特2.0」;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唐老鴨」、「百試百靈-未通話確認一概不認」、「蕾蕾」、「妮妮」、「冰島」、「ROG 」、「文」、「小小」、「WK」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約定由A09(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珍妮佛*羅培茲」)擔任該犯罪集團會計,負責統計每日詐欺贓款總額、車手分潤、收水薪資、成員各項雜費等開支角色;A05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即車手角色;A06(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U」)擔任一層收水,即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A08擔任二層收水,即負責向一層收水者收取款項(按A05、A06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非本案審判範圍)。A0

5、A06、A08、A09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成員對A04施用詐術,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交付款項,再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通知A05前往指定處收取A04受騙交付現金,再依序層轉交予A06、A08(詳細詐欺取財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金額;一、二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A08再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難以追查;另A05、A06、A08、A09因此各獲得實際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3千元、3千元、6百元。嗣經A04發覺遭騙報警後,由警方各於115年4月1日下午1時58分、下午2時10分,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7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執行拘提A09、A08,且經A09、A08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A08所有供聯絡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及現金新臺幣10萬元;A09所有供聯絡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之小米廠牌HyperOS型號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證人A04於警詢所為證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A08、A09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08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A05、A06、A09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20頁至第4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A08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A05、A06、A09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A09分別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A08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072號偵查卷宗㈠第83頁至第87頁、115年度偵字第23072號偵查卷宗㈡第351頁至第352頁、115年度偵字第18928偵查卷宗㈠第237頁至第245頁、第381頁至第387頁、115年度偵字第18928偵查卷宗㈡第75頁至第7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宗㈠第471頁至第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告A06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072號偵查卷宗㈡第277頁至第284頁、第325頁至第326頁;115年度偵字第18928號偵查卷宗㈡第129頁至第131頁;按證人A04於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A05、A06、A08、A09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A08、A09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即被告A08所有)、小米廠牌HyperOS型號行動電話1支(即被告A09所有),上開扣案物品各係被告A08、A09所有供聯絡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A08、A09各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66頁至第467頁);復有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即前述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iPhone XS型號、小米廠牌HyperOS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75頁至第186頁)、警方執行搜索被告A08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A08持用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行動電話內資料(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內褲還內向的男人」、「百試百靈-未通話確認一概不認」、「蕾蕾」個人檔案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儲存訊息、Google網頁查詢「便衣警察、跟監」資料)、被告A08持用蘋果廠牌iPhoneXS型號行動電話內資料(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露露露」、「百試百靈-未通話確認一概不認」、「妮妮」、「莎士比亞」、「冰島」個人檔案或對話紀錄截圖、收藏訊息紀錄、備忘錄內容、相簿收款現金照片)、被告A06持用行動電話內資料(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U歸集」群組成員名單暨個人檔案截圖、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暱稱「珍妮佛*羅培茲」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9持用小米廠牌HYPER OS型號行動電話內之相簿照片資料、114年10月27日警方蒐證被告A05、A06交水過程照片及畫面、114年10月28日臺中市西屯區環河路、朝貴路口附近監視畫面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928號偵查卷宗㈠第75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226頁、第289頁至第331頁、第409頁至第417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遂無虞」、「玉幣科技」、「流星貨幣」、「幣盈」與被害人A04對話紀錄截圖或個人檔案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電子錢包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U歸集」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928號偵查卷宗㈡第21頁至第72頁、第123頁至第126-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A05、A06、A08、A09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應可採信。

㈡被告A09擔任前述犯罪集團會計,負責統計每日詐欺贓款總

額、車手分潤、收水薪資、成員各項雜費等開支角色;被告A05則聽從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指示至特定地點,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再依序層轉交亦接獲指示之一、二層收水者即被告A06、A08再轉交上手,均有各自應分擔執掌責任行為等情,已如前述。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足徵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或牟利性;況被告A05、A06、A08、A09各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

3 人以上(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71頁至第472頁)等語明確,足徵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該詐欺取財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A06、A08、A09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A05、A06、A08、A09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將原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條件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5、A06、A08、A09,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被告A08、A09、A05、A06參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

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上開被告已知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 人以上。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個別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各該被告分別收取、層轉、負責紀錄分配所得,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另被告A08、A09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已如前述。被告A08、A09參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A05、A06、A08、A09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A05、A06、A08、A09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A04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依指示交付遭詐欺款項予車手,再層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A08、A09就犯罪事實欄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另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

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A05、A06、A08、A09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並層轉交該集團成員上手,即收取詐欺所得、洗錢行為,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A08、A09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

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A08、A09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①被告A08、A09就犯罪事實欄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②另被告A0

5、A06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

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A09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A09就上開各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A09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另被告A08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A06、A08、A09於上開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惟被告A05、A06、A09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其等犯罪所得均尚未自動繳交;另被告A08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不符。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A05、A06、A08、A09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我國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就上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前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我國社會整體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A05、A06、A08、A09均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各自負責前述角色分工憑以為詐欺取財犯罪,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犯罪手法縝密,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其等犯罪惡性非輕,惟上開被告分別居於會計、聽從指示及代替上手涉險之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被告A09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符合減輕其刑情狀,且念及被告A05、A06、A09於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08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另被告A05、A08、A09雖與被害人A04達成調解成立,然僅被告A08依約按期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害人陳述意見狀、被告A08陳報狀檢附匯款紀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33頁至第234頁、第405頁至第407頁、第507頁至第508頁、第553頁至第555頁)附卷可參,暨上開被告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㈠第472頁至第47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

各1支,均係被告A08所有供聯絡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小米廠牌HyperOS型號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A09所有供聯絡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A05、A06、A09因上揭所為各獲得實際報酬3千元、3千

元、6百元,且未扣案或尚未自動繳回等情,業據被告A05、A06、A09各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71頁至第472頁)。是被告A05、A06、A09因上揭所為各獲得實際報酬3千元、3千元、6百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A08因上揭所為獲得實際報酬3千元,且未扣案或尚未

自動繳回等情,業據被告A08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71頁至第472頁)。又扣案之被告A08所有現金10萬元部分,爰審酌金錢表彰既在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應認被告A08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8之犯罪所得3千元部分,即可自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剩餘款項9萬7千元部分,審酌被告A0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層收水,復自卷附被告A08持用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內資料所示收藏訊息紀錄、備忘錄內容、相簿收款現金照片(含114年12月8、9、24日大量面額1千元鈔票捆紮或點數鈔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928號偵查卷宗㈠第205、207、209頁)觀之,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被告A08實力支配下前揭現金9萬7千元部分,雖與本案無關,惟具高度可能性係被告A08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害人A04遭詐騙而經前揭被告層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取財

集團其他成員收受金額32萬元,已如前述,非屬被告A05、A06、A08、A09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上揭被告僅負責依指示行事再層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緩刑是否為附負擔條件,係屬法院諭知緩刑時裁量之事由,自得衡酌具體情狀定之,其未為附負擔條件,亦難逕認為違法。而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刑法第93條第1項所列第1、2款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等情形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外,其他情形付保護管束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A08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A04達成和解,按期履行賠償完畢(詳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款亦有明定。是為確保被告A08於緩刑期間,使其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A08如主文所示緩刑、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A08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A05、A09雖各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

04達成調解成立,然被告A05、A09均未依約按期履行等情,此有被害人陳述意見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07頁至第508頁)附卷可參,堪認其等未有填補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實際行動;況被告A05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84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不以之作為其已犯罪之前科評價,惟綜合被告A05、A09於本案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後,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A0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113 年8月

前某日起,加入負責統籌指揮各成員工作之A02(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屬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按經另案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本案僅就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審理),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負責擔任轉知工作機會為該集團招募成員即同案被告A06擔任一層收水角色,因認被告A07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A07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A06於警詢中證述及卷附前述相關行動電話內通訊內容為其論據。訊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並辯稱:其未加入前開犯罪集團參與本案犯行,其僅介紹證人A06認識證人即另案被告A02,至證人A06、A02實際從事何種工作內容,其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①證人A06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

3時50分,確有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向被告A05收取32萬元款項,該次收款係依Telegram群組「OU歸集」之工作指示執行;該群組中暱稱「OU」係其本人,「墨菲特2.0」係另案被告A02,「珍妮佛*羅培茲」則為同案被告A09,而其工作內容即係依群組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下一層人員。另案被告A02當時向其表示,上開款項係收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另其原係於築間火鍋店任職期間結識同事即被告A07,被告A07僅係介紹其認識另案被告A02(即被告A07之配偶),並無直接向其介紹收水工作。

自其認識被告A02後,因顧及被告A07、另案被告A02係夫妻關係,故曾於113年8月間將另案被告A02傳送予其訊息截圖轉傳被告A07,並曾透過被告A07取得另案被告A02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方式。另案被告A02係主動聯繫詢問其工作情形及是否有兼職需求,初稱係協助送貨,嗣經雙方見面詳談後,始表示工作內容係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指定之人。當時因其尚有其他工作,故未立即答應從事該項工作,迄至113年11月間始正式開始從事收水工作。其自加入工作後,無論工作內容說明、排班安排、工作指示、收付款流程及薪資發放,均係由另案被告A02負責聯繫,其薪資每日約3千元,按週結算,亦均由另案被告A02支付。被告A07未曾與其討論工作內容、交付薪資,亦未曾指揮其執行收水工作。又其與被告A07原係朋友暨築間火鍋店前同事關係,倘因其個人收水工作事項一時聯繫不上另案被告A02,偶而會透過被告A07協助聯繫另案被告A02,但被告A07並未過問其聯繫另案被告A02之原因,亦未曾參與其工作安排(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24頁至第441頁)等語;②證人A02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其約於112年間因配偶即被告A07與證人A06同於築間火鍋店任職,而認識證人A06。嗣因得知證人A06於老井燒肉工作期間遭減班、工作狀況不佳,遂由其本人主動向證人A06詢問是否有意從事相關工作,並由其親自與證人A06聯繫及介紹工作內容,未曾透過被告A07代為傳達工作事項。其係親自向證人A06介紹收水工作,並當面談論工作內容;至證人A06正式加入其所屬集團從事收水工作時間,應係113年年底左右。又關於證人A06之工作安排、收水地點指派、收取款項後之轉交流程及薪資發放等事項,均由其負責處理,其會向上層控台核對後,再分配薪資予證人A06。被告A07並未參與工作派遣、款項流轉、薪資發放或其他實際運作事務。另其與證人A06先以Line建立聯繫後,再改以Telegram聯絡工作事項;使用Telegram主要係因其認為訊息較不易還原。其於113年8月27日即曾透過Telegram詢問證人A06是否有意從事長期工作,而該工作即為收水工作。至被告A07僅知悉其係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亦知悉證人A06在替其工作,然其未曾向被告A07說明證人A06實際從事工作內容,亦未曾使被告A07參與任何收水、交水、分配薪資或工作管理事項。另若證人A06無法聯繫其本人時,確曾透過被告A07協助尋找下落,再由其自己回覆證人A06(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43頁至第449頁)等語。爰審酌證人A06、A02上開證述內容,就彼此如何認識,暨由證人A02本人主動聯繫並介紹收水工作予證人A06、證人A06正式加入收水工作時間約在113年年底前後、相關工作指派、款項收受及薪資發放均由證人A02負責;被告A07雖曾提供聯絡方式及協助聯繫證人A02,然未曾參與工作指派、收水流程、款項交付或薪資發放等實際運作事項等重要情節互核相符,並無重大歧異。況證人A06上開證述內容,僅足以認定被告A07曾介紹證人A06認識證人A02,並提供聯絡及協助轉達訊息之事實,然就被告A07是否明知證人A06從事收水工作實際內容、是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或指示證人A06執行收水工作等情,證人A06均未為肯定之證述,被告A07是否有參與本案上開犯行,已非無疑。另自卷附證人A06與被告A07間113年8月10日、同年月2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072號偵查卷宗㈠第375、382、383頁)觀之,或係被告A07向證人A06表示,證人A06可以直接聯絡證人A02,或係證人A06將其與證人A02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傳予被告A07,且該截圖內容係證人A02詢問證人A06:「你有想要做長期幾個月的嗎?」;證人A06則回稱:「做什麼,拿錢嗎」等語,係說明領錢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A07協助聯繫,並未任何提及被告A07知悉證人A0

6、A02間嗣後預計從事何種犯罪內容。至被告A07雖知悉其配偶即證人A02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亦知悉證人A06係替證人A02工作,然夫妻間亦非必然知悉彼此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尚難僅因被告A07、證人A02間具有夫妻關係,即推認被告A07必然知悉證人A02實際從事之違法工作內容;亦無法僅憑被告A07知悉證人A02、A06間存在工作關係,即得逕推認被告A07明知證人A02、A06從事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屬實。

㈢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A07與其他集

團成員間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A07與前述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A07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趙維琦分別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面交車手及時間、地點、金額 一層收水者及時間、地點及金額 二層收水者及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A04 前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0月2日前某日(按起訴書誤載為於114年11月27日前),在網路刊登虛擬貨幣投資廣告(按無證據證明A05、A06、A08、A09知悉或可得知悉此方式),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流星貨幣」(起訴書誤載為「幣盈」)向A04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A04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交付投資款項32萬元予A05收受。 ①A05 ②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 ③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處(即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忠孝路口) ④32萬元 ①A06 ②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 ③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處。 ④32萬元。 ①A08 ②於114年10月28日凌晨1時10分。 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④32萬元(含其他金額共計實際金額為199萬5百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