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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芹

(現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芹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林佳芹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上開各罪之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第一審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次面交取款高達新臺幣50萬元,且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除本次收款行為外,尚有其他收款行為,復衡酌詐欺取款車手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集團壓力或本人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見車手被查獲後再為相類犯行之例,再參酌被告個人情況,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危害人民財產權情節嚴重,經衡量被告遭羈押對其人身受限制之不利益,認本案如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稱其已坦白犯行,並有重大疾病,希望可以交保云云,然被告於羈押期間並未在看守所就醫(見本院卷第84頁),且審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5年4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