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啟宏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啟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啟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並依照他人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曼」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啟宏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曼曼」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再由廖啟宏依「曼曼」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後購買點數卡並回傳序號密碼,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志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廖啟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志雄、被害人王志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民國114年4月16日至114年7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時序說明一覽表(偵卷第27頁)、被告與「曼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偵卷第29至37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告訴人吳志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72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87頁)、被害人王志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至96頁)、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偵卷第100至10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僅與Line暱稱「曼曼」之人聯繫(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被告與「曼曼」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偵卷第29至37頁),又卷內並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動、聯絡,或事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謀議等情事之事證。從而,被告既僅與「曼曼」聯繫,且係依「曼曼」之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曼曼」共同詐欺、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之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73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曼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曼曼」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造成附表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僅係受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匯、提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當場賠償其所受損失,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則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2之人達成調解,且附表所示之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等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75頁),上開報酬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依「曼曼」指示轉匯、提領及購買點數卡,已非屬被告所實際支配、管理,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王志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志堂,向王志堂佯稱:匯款指定帳戶激活網路交友卡可以進一步認識云云,致王志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4日15時許,匯款1萬元 ⑴114年7月4日15時28分許,轉匯2,000元至其他指定帳戶 ⑵114年7月4日21時24分許,提領19,000元後,購買點數卡並回傳序號密碼 廖啟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志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活動廣告,吳志雄瀏覽後點擊連結,遂以Telegram暱稱「激活專員-詩涵」向吳志雄佯稱:匯款激活帳戶升級VIP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志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4日15時57分許,匯款6,000元 114年7月4日21時24分許,提領19,000元後,購買點數卡並回傳序號密碼 廖啟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