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穎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被 告 李宥澄
張文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8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A11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12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有關「由A10擔任『收水』(
以收水金額百分之0.2為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由A10單獨或與A11共同擔任『收水』」。
⒉同欄一、第10至13行有關「(A11、A12涉有參與犯罪組之罪
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85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A11及A12涉有參與犯罪組之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20號判決判處有罪,經A11及A12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原審宣告刑部分均撤銷,然仍均判處有罪)。
⒊同欄一、第18至22行有關「由A11、A12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A12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得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A11」之記載,應更正為「由A12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予A11及A10共同收受;A11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後,轉交予A10」。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A10、A11及A12(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
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固明文排除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及證人即被害人A09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A10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A10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A10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規定所無之限制。
⒉被告3人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
,且被告3人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認被告A10及A11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A12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A10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11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12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其與「蔡振明」、「心想事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別分工擔任收水手及車手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3人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A10就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A10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10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被告A11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及被告A12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A10及A11就如附表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A12就如附表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A10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自陳本案犯罪所得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業經被告A10全數自動繳回在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6頁),是被告A10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11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自陳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1,0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上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12萬元+2萬2,000元+2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1%+1,050元≒3,000元),業經被告A11全數自動繳回在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8頁),是被告A11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12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自陳本案犯罪所得計6,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業經被告A12全數自動繳回在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0頁),是被告A12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A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
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0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A10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3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A10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3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之年,有勞
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3人分別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及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A10與被告A08及被害人A09均達成和解,並均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3、193至203頁)、被告A10及A12與告訴人A03、A06及A07均成立調解,均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並審酌被告A10就附表編號1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A10及A11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等情,兼衡被告A10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雙親及子女;被告A11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至1,100元間不等、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A12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3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3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復斟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款項,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均非居於主導地位,上開款項既已轉交上手,被告3人自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經其等自動全數繳回在案,業如前述,是上開已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記載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零伍元沒收。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參元沒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之記載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沒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伍元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之記載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之記載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沒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伍元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51及附表二編號5之記載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61之記載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71及附表二編號7之記載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83號被 告 A10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被 告 A11
A12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暱稱「夕陽」)為賺取高額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經由「蔡振明」(暱稱「旺仔」)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心想事成」、「旺仔」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由A11(暱稱「多多綠微糖」)擔任「收水」及提領車手(以A12提款金額之1%為報酬),由A12(暱稱「小周」)擔任提領車手(以提款金額之2%為報酬),由A10擔任「收水」(以收水金額百分之0.2為報酬)之分工(A11、A12涉有參與犯罪組之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85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10、A11、A12與暱稱「心想事成」、「旺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A11、A12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A12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得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A11,嗣A11收取詐騙款項後,再併同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A10,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A10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A11因而獲取1,050元之報酬、A12因而獲取6,1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1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照詐欺集團上手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有上臺中收取詐騙款項,擔任「收水」之事實。 ②坦承於114年8月25日起,經由「蔡振明」(暱稱「旺仔」)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查獲時已從事詐欺工作約3天之事實。 ③供稱「洗車」是「多多綠微糖」(即A11),看到A12會將得手款項交付予A11、A11會將得手款項交付予老闆「心想事成」之父,當面見過他們之事實。 ④坦承報酬為收水金額之百分之0.2,迄今未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1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詐欺集團上手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先由A12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款項,再向A12收取得手款項之事實。 ②坦承依照詐欺集團上手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款項,再將得手款項交付予A10之事實。 ③坦承於114年8月中旬起從事本案詐欺工作約1個月之事實。 ④坦承①報酬為A12提款金額之百分之1,本案此部分迄今獲得約1,050元;②報酬為提款金額之百分之1,本案此部分迄今獲得約200元,共計約1,250元等事實。 3 被告A1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詐欺集團上手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款項,再將得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A11之事實。 ②坦承於114年8月底起至9月12日止從事本案詐欺工作之事實。 ③供稱跟A11一起提領款項時,A11因不會開車,都是坐計程車去之事實。 ④坦承報酬為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本案迄今獲得約6,100元之事實。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款項,再將得手款項交付予A11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及被害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及被害人A09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及被害人A09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 6 ㈠人頭帳戶陳致男(另由警追查)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資料 ㈡人頭帳戶王柏智(另由警追查)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資料 ㈢人頭帳戶林裕志(另由警追查)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資料 ①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及被害人A09因受被告A10、A11、A12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A11、A12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 7 提領熱點詳細列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被告A11、A12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提領款項等事實。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A10、A11、A12為本案行為人之事實。 9 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網咖住宿資料 ㈠被告A11、A12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㈡被告A10向提領車手收取贓款等事實。 10 警員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A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A11、A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10、A11、A12與「心想事成」、「旺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已能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入本案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特殊洗錢罪,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被告A10之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A11之犯罪所得1,050元、被告A12之犯罪所得6,1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2日11時41分許,透過Telegram暱稱「可欣」向告訴人A03佯稱:可以協助加入會員,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4年8月26日13時28分許 12萬元 陳致男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7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MOON」向告訴人A04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4年8月27日11時38分許 2萬2,000元 陳致男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至27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cj16768」向被害人A09佯稱:可儲值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使被害人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4年8月27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陳致男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7日11時34分許,透過臉書暱稱「侯佳妮」向告訴人A05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使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4年8月27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陳致男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7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侯佳妮」向告訴人A06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使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4年8月27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陳致男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12時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鯨魚」向告訴人A07佯稱:可儲值升級為正式會員云云,使告訴人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4年8月27日12時許 2萬元 王柏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7日13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劉嘉穎」向告訴人A08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告訴人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4年8月27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林裕志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被害人 1 A12 ①114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 ②114年8月26日13時54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A03 2 114年8月27日12時2分許 5萬5,000元 A04 3 A09 4 A05 5 A06 6 114年8月27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偉如店 A07 7 A11 114年8月27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 熱天門市 A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