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久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久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陳久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205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陳久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8號、第685號判決在案」。
㈡、增列「被告陳久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久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現行法降低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標準,被告雖所犯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倘若適用修正前同條規定,則未達加重罪刑之500萬元界線,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不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方」、「LUC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遠方」、「LUCY」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出示與告訴人郭一泓觀看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印文,均係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89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終坦承犯行、素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金額、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前揭應併予審酌之量刑事由、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前開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手,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其得支配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與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6353號收據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安泰證券」、「彭皓均」印文各1枚。 (偵卷第55、77頁) 2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69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16號被 告 陳久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久司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遠方」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久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2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久司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久司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群組,以暱稱「語語」向郭一泓佯稱:可利用「ATZQ」APP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郭一泓施以詐騙,致使郭一泓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陳久司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郭一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出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再將款項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郭一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一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久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久司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郭一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一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陳久司,有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現場出示工作證照片、ATZQ交易頁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為160萬,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罪。
三、核被告陳久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久司與暱稱「遠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久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被告陳久司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之罪嫌,詐騙金額達新臺幣1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取款過程 1 陳久司 114年10月27日 14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60萬元 陳久司依「遠方」指示,於左欄時間、地點,以「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名義向郭一泓收取左欄金額,出示「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陳久司」之工作證予郭一泓查看,並在收取款項後交付以「陳久司」名義簽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郭一泓,並將款項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