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元勛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被 告 陳泰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元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全域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壹紙、世友公司識別證壹只、iPho
ne 15 Plus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陳泰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高鐵車票壹張、識別證壹只、iPhone 17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元勛、陳泰龍(陳泰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5年4月上旬某日及同年2月上旬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明」、「Jason」、「內勤工作人員-小咪」、「指導員-瀚」及iCloud帳號「sop20000000oud.com」、「sn_80000000oud.com」、「lab10000000oud.com」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元勛依照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陳泰龍則擔任收水人員。渠等2人(無證據證明劉元勛、陳泰龍知悉本案之詐騙手段)與「家明」、「Jason」、「sop20000000oud.com」、「sn_80000000oud.com」、「lab10000000oud.com」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引誘他人加入LINE官方帳號「全域AI系統管家」,適有蔡添財瀏覽廣告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聯絡,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多慧」、「楊思瑜」)向蔡添財佯稱:可下載並加入「全域AI」APP 以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蔡添財遂依指示於115年4月15日11時許至銀樓購買黃金,經警及早察覺予以勸阻,蔡添財同意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黃金。劉元勛接獲「家明」、「Ja
son 」指示後,先在不詳便利商店利用集團成員上手之QR Code列印於收款公司印章欄內偽造有「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友公司)」、「黃偉祥」印文之「全域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偽造之「世友公司識別證」(下稱系爭識別證)各1紙,用以表示世友公司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意,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翔門市」與蔡添財碰面,劉元勛向蔡添財出示偽造之系爭識別證、自稱為世友公司員工,並持系爭合約書向蔡添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世友公司。嗣劉元勛向蔡添財收取黃金3塊之際,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具、系爭識別證1只、系爭合約書1張及黃金15兩(發還蔡添財)。嗣經劉元勛之配合誘捕下,員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永安宮」旁,查獲預備向劉元勛進行收水之陳泰龍,員警當場逮捕後並在其身上扣得iPhone17行動電話1具、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高鐵車票1 張、已撕碎識別證1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添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蔡添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劉元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元勛、陳泰龍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添財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⑴擷取劉元勛之行動電話訊息紀錄、擷取陳泰龍之行動電話訊息紀錄;⑵行動蒐證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⑶行動蒐證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元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陳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列印系爭合約書及填載資料、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印系爭識別證,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系爭合約書上屬「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偉祥」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劉元勛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泰龍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等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詐欺未遂階段非此規定適用範圍(立法理由參照),但本院仍得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供作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劉元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上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等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本害人及時發覺,未生財產損失,並兼衡被告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自陳家庭成員、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劉元勛雖請求諭知緩刑,然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查被告劉元勛尚屬壯年,有工作能力,卻僅為賺取輕易、唾手可得之報酬即率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守法自持觀念顯然較一般社會大眾低下,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難信無再犯之虞,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被害人而言亦非公平適當,是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全域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世友公司識別證1只、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具,係供被告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劉元勛犯罪項下沒收之,合約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劉元勛簽自己姓名為真正,自無沒收問題)。
(二)扣案高鐵車票1張、識別證1只、iPhone 17行動電話1具,係供被告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陳泰龍犯罪項下沒收之。
(三)至被告陳泰龍另遭現金3萬7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