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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8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殷宏文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金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23號、第25585號、第255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殷宏文提出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許金煌提出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被告殷宏文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交保,但我沒有錢,我

做的工作都是臨時工作,沒有錢可以交保,家中只有一個妹妹,已結婚,我不想去打擾他們等語。

㈡被告許金煌之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出所陪伴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殷宏文、許金煌(下稱被告二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自陳有多次同類型犯行,顯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命自115年5月26日起對被告二人執行羈押3月,有押票與本院115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㈡茲被告二人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

,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5年7月6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7月27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復衡被告二人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二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二人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爰准予被告二人各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