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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洳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劉凱鈞-小劉」、「David」、「冠廷」、「林柏任

」、「陳佑祥」、「Yu yan」、「小海」、「吳佩怡 Marry」、「Rran」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之情形,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述減刑事由不足影響處斷刑的界限,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部分,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車手,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而參與分工遂行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之核心或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亦均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及其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期能督促被告未來能守法慎行,以勵自新。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犯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其與上手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承(見本院卷第89頁),當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承附表編號1之識別證係其依上手「David」之指示去超商列印出帶在身上,於本案中並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9頁),可認屬被告所有而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則係其乘車至本案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之收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報酬係以一天新臺幣1,800元計算,再加計車費後向上手請款(見偵卷第134頁),而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其未及向上手請款即遭警查獲,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台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 沒收 2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不沒收 3 IPHONE 17 PR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297號被 告 葉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洳萍自民國115年4月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凱鈞-小劉」、「David」、「冠廷」、「林柏任」、「陳佑祥」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贓款車手,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Yu yan」、「小海」、「吳佩怡 Marry」、「Rran」向陳家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傭金等語,致陳家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8次,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約10萬5,200元(無證據證明葉洳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陳家慶察覺有異始驚覺受騙,遂而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辦,而陳家慶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5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20萬元。葉洳萍即接受暱稱「冠廷」之指派,於同日19時52分許,至上址向陳家慶收取上開款項,待葉洳萍與陳家慶進行面交之時,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自其身上扣得供聯繫用之手機1支、臺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千元鈔票10張(已發還陳家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洳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車手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贓物領據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及由被告前來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有詐欺犯行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前揭扣案物等件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臺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