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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基清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A04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有關「三人以上共同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至84、87至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由一名不詳之人

跟我接洽,之後他把我轉借給LINE暱稱「張凱雄」之人,LINE暱稱「張凱雄」之人再把我介紹給LINE暱稱「黃睿陽」之人,之後我都是聽從LINE暱稱「黃睿陽」之人指示去收款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尚有「張凱雄」、「黃睿陽」,而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從而應認被告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據以冒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管「陳柏誠」名義製作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240頁),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管「陳柏誠」存在,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㈡以「J.P.Morgan」公司名義向員警詐取財物,並據以冒用「J.

P.Morgan」公司、代表人「林震宇」名義製作現儲憑證收據、JNF智富投合作暨收款協議書(見偵卷第63頁),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J.P.Morgan公司、代表人「林震宇」存在,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分別偽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04」工作證1張;「J.P.Morgan」、資產核算專員「A04」工作證1張,均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係分別任職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J.P.Morgan」擔任員工,足認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有分別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員警觀看,有工作證照片各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3、240頁),自均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㈣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及被告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條件,而另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等語,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且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表示:「工作證我都沒在看就拿出去給被害人看」等語(見偵卷第353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表示:被告自稱是兆豐銀行的經理等語(見偵卷第168頁),則被告提供與告訴人觀看之工作證上雖印有財政部之圖樣,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行詐欺,且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亦僅表示其為兆豐銀行的經理,而未向告訴人表示其為政府機關所派之人員或公務員,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所為僅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並無適用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被告分別與暱稱「黃睿陽」之上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JNF智富投合作暨收款協議書上偽造署名,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收款協議書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員警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收據、收款協議書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2、4之偽造工作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分別持以向告訴人、員警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㈧想像競合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通訊軟體暱稱「黃睿陽」之上手指揮向告訴人、員警收款後,並約定交與「黃睿陽」之上手所指定之收水,堪認被告與暱稱「黃睿陽」之上手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㈩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詐欺收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加重詐欺之犯行,且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見偵卷第351頁中偵訊筆錄之記載),6個月內之115年7月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7月7日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自白不諱,被告自陳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99頁),此部分被告業已繳回(詳後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特予指明。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行為,本即無交付款項真意,被告犯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既係未遂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自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特予指明。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2年前因工作時從工地摔下,導致殘障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年紀已逾6旬,尚需照顧身心障礙之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詐欺案件危害國人財產安全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從事詐欺行為,並以提高刑罰來遏止詐欺案件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對被害人財產造成莫大損失,並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本案被告自115年3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於本案中已擔任面交車手2次,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惡性非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15年7月7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入監前沒有收入,經濟來源依靠殘障補助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就本案2次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上手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均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乃為適當。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扣案物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係被告分別持以向告訴人、員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收款憑證,堪認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分別出示與告訴人、員警觀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分別持以向告訴人、員警收款,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協議書,係供被告向員警收款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協議書上之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6.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柏誠」、「J.P.Morgan」、「林震宇」之印章後,始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上有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柏誠」、「J.P.Morgan」、「林震宇」印文,蓋被告的同夥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重製,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柏誠」、「J.P.Morgan」、「林震宇」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柏誠」、「J.P.Morgan」、「林震宇」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黃睿陽」,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尚屬未遂,自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存摺存入憑條 1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柏誠」之偽造印文各1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40頁)。 2 偽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工作證 1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偽造工作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40頁)。 3 「J.P.Morgan」公司客戶收訖聯 1個 1.「J.P.Morgan」、「林震宇」之偽造印文各1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3頁)。 2.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8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 4 偽造「J.P.Morgan」公司之工作證 1張 1.「J.P.Morgan」公司之偽造工作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3頁)。 2.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8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 5 JNF智富投合作暨收款協議書 1張 1.偽造之JNF智富投合作暨收款協議書,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4頁)。 2.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8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 6 OPPO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4頁)。 3.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8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9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前某日,與暱稱「黃睿陽」、「張凱雄」之人(真實姓名均不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黃睿陽」、「張凱雄」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4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對A02佯稱:可下載Weaver Pro APP投資獲利云云,使A02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A04旋與「黃睿陽」、「張凱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4於115年3月27日13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向A02出示偽造之印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財政部圖樣之工作證,並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A04再交付偽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存摺存入憑條」予A02收執。A04得款後,旋將款項交予「黃睿陽」、「張凱雄」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詐騙廣告,並對員警所喬裝之投資人佯稱:可透過「JNF智算中樞」APP操作投資獲利,且可獲利400%云云。員警佯裝受騙上當,遂約定於115年3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本案詐欺組織派員向員警收取30萬元。A04遂與「黃睿陽」、「張凱雄」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4依「黃睿陽」指示,於115年3月30日15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向員警收款,A04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協議書以取信員警,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J.P. Morgan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JNF智富投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JNF智富投合作協議書」1份、手機1支等物,然A04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嗣A04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其子吳○涵(真實姓名詳卷)在A04房間內找到偽造之美國Weaver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載有A02姓名),並於偵訊時提出予檢察官,經檢察官比對165報案資料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訊時改口否認有交付偽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存摺存入憑條」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之過程。 3 證人吳○涵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 1、證人吳○涵在被告房間內找到偽造之美國證券帳戶申請書。 2、證人吳○涵曾多次阻止被告從事本案詐騙犯行。 4 偽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財政部圖樣之工作證照片、偽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存摺存入憑條」照片、證人吳○涵當庭交付之美國Weaver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對照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之過程。 6 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J.P. Morgan投資公司」工作證照片、偽造之「JNF智富投收款收據」照片、偽造之「JNF智富投合作協議書」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7 被告手機內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與網路歷程、165報案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欲收取款項前,證人吳○涵曾去電被告、勸阻被告擔任車手等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㈡ 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㈢ 扣案之偽造之美國Weaver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偽造之「J.

P. Morgan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JNF智富投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JNF智富投合作協議書」1份、手機1支、未扣案之偽造之「兆豐商業銀行及財政部」工作證1張、偽造之「財政部數位存摺存入憑條」1張等物,均係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115年3月30日警詢時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10萬元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10萬元之洗錢標的。

三、科刑之意見:

㈠ 「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則各有各的不幸。」(列夫·托爾斯泰,《安娜·卡列尼娜》)。

㈡ 於偵訊過程中,本檢察官察覺年逾六旬的被告,其應答與記憶能力均明顯不如常人(但未達影響辨識行為違法的程度),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因為從工地摔下來而進行手術,103年在桃園林口長庚醫院動手術,住院2個月等語,以及證人吳○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失業2年多,因為他從工地摔下來撞到頭,被告有領補助,一個月1萬多及殘障補助等語,上開供述、證詞與本檢察官觀察到被告陳述能力不佳的情況相互印證,應屬可信。證人吳○涵並於偵訊時提供在被告房間內找到的資料,當中除了與犯罪事實欄一㈠相關的美國證券帳戶申請書外,另有報紙求職廣告,被告也於偵訊時供稱:我已經失業2年等語,足見被告雖然曾試圖尋覓合法工作,最終仍無法堅守法律分際。

㈢ 被告的學歷僅有小學畢業,面臨職業傷害與年邁的雙重困境,又須照顧身心障礙的兒子與支應相關日常開銷,生活困頓、處境堪憐,其遭遇不幸固值同情。然而,不幸的境遇,不能作為踏入犯罪的通行證。縱觀社會現狀,與被告同樣年老體衰、經濟困窘的人,不知凡幾,其中大多數人仍在艱難中堅守分際,胼手胝足從事正當工作,未曾逾越法律的紅線。若因身處不幸就能從事不法,則那些同樣身陷困頓、卻仍努力以正當方式維持生計的人,將情何以堪?而詐欺組織之所以大量招募高齡、弱勢或認知功能不佳者擔任車手,正因此類車手對於詐欺組織的指令不易產生質疑,在外觀上容易被輕忽其行為惡性,受法律評價時也易獲寬待(某程度更造成檢察官與法官在決定是否聲請羈押、裁定羈押時面臨掙扎)。此外,根據統計,60歲以上的高齡詐欺車手數量逐年上升,從108年僅有118人,於114年已攀升至1262人(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第2次新世代打擊電信網路詐欺查緝督導會議資料),高齡者顯然已成為詐欺組織用以收取贓款的選項。

㈣ 在本案中,令人感慨的是,本檢察官經調閱手機門號申登資料後,查詢警方165報案資料,發覺證人吳○涵曾向警方檢舉詐欺案件,證人吳○涵於偵訊時解釋:我覺得我自己去檢舉爸爸總比他之後被抓到還要好,我有跟被告說,叫他不要再做車手,叫他趕快回家,被告當天出門時,我知道他要去當車手,所以我才打給他叫他不要做,但他說這個工作沒問題,堅持要做,結果他剛好被抓了等語。若司法機關一再寬待,無異於助長詐欺組織持續物色並剝削社會弱勢的歪風,使更多不幸的人墮入不法,形成惡性循環,貽害社會。我們也只會見到更多家庭如本案一樣,無力阻止家人淪為詐欺組織的犯罪工具。因此,本案依法必須追訴。

㈤ 不幸與惡彼此相生,不幸唆使惡行,惡行又衍生不幸。本案中,背對法律逆向行走的被告,踩在惡的那一端,但或許更偏向不幸一點。請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轉交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的財產損失、戕害社會互信,但其亦有上開可憫情狀,告訴人於偵訊時也表示:如果被告願意和解,而且賠償損失,同意法院給與被告緩刑等情。因此,若被告將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衡量上開被告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個人情狀、犯罪所生的危害與法律秩序的維護,量處妥適之刑,並衡酌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