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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展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3

7、13168、13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展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朱展志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審酌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1日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惟被告之犯行有本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名,乃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本案犯行,一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徒刑執行期間非短,且被告有諸多入出境紀錄,亦曾出境數年始返回我國等節,有被告之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有跨國移動、滯居海外之生活資力,足徵被告實有潛逃海外不歸之能力與高度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經權衡被告憲法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個人權利保障,為確保

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並考量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復衡酌全案之犯罪情節、訴訟審理進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依照我國過往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面臨非屬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情節下,嗣後潛逃海外未歸,以致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無法進行者,所在多有,故衡量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是本院認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又本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所為之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如果事先通知被告,反而洩漏先機導致其逃匿,徒增被告逃匿海外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故於初次處分時,得由法官於必要時逕行為之,而本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審判中初次處分,是無須於裁定前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