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辰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辰祐因詐欺等案件,遭扣押iPhone13手機1支及身分證,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48頁),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第89號審理,並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宣判,有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聲請人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聲請人供承在卷,並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手機,無從准許。另本案並未扣押聲請人之身分證,自無從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手機及身分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3手機1支 2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4 「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工作證1張 6 現金6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樂愛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