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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12號115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承祐選任辯護人 林依成律師被 告 林億成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2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183號、115年度偵字第2508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183號、115年度偵字第2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億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4及暱稱「極光2.0」、「橘」、「鳳凰」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後述)成員,擔任「收簿手」及「水房」之角色,先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時,指示林億成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辰億室內裝修行」(下稱本案商號)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下稱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後,A04、林億成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億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邇來詐欺案件猖

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極易淪為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乙節,具有高度預見可能性,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8日12時許,依A04前開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密碼等資料,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A04遂與「極光2.0」、「橘」、「鳳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如未註記幣別,均同)500萬元、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偽冒郵局人員及警察局巡佐(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此一詐欺手段),於113年11月20日13時40分許起,向李永欽佯稱其證件遭冒用申請補助、帳戶涉案須由檢察官監管云云,致李永欽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依指示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計1,091萬6,750元至A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入帳後,隨即將款項轉匯至B帳戶,並層層轉匯至香港地區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A04復與「極光2.0」、「橘」、「鳳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冒證券行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向高炳福佯稱有股票活動云云,並將高炳福加入名稱「滿載而歸」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引誘高炳福使用虛假之證券軟體投資,致高炳福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日,依指示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計220萬元至A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隨即將款項轉匯至B帳戶,並轉匯至香港地區不詳金融帳戶,然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因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香港地區金融帳戶因故遭管控,遂於113年12月11日10時23分許起,由該等香港帳戶退回匯款合計美金19萬1,774元(折合約622萬2,107元,包含高炳福遭詐騙之款項)至林億成提供之B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0時45分許,將上開美金款項由B帳戶換匯至A帳戶。嗣林億成提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與A04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據A04之指示,於同日11時20分許,臨櫃提領A帳戶內之620萬元現金,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兒童公園將鉅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永欽、高炳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A04、林億成(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312卷一第263、26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等犯行;被告林億成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初是在網路上找貸款,要美化帳戶,沒有要詐欺被害人云云,被告林億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係被告A04騙取被告林億成之本案帳戶,並欺騙被告林億成前去領款,且從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有擔心被告林億成前去報警,可證被告林億成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再者,被告林億成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應對被告林億成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A04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312卷二第86頁),核與如附件一所示之證人證述、如附件二所示之同案被告林億成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4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林億成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林億成所不爭執(

見本院312卷第264頁),核與如附件一所示之證人證述、如附件三所示之同案被告A04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億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⑵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⑶查被告林億成於案發當時年滿38歲,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

不動產業務工作(見本院312卷二第88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林億成曾因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偵33138卷第347-350頁、本院312卷一第16頁),對上開說明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審諸被告林億成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急需用錢,貸款業者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就寄出帳戶ikey及密碼,我沒有想太多;我當下也覺得怪怪的,但為了趕快辦貸款,也管不了這麼多;有些款項他們會轉去我台企銀的外匯帳戶,再轉去香港。對方叫我提出護照、持護照拍攝照片,及提出本案商號裝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急需用錢,沒想太多等語(見偵33183卷第100-10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美化帳戶不是一種合乎正常邏輯的交易方式,是偏門,我當下是為了辦貸款,失去思考。當初是在網路上問網路貸款,網路貸款的店家疑似叫好好貸,我沒有找銀行貸款是因為明知自己無法通過銀行貸款,他們沒有跟我說要向哪家銀行做代辦的作業,當初沒有對代辦公司作查核的動作。不用常在使用的帳戶的原因是因為要跟客戶做匯款的部分,對方就跟我說有沒有比較少用的帳戶可以做金流。我沒有把網路銀行密碼改掉,但貸款公司說需由他們掌控密碼,避免我動用裡面的錢財,他們改密碼的時候銀行有來跟我打電話確認,我就同意等語(見本院312卷一第48、91-92頁),及綜觀被告林億成與同案被告A04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A04要求被告林億成另申設外幣帳戶(即B帳戶)、申請外幣帳戶約定轉帳到港戶,並且於被告林億成詢問要提供之資料時,被告A04竟提供與被告林億成無業務往來之香港海藍傢俱貿易有限公司、惠州市海藍傢俱有限公司相關圖片予被告林億成供其列印後使用,且交代被告林億成如果銀行行員沒有問太多,就不要提供上開圖片給銀行行員等情(見本院312卷二第300-311頁),被告林億成竟回覆稱:「【被告A04:開戶(指開B帳戶)是一定可以的 基本上應該沒有問題吧】沒問什麼,只問我開外幣帳戶做什麼用途 我說跟香港廠商有生意往來 不會刁難,因為我做室內裝修跟香港廠商買傢俱也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312卷二第321頁),均足堪認被告林億成對於同案被告A04所稱美化帳戶等舉止存有懷疑,亦知悉美化帳戶之舉止並非正當,並配合同案被告A04指示持不實資訊前去申設B帳戶,是依被告林億成之智識經驗,當已透過上開違背常情之處,被告林億成應可預見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同案被告A04使用,很可能將幫助同案被告A04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同案被告A04,容任同案被告A04使用,則被告林億成主觀上應有縱令同案被告A04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⑷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億成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之情況下,嗣依同案被告A04之指示,為同案被告A04提領含有告訴人高炳福受詐欺之款項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則其事後顯已將犯意提升為與同案被告A04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外詐騙告訴人高炳福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林億成確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從而,被告林億成就告訴人李永欽部分僅係幫助之低度行為,就告訴人高炳福部分則係提升其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前後所涉被害人法益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補充理由及移送併辦意旨固均認被告林億成就告訴人李永欽部分所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查,觀之B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312卷第185頁),退回之美金19萬1,774元,應係113年12月2日由A帳戶轉匯至B帳戶之金錢,則再審諸A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312卷第181-183頁),該日僅有告訴人高炳福及其他潛在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足認就被告林億成領取之620萬元僅含有告訴人高炳福受詐欺之款項,則被告林億成就告訴人李永欽部分既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未為正犯行為,且當時被告林億成僅與同案被告A041人聯繫,故此部分之補充理由及移送併辦意旨顯有誤會,應認被告林億成就告訴人李永欽部分僅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⑸被告林億成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係同案被告A04對被告林億

成為詐術,且有同案被告A04於本院證述可佐(見本院312卷二第59-62頁),然依前開所述,被告林億成依其智識,已對同案被告A04之指示多有懷疑,係因經濟壓力而容任同案被告A04使用本案帳戶,並未陷於錯誤,所辯即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修正後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中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現行法);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法),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現行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4就告訴人李永欽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詐得之財物達1,000萬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前揭詐防條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若被告A04適用行為時法,被告A04所犯加重詐欺達500萬元之罪,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如適用裁判時法,其所犯加重詐欺達1,000萬元之罪,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12年,二者相衡,應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A04,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

⒊被告2人就告訴人高炳福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詐得之財物達100萬元,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前揭詐防條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固合於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若被告2人之行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惟被告2人行為時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處罰規定,經比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對被告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4就告訴人李永欽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

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高炳福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林億成就告訴人李永欽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高炳福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嗣後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林億成就告訴人李永欽部分之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等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林億成尚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A04就告訴人李永欽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高炳福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林億成就告訴人李永欽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高炳福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A04與「極光2.0」、「橘」、「鳳凰」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林億成就告訴人高炳福部分,與同案被告A04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本案2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83號、115年度偵字第

250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億成所犯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A04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A04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890卷第23-24頁)。準此,被告A04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行與前案均為詐欺等案件,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A04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A04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A04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A04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查,被告

A04前於112年2月間已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偵33138卷第335-344頁),短時間內又再從事相類似犯行,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林億成就告訴人李永欽部分,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A04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共犯詐欺;被告林億成明知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亦曾有提供帳戶之前科,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且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被害人款項,堪認被告2人均屬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李永欽、高炳福(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斟酌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及考量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億成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312卷二第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億成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林億成部分僅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自陳因本案犯罪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312卷第92頁),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億成自陳未獲有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億成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林億成經扣押本案商號之存摺4本、大小章3顆,審酌

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印章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或新刻,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2人所涉洗錢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不問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海外或由被告林億成提領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帳戶內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款項,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水房」之角色,因認被告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A04於112年1月間某日,參與「鳳凰」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01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審理,並於112年5月30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經被告A04提起上訴而於112年6月28日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33138卷第335-344頁、本院890卷第23-24頁)。而本案係於115年5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5日中檢原姜114偵33183字第1159070709號函所蓋印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890卷第5頁),參酌被告A04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成員均有「鳳凰」之人,且均受「鳳凰」指示擔任從事詐欺相關工作,亦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本案既繫屬在後,且被告A04加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上開案件論處,並已判決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被訴罪嫌即不得再為重複評價。則被告A04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僅與經判決確定之上開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被訴事實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A04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被告A04此部分被訴罪名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永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13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自稱郵局人員向李永欽佯稱:有人拿李永欽證件資料申請補助,需打104或105報案云云,李永欽撥打105電話後,由自稱新北市警察局巡佐高玉樹佯稱:李永欽帳戶涉及金融案件云云,並轉介:LINE暱稱「方宗聖」,自稱為檢察官,佯稱:須依指示,否則會被拘提云云,致李永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2日14時25分許 150萬3,350元 113年11月25日12時10分許 150萬3,350元 113年11月25日12時29分許 150萬3,350元 113年11月25日14時55分許 150萬3,350元 113年11月26日10時53分許 140萬3,350元 113年11月28日11時39分許 200萬元 113年11月28日11時41分許 100萬元 113年11月29日10時4分許 50萬元 2 高炳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撥打電話,自稱為元大證券行員黃小姐向高炳福佯稱:有歲末之股票活動云云,並將高炳福加入LINE群組「滿載而歸」,復佯稱:使用永全證券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高炳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日12時54分許 20萬元 113年12月2日12時56分許 100萬元 113年12月2日12時57分許 10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 A04 林億成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億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A04 林億成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億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件一: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欽

1.113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49125卷第61至65頁)

2.113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49125卷第67至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炳福

1.114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49125卷第39至41頁)附件二: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億成

1.114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33183卷第97至104頁)

2.114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33183卷第105至108頁)

3.114年6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312卷第39至45頁)

4.114年7月21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偵33183卷第277至284頁)

5.114年9月24日偵訊筆錄【具結】(本院312卷第47至49頁)

6.114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49125卷第125至126頁)

7.11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312卷第33至35頁)

8.115年4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312卷第89至92頁)

9.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312卷第149至157頁)

10.11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312卷第253至267頁)附件三: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承佑

1.114年6月19日9時21分許警詢筆錄(偵33183卷第43至50頁)

2.114年6月19日13時56分許警詢筆錄(偵33183卷第51至55頁)

3.114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偵33183卷第259至264頁)

4.115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5082卷第69至71頁)

5.11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312卷第253至267頁)附件四:

(一)114年度偵字第49125號卷(偵49125卷)

1.被告林億成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125卷第23至2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處理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偵49125卷第27至31頁)

3.告訴人高炳福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125卷第42至4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偵49125卷第4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125卷第48至49頁)

4.告訴人李永欽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125卷第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125卷第7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125卷第75至77頁)

(4)告訴人李永欽提供之銀行匯款單(偵49125卷第79至83頁、第8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125卷第91至92頁)

(6)告訴人李永欽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偵49125卷第93頁)

(7)告訴人李永欽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9125卷第93至101頁)

(8)告訴人李永欽帳戶交易明細(偵49125卷第103至105頁)

(二)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卷(本院卷)

1.被告林億成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本院312卷第46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115年5月14日台中字第1158004241號函暨檢附之辰億室内裝修行林億成相關帳戶資料(本院312卷第179至191頁)

3.被告林億成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70號)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勘驗照片(本院312卷第269至476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33183號卷(偵33183卷)

1.被告余承佑遭扣案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33183卷第57至62頁)

2.被告余承佑遭扣案手機內之相簿照片(偵33183卷第62至63頁、第113至115頁)

3.被告余承佑遭扣案手機內之暱稱「威信理財」帳號頁面截圖(偵33183卷第65頁)

4.被告余承佑遭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林億成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3183卷第67至77頁,偵25082卷第121至123頁)

5.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63592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偵33183卷第117至125頁)

6.被告林億成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4年聲搜字1868號搜索票(偵33183卷第13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33183卷第137至139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33183卷第141至143頁)

7.告訴人高炳福遭詐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183卷第175頁)

8.告訴人高炳福遭詐騙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83卷第181至183頁)

9.告訴人高炳福提供之存摺影本(偵33183卷第204至210頁)

10.告訴人高炳福提供之銀行匯款單(偵33183卷第213至217頁)

(四)115年度偵字第25082號卷(偵25082卷)

1.被告林億成與暱稱「陳欣佑」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5082卷第125至135頁)

2.被告林億成之存摺影本(偵25082卷第135至136頁)

3.被告林億成提供之空軍一號寄貨單(偵25082卷第137頁)

4.被告林億成提供之香港海藍傢俱貿易公司資料(偵25082卷第137至138頁)

5.被告林億成與問問貸理財公司之委託書(偵25082卷第139至140頁)

6.被告林億成與香港海藍傢俱貿易公司之銷售合同(偵25082卷第141至147頁)

7.被告林億成提供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交易明細(偵25082卷第148至156頁)

8.被告林億成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082卷第157至16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