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綉禎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10號、114年度偵字第60667號、114年度偵字第6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綉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綉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勝德(經理)」、「陳偉德」、「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面交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陳綉禎,陳綉禎再將收得款項依照「黃勝德(經理)」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綉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綉禎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經過,然矢口否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矢口辯稱:最初我是在臉書看到「中勤人力」的蝦皮宅配人員的徵才廣告,並依該廣告應徵,也有搜尋「中勤人力」這間公司的相關資訊,發現是正規且具一定知名度的人力派遣公司,後來加了招募我的經理「黃勝德」的LINE帳號,當時是進行了視訊面試,出具洗錢防制的證書及相關證據,我才相信對方的說詞,「黃勝德」跟我說我不適合做宅配,轉做法律蒐證人員的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確認客戶收受多少的USDT虛擬貨幣,並會將買受虛擬貨幣的錢交給我,而我向客戶收錢約5分鐘後,會有負責收錢的會計向我收款,我深信這是合法的工作,我又曾任職酷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訊管理人員,採遠端工作,未曾到實體辦公場所上班,依既有經驗,我沒有察覺到本案工作的異常,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請判決我無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審究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知其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而仍執意為之。依相關家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自應徵、任職,迄受警方詢問及遭逮捕時,始終認為其所處理者僅屬一般消費糾紛,並未察覺所從事之工作與詐欺犯罪有關。被告之家人對該工作內容亦未曾起疑或加以勸阻,甚至任職金融機構之二姊亦認為並無異常,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信該工作合法。又被告應徵時曾與「中勤人力」簽訂契約,並查證該公司確實存在及負責人姓名無誤;其執行派遣工作時,除交付花束、巧克力等物外,並依公司指示全程錄音、錄影,且部分客戶尚有重複交易情形,交易當下亦未出現異常,依被告有限之社會經驗,自難察覺其中涉及詐欺犯罪。再觀諸被告與主管「黃勝德」間之對話,被告曾告知家庭及父親之狀況,並與其討論日後見面及公司徵才等事宜,「黃勝德」亦一再表示公司具有正式合約,無須擔心。此等互動內容與一般共同犯罪者間之聯繫情形有別。嗣被告接獲警方傳喚後,仍立即向主管詢問緣由及處理方式,主管則告知僅屬消費糾紛,公司將依契約協助處理;被告並未逃匿、滅證或與他人商議規避查緝,益見其當時確未認知自己已參與詐欺集團。綜合被告應徵及工作經過、與主管間之對話、受警方傳喚後之反應,以及其家人之認知,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僅係社會經驗有限之家庭主婦,為貼補家用而從事本案工作,請審酌其實際認知及所處情境,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各告訴人收取其遭詐
騙之款項,旋由被告攜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等客觀經過,業經被告陳綉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7510號卷第27至33頁)、同意書(見偵57510號卷第35頁)、扣案被告手機內與「黃勝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510號卷第37至92頁)、民國114年11月7日刑案現場照片(見偵57510號卷第93至9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510號卷第113至116頁、偵60667號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于慧穎報案及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510號卷第117至120頁)、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投資APP系統截圖照片(見偵57510號卷第121至153頁)、⑶申購協議書(見偵57510號卷第155至1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0667號卷第69頁)、被告之中勤公司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見偵60667號卷第89至91頁)、114年10月10日、1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60667號卷第93至101頁)、本案詐欺集團徵才網路貼文(見偵60667號卷第103頁)、114年10月3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面交款項照片(見偵63276號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劉曉菁報案資料: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照片(見偵63276號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3276號卷第43至44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陳綉禎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各告訴人收取受詐騙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等客觀情事應首堪認定。
㈡細觀被告所提供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內容,其工作內容僅概
括記載「依派遣工作之規定」之抽象文字,並未具體載明被告實際負責之職務究係宅配、代購、收款、幣商服務、法律監控或其他業務;工作地點亦僅記載「依派遣工作規定」,未載明固定辦公處所、派遣地點、服務客戶、執勤區域或每日報到地點。惟上開契約對工資卻有固定約定「代辦,每件500元;時薪250/H」等節,致被告實際上可依每次收款取得報酬。此種「工作內容不明、工作地點不明,卻先固定工資及報酬」之安排,與合法勞動派遣關係應具備派遣單位、要派單位、工作內容、工作場所、指揮監督關係及薪資給付方式等基本事項之通常模式顯不相符。又一般勞動派遣契約之核心,正在於勞工被派往何處、受何人指揮監督、從事何種工作、工作時間如何計算、薪資及風險如何負擔。倘工作內容僅以「依派遣工作規定」概括帶過,工作地點亦付之闕如,卻要求被告持續依指示,駕車至不固定路邊地點向陌生人收取大額現金,並再轉交予另一名陌生人,顯見該契約至多僅係包裝、掩飾不法收款工作之文件,並非足以使一般人合理相信工作合法之正式聘僱文件。
㈢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第三人代為領取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認知。且詐欺集團利用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層轉款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尤其本案涉及多筆高額現金,金額非微,合法交易者更無可能僅在路邊車內由客戶將現金放置於車上,即視為完成交付款項,是上開交易之過程已大有可疑之處,則被告既已知「黃勝德」均指示與被害人交易之地點均僅係路邊、車內或其他臨時指定地點,自應得以預見其所為與一般常規交易有異。更甚者,被告亦供稱自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處收款後不須點錢,只算本數(見本院卷第181頁),自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處收到款項後,會再指示5分鐘後交給會計,是依被告上開所述之交易情節,均未實際清點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數額,僅以目測方式確認有數疊現金,亦未開立正式收據、未要求被害人簽名確認、未填載公司內部點收紀錄,僅係旋即依指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節,顯與合法公司若需員工交付客戶款項,通常應由固定財務、會計、主管或授權人員辦理,並製作點收紀錄、收據、簽收文件或入帳資料,以確保款項去向之內部控制制度大相逕庭,又如此輾轉交付方式運送款項,使整個交易程序更加繁瑣、不便,並額外增加不必要之時間、金錢成本,亦與一般正常公司業務收款之嚴謹程序顯有不同,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詐欺集團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收送、轉交者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
㈣證人即被告之母李貴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4年10月18日
13時許,大甲分局的警員有打給我先生陳廷彰,詢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是不是陳廷彰,請陳廷彰到案說明,陳廷彰有在電話中說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在駕駛的,後來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到底在說什麼工作,為什麼警察要叫被告到案說明,被告跟我說被告的公司會處理,後來大概於同年11月7日之前1、2周,陳廷彰有收大甲分局的傳票,我也有跟被告說這件事情,被告說沒有關係,叫我不要擔心,我那段時間也有跟被告說這份工作太奇怪了,一直收到警局的傳票,叫被告不要繼續做這份工作,但被告表示我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至遲於114年10月18日知悉其父因本案車輛接獲警方通知後,已可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嗣其父再收受警方傳票,被告之母並明確向其表示該工作內容異常,勸其停止,被告仍未進一步查證公司、交易相對人及款項來源,僅以公司將負責處理為由,繼續依「黃勝德」指示向陌生人收取大額現金,旋即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復於同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劉曉菁收取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並完成回水,迄同年11月7日仍前往向告訴人于慧穎收取130萬元,始為警當場查獲。是被告縱於任職之初尚未確知工作涉及詐欺,至此亦已可預見其所從事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轉交贓款工作,卻為取得報酬仍持續為之,足認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至少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稱被告之家人均認為該工作合法,亦與證人李貴美上開證述明顯不符,無從採信。
㈤另就詐欺共犯之角度,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或收受、交付
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遭受牽連,是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對於所欲領取不明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知悉。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各該告訴人,使該等告訴人欲前往交付贓款,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贓款,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然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雖漏未論
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告訴人于慧穎乃佯稱要投資130萬元,並與「富凱自營兌換商」幣商約定於114年11月7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面交;「黃勝德(經理)」再指派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于慧穎收取上開款項,告訴人于慧穎欲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時,被告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乙情,僅罪名漏未記載,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無從依該等規定減刑,並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其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行為之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不可取;審酌其已知大甲分局已在偵辦相關詐欺案件,竟又再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均供與「黃勝德」通訊
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採證照片(見偵57510號卷第37至92頁)在卷可佐,上開手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收取報酬為2000元(見本
院卷第182頁),此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如附表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固然為被告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數提領交付上手,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詐騙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地點 回水時間/地點 備註 1 于慧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昊躍人力」、「御凱先生」、「CTTQ-特助-軒宥」於114年9月底開始,向于慧穎佯稱:以虛擬貨幣方式投資即可獲利,有公司分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之款項予陳綉禎。 20萬元 114年10月18日18時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14年10月18日18時10分許/臺中市烏日區大同六街與民生路停車場 既遂 180萬元 114年10月29日10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 114年10月29日10時10分許/臺中市○○區○○○○巷00號前 既遂 130萬元 114年11月7日9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 無 未遂(于慧穎欲交付上開款項給陳綉禎時,陳綉禎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 2 莊維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陳俊澤」、「A叔叔」於114年5月14日前某日,向莊維真佯稱:至指定網站「ATTLNKY」並申請帳號以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之款項予陳綉禎。 125萬元 114年10月10日14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 不詳時地 既遂 45萬元 114年10月13日19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 不詳時地 既遂 3 劉曉菁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王王」、「智暐」、「MC換幣中心」於114年10月23日前某日開始,向劉曉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之款項予陳綉禎。 82萬5000元 114年10月31日11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綠山門市 不詳時地 既遂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執行時間:114年11月7日9時7分至22分許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綉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綉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綉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