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仁智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仁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為訊問並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案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業於115年3月6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然因被告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