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基峰指定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基峰自民國115年4月中旬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怡」、「展龍」、「張純華」、「莊秉豪」、Telegram暱稱「陳安平」等至少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機房成員自115年2月間起,以LINE暱稱「葉小嫻」、「金盛幣行」與劉盈志取得聯繫,向劉盈志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有高報酬,使劉盈志信以為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購買泰達幣投資,嗣與LINE暱稱「金盛幣行」者相約於115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面交款項。曾基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安平」聯繫曾基峰前去取款,曾基峰便於上開時、地,順利向劉盈志收得125萬元,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暱稱「金盛幣行」者為取信劉盈志,於知悉曾基峰收取125萬元後,先將泰達幣打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交由劉盈志使用之電子錢包位址,然劉盈志旋發現暱稱「金盛幣行」再將該筆泰達幣轉至其他不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其察覺遭詐後立刻報警,警方於同日11時27分趕至現場,當場逮捕曾基峰,並查扣上開125萬元(業經發還劉盈志)及供曾基峰犯罪使用之Galaxy A5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盈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曾基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惟就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其他罪名部分,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第69、79頁),核與告訴人劉盈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7-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與LINE暱稱「葉小嫻」、「金盛幣行」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LINE暱稱「心怡」、Telegram暱稱「陳安平」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第47-103頁、第105-16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心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謂「行為人在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過程中,已於全部或大部分範圍內對其犯罪行為進行彌補,或已經誠摯進行彌補行動,或有顯著個人努力或個人犧牲進行損害賠償,即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刑罰。」等語,則若行為人於犯罪後並未對被害人進行仼何誠摯之彌補行動,即與該條項立法意旨不符,自難適用該條項予以減刑。經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而交付被告125萬元,因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查扣該125萬元,故該125萬元已發還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告訴人主觀上可能認為其並無具體之財產損害,故未向再被告求償,然此係告訴人自主暫時放棄其求償權利(例如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款項過程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仍屬告訴人之損害),尚不能因此反認於本案情節,被告並無上開條文所定「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義務,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義務,故被告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上開條文之減刑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否則,無異宣告若犯罪行為人當場為警查獲,經警依法返還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上開條文之減刑要件,此與上開所述立法意旨,即有違悖。從而,依上述說明,卷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係於本院115年4月24日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12頁),惟其並未自該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尚不符合本條項之減刑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查:被告因於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心怡」之人,LINE暱稱「心怡」之人以「寶寶」稱呼被告,每日互道「早安」、「晚安」、「愛你」,且彼此噓寒問暖,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07-147頁),衡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7歲之人,業已離婚,於網路世界遇他人對其噓寒問暖,難免一時理智短缺,故被告經LINE暱稱「心怡」之人介紹兼職工作而依Telegram暱稱「陳安平」者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並經承諾收取一單可取得2000元時,其當時應係陷入愛情陷阱,主觀上雖明知上開行為係違法之舉,然一方面為維繫與暱稱「心怡」者之虛假愛情,一方面為謀私利而仍為之(實則被告迄今仍未取得仼何報酬 ),其上開犯行仍導因於陷入愛情陷阱所致。且被告於告訴人察覺遭人詐騙並立即報警時,其未逕自離開現場,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並將業已取得之125萬元交警員查扣,由警發還告訴人,可見其良心尚存。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苟宣告法定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依社會一般通念,實有過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本院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第69、79頁),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六之說明) ,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
三、論罪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五、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25萬元,業已交警員查扣,由警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大部分彌補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被告之院前案錄表,本院卷第15-1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Galaxy A54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149-16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取得仼何報酬(偵卷第33頁),而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