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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38號115年度金訴字第70號115年度易字第35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10號115年度金訴字第443號115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5年度金訴字第821號115年度金訴字第836號115年度金訴字第839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臻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

10、54815、62378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0364、5287

4、53124、55567、57997、58052、60158號、115年度偵字第85、5153、24591號),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0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43號、115年度偵字第1881、2469號),因屬相牽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88號)裁定移送前來合併審判,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臻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六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五編號

1、3至12、14至15、24、29、31、32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奕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凱凱」、「林專員」、「明杰」、「秉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即冒充投資公司收款人員身分,向指定之人收取不明款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極可能係擔任詐欺車手,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奕臻與「JASON」、「凱凱」、「林專員」、「明杰」、「

秉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陳譓鍹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林奕臻則依「凱凱」等人之指示,取得或列印如附表一所示經偽造之私文書,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譓鍹等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經偽造之私文書,用以表示上開文書所載公司或投資平台已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上開文書所載公司、名義人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林奕臻復依「凱凱」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林奕臻與「JASON」、「凱凱」、「林專員」、「明杰」、「

秉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思瑜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復由林奕臻依「凱凱」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陳思瑜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經偽造之特種文書,用以表示為IWC公司之員工,足生損害於IWC公司。

林奕臻復依「凱凱」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林奕臻與「JASON」、「凱凱」、「林專員」、「明杰」、「

秉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石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林奕臻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或列印如附表三所示經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石芳等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及出示如附表三所示經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係如附表三所示公司或投資平台等法人之收款人員而行使之,復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經偽造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文書所載公司或投資平台已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文書所載公司、名義人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林奕臻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如附表三編號5部分,洪楷倫於提領款項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林奕臻仍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洪楷倫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並於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實際取得該款項而未遂。

二、林奕臻可預見提供自己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總」、「軒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交換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寄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LINE訊息傳送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暱稱「軒皓」、「達總」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林奕臻可預見提供自己之手機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底某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總」、「軒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寄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7日19時12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湘淇,向林湘淇佯稱:寄出之貨品條碼有誤,需進行刷退款流程,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湘淇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7日20時31分至20時52分,匯款共3筆款項共計8萬3,09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林奕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6010卷第113頁、偵55567卷第67頁、偵24101卷第143頁、偵60158卷第101頁、偵54815卷第145頁、偵58052卷第184頁、偵1881卷第113頁、偵5153卷第116頁、偵24591卷第199頁、金訴4138卷二第273頁),核與如附件一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修正後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中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現行法);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法),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現行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7;附表三編號5所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詐得之財物達100萬元,尚未達500萬元,而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因被告行為時法律均無前開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處罰,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⒊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有未獲有犯罪所得或已繳回犯罪所

得之情形(詳後述),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等部分),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被告除如附表三編號5部分外,均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完畢,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如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於114年7月30日為偵查中自白(見偵36010卷第113頁),且已於114年9月19日完全賠償告訴人洪楷倫損失(見金訴4138卷一第147、148頁),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未必對被告有利。是上開部分均應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5部分(最先繫屬於本院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JASON」、「凱凱」、「林專員」、「明杰」、「秉

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

;如附表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印文共29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如附表二、三「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附表

三編號1所示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均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各罪間,雖犯罪時間、

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5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所為本案1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5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陳僅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2、4部分,因至臺中市以外地區收款,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獲得2,000元車馬費;附表三編號2部分獲得1,000元車馬費;附表三編號4部分獲得2,000元車馬費外,其餘均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嘉警0000000000卷第7頁、金訴4138卷二第263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前開車馬費共5,000元以外之報酬,堪認本案被告僅取得前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687號收據附卷可查(見金訴820卷第35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罪,均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5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附表三編號5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

工作謀生之能力,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共犯本案犯行,另外亦任意提供其申設之帳戶、手機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繳回已收取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並有與大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如附表五所示;並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三編號5部分)減輕刑度之規定;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4138卷二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六編號14、15所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就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六編號14至15所示之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1579卷第17至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五編號1、3至15、20至25、27、29、31、32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如附表五所示,並有陸續給付調解金額在案(見金訴4138卷二第65至87、91至95、99、105、111至119、123至136、139至143、147、293-309、313至319、323、327、333至341頁),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如附表五編號

1、3至15、20至25、27、29、31、32所示之被害人等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如附表五編號1、3至15、20至2

5、27、29、31、32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詳見附表五),多數部分尚未履行完畢(附表五編號13、20至23、25、27部分已履行完畢),為確保上開被害人等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如附表五編號1、3至12、14至15、24、29、31、32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3至12、14至15、24、29、31、32所示之被害人等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

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從事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4138卷二第263頁),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至於前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多枚偽造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從事如附表六編號1

3所示犯行時經警查扣,且為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4138卷二第263頁),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員警誘捕偵查所用,尚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獲得2,000元車馬費;附表三編號2部分獲得1,000元車馬費;附表三編號4部分獲得2,000元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其餘犯行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各該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因詐欺分別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尚為被告所為管領,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遍查該部分提起公訴之卷證(金訴821卷含偵卷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均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告訴人邱昭瑋亦未指稱被告有出示特種文書,是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朱健福、陳則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廖倪凰、洪渝婷、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經過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之文書 1 陳譓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9日前某時,將陳譓鍹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黃金航線知識學院」,佯稱可透過「曜行者」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譓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予被告。 114年6月19日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豐原騰偉店 30萬元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蓋印有「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瑞聰」印文各1枚,業經扣案,見偵55567卷第31頁) 2 吳柏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股市專員楊怡萱」於114年6月5日前某時,佯稱可經由「飛翔先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予被告。 114年6月26日9時0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住處 250萬元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印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業經扣案,見偵50364卷第105頁) 3 李宜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4月間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小林直播」及LINE暱稱「林士貴經濟學博士」加入李宜蓁好友,佯稱可經由「誠澤方舟」APP(下載連結網址:https://www.tieos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予被告。 114年7月1日9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台中金強店 30萬元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印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煒」印文各1枚,業經扣案,見偵52874卷第139頁) 4 傅時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底,以LINE暱稱「陳麗婷」加入傅時興好友,復將傅時興加入LINE投資群組「蛇來運轉」後,佯稱於「達啟雲端管家」網站申請開戶,並可至「理財慧頭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時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予被告。 114年7月1日11時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家 10萬元 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蓋印有「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林百里」印文各1枚) 5 張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王佳玲」加入張莉好友,佯稱有ETF即將上市、開放募資云云,致張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予被告。 114年7月1日15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85度C豐原中興店 130萬元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業經扣案,見偵85卷第113頁) 6 邱昭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日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徵才廣告,於邱昭瑋觀覽而主動聯繫後,將邱昭瑋加入LINE群組,復以LINE暱稱「部長」向邱昭瑋佯稱:可參與投資「築夢計畫」,透過測試無人機獲利云云,致邱昭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予被告。 114年7月2日12時9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光復路口寶雅門市前 10萬元 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蓋印有「EDGE平台收執證明章」印文1枚) 7 楊財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愛瑞克」、「陳芯琪」於114年4月間某日,向楊財恩佯稱可經由「理財慧投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財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予被告。 114年7月3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右側廣場 30萬元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蓋印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吳俊輝」印文各1枚,業經扣案,見偵58052卷第47頁) 114年7月8日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麥當勞臺中館前餐廳 100萬元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印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業經扣案,見偵58052卷第47頁)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經過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之特種文書 1 陳思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達人心紀元」於114年5月19日22時47分許起,佯稱可透過「達人心紀元」網站投資獲利,致陳思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予被告。 114年6月30日16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烏日中山門市 46萬元 電子IWC工作證(職員姓名:林奕臻、部門:收款加值部、職位:收款加值專員,下稱IWC工作證) 114年7月3日14時40分許 同上 44萬元 同上。附表三:(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過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文書 1 宋瑩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5時25分許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分析師」、「助理陳芊玥」等加入宋瑩素好友,佯稱下載「曜行者」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並需繳交抽中股票之款項云云,致宋瑩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予被告。 114年6月20日某時 臺中市○區○○○街00號 40萬元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奕臻、職務:管理員、部門:客戶管理部,下稱弘記公司工作證)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蓋印有「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瑞聰」印文各1枚) 114年6月23日某時 同上 36萬元 弘記公司工作證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蓋印有「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瑞聰」印文各1枚) 2 石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泰迪秘書」、「景總」、「IWC線上客服」等加入石芳好友, 佯稱加入LINE「達人心紀元」群組後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石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予被告。 114年6月27日10時10分許 彰化市○○路000號屈臣氏旭光門市前 29萬元 IWC工作證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蓋印有「加值部收款」印文1枚) 3 劉原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NONAME」、「玖儀.秘書」、「景總」等加入劉原宏好友,佯稱可利用IW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劉原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予被告。 114年7月1日1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台中永福餐廳2樓 36萬元 IWC工作證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蓋印有「加值部收款」印文1枚) 4 林芳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2日前於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後,以LINE暱稱「Lily.秘書」加入林芳妤好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活動專案,致林芳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予被告。 114年7月2日14時56分許 嘉義縣○○市○○路00號前公園 30萬元 IWC工作證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蓋印有「加值部收款」印文1枚) 5 洪楷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李雨欣」、「弘記投資在線客服」等,加入洪楷倫好友,佯稱透過「曜行者」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洪楷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予被告。 114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200萬元(著手收取,未實際取得) 弘記公司工作證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蓋印有「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瑞聰」印文各1枚)附表四:(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翁丁富(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2日某時許,佯稱可經由「士鼎MAX」APP投資獲利等語,致翁丁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1日 8時45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2 謝承霈(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假冒寶雅營運部行政主管,佯稱可存入金額獲得回饋金等語,致謝承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2日 0時57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4年6月12日 0時5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3 楊德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思涵八方來財」、「陳夢娟」於114年4月間某日,佯稱可經由「GUANFU」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德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2日0時57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4 顏振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佯稱可經由「弘記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顏振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0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5 柯妤薇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馮依妍」於114年5月間某日,佯稱可經由「冠陞PRO」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柯妤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0日9時20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6 詹爵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紫薇」於114年4月初某日,佯稱可經由「盈瑞」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詹爵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0日22時13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4年6月10日22時16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7 金清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佩珊」於114年2月4日某時許,佯稱可經由「樂天證券」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金清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1日10時1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8 方 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夢涵」於114年5月中某日,佯稱可經由「柏瑞數位」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方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 1,000元 合庫帳戶 9 李宜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夢涵」於114年6月10日某時許,佯稱可經由「柏瑞數位」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宜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1日11時52分許 1,000元 合庫帳戶 10 蔡進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月間某日,佯稱可經由「柏瑞數位」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進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1日13時1分許 2萬5,000元 合庫帳戶 11 張箐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佳欣」於114年4月7日某時許,佯稱可經由「惠普先生」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箐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2 廖碧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底某日,經廖碧珠朋友鄧富恒之介紹,佯稱可經由「曜行者」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廖碧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3日9時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3 王欣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佩馨」於114年2月間某日,佯稱可經由「宏利PRO」APP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欣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3日11時10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14 郭玫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簡悅寧」於114年6月10日某時許,佯稱可經由「世紀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郭玫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0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5 王亭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媛媛」於114年5月6日某時許,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王亭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1日9時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6月11日9時9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6 楊士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詩穎」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佯稱可經由「飛翔先生」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士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1日9時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6月11日9時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7 陳 勤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詠翔」於114年5月22日某時許,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2日0時2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8 李麗寶(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麗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6日10時32分許 200萬元 中信帳戶 19 湯小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鐘錦錫」於114年2月間某日,佯稱可經由「瑞商行動精靈」投資獲利等語,致湯小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5日11時42分許 206萬5,140元 中信帳戶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與否 調解/和解之內容 1 陳譓鍹 (提告) 成立調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61至64頁) 一、相對人(按:即林奕臻,下同)願於給付聲請人陳譓鍹新臺幣30萬元。 給付方法: ⒈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6,000元予聲請人陳譓鍹,並經聲請人陳譓鍹點收無訛。 ⒉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倘相對人依上開約定之分期方法按期給付,且給付累積總額達新臺幣9萬元,則聲請人陳譓鍹同意拋棄上開約定除新臺幣9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 2 吳柏毅 (提告) 調解期日未到 3 李宜蓁 (提告) 成立調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61至64頁) 一、相對人願於給付聲請人李宜蓁新臺幣30萬元。 給付方法: ⒈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6,000元予聲請人李宜蓁,並經聲請人李宜蓁點收無訛。 ⒉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倘相對人依上開約定之分期方法按期給付,且給付累積總額達新臺幣9萬元,則聲請人李宜蓁同意拋棄上開約定除新臺幣9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 4 傅時興 (提告) 成立調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21至23頁)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傅時興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5年10月起至116年9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民國116年10月,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元予聲請人。 5 張莉 (提告) 成立調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107至109頁) 一、相對人願於給付聲請人張莉新臺幣60萬元。 給付方法: ⒈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1萬元予聲請人張莉,並經聲請人張莉點收無訛。 ⒉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 ⒊餘款新臺幣57萬元,自民國115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邱昭瑋 (提告) 成立調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137至138頁)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邱昭瑋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由聲請人邱昭瑋點收無訛。餘額新臺幣3萬9,000元,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楊財恩 (提告) 成立調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61至64頁) 一、相對人願於給付聲請人楊財恩新臺幣130萬元。 給付方法: ⒈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2萬3,000元予聲請人楊財恩,並經聲請人楊財恩點收無訛。 ⒉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倘相對人依上開約定之分期方法按期給付,且給付累積總額達新臺幣39萬元,則聲請人楊財恩同意拋棄上開約定除新臺幣39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 8 陳思瑜 (提告) 成立調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61至64頁) 一、相對人願於給付聲請人陳思瑜新臺幣90萬元。 給付方法: ⒈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1萬6,000元予聲請人陳思瑜,並經聲請人陳思瑜點收無訛。 ⒉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倘相對人依上開約定之分期方法按期給付,且給付累積總額達新臺幣27萬元,則聲請人陳思瑜同意拋棄上開約定除新臺幣27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 9 宋瑩素 (提告) 成立調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145至146頁) 一、相對人願於給付聲請人宋瑩素新臺幣25萬元。 給付方法: ⒈自民國115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0 石芳 (提告) 成立調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89至90頁) 一、相對人願於給付聲請人石芳新臺幣29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 ⒉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倘相對人依上開約定之分期給付方法按期給付,且給付累積總額達新臺幣15萬元,則聲請人石芳同意拋棄上開約定除新臺幣15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 11 劉原宏 (提告) 成立調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277至278頁) 一、相對人願於給付聲請人劉原宏新臺幣15萬元。 給付方法: ⒈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5,000元予聲請人劉原宏,並經聲請人劉原宏點收無訛。 ⒉餘款新臺幣14萬5,000元,自民國115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2 林芳妤 (提告) 成立調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121至122頁)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芳妤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法: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由聲請人林芳妤點收無訛。餘額新臺幣26萬4,000元,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122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3 洪楷倫 (提告) 成立調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59至60頁)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洪楷倫新臺幣3萬元,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3萬元予聲請人洪楷倫,並經聲請人洪楷倫點收無訛。 14 翁丁富(提告) 達成和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97頁) 一、甲(即林奕臻)、乙(即翁丁富)同意以新臺幣4萬元和解。 二、付款方式:乙方同意給予甲方以分期付款,以每月給付新臺幣1,500元,第一期自民國115年9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之後則自10月起,每月15日前匯入乙方所有之帳戶(詳見和解書),直至給付完畢,甲方以匯款單或甲方存摺作為給付憑據。 15 謝承霈(提告) 成立調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17至19頁) 一、相對人願於給付聲請人謝承霈新臺幣8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5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6 楊德昌(提告) 調解期日未到 17 顏振哲(提告) 調解期日未到 18 柯妤薇 調解期日未到 19 詹爵萁(提告) 調解期日未到 20 金清德(提告) 達成和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331頁) 一、甲(即林奕臻)、乙(即金清德)同意以新臺幣2,000元和解。 二、付款方式:乙方收受甲方以郵局寄送之新臺幣2,000元,並經收訖無誤。 21 方 智(提告) 成立調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17至19頁)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方智新臺幣1,000元, 給付方法: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1,000元予聲請人方智,並經聲請人方智點收無訛。 22 李宜桂(提告) 達成和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321頁) 一、甲(即林奕臻)、乙(即李宜桂)同意以新臺幣1,000元和解。 二、付款方式:甲方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詳見和解書),直至給付完畢,甲方以匯款單或甲方存摺作為給付之憑據。 23 蔡進吉 達成和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343頁) 一、甲(即林奕臻)、乙(即蔡進吉)同意和解。(未附條件) 24 張箐珂(提告) 成立調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17至19頁)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箐珂新臺幣4萬1,000元。 給付方法: ⒈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5,000元予聲請人張箐珂,並經聲請人張箐珂點收無訛。 ⒉餘款新臺幣3萬6,000元,自民國115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5 廖碧珠(提告) 達成和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325頁) 一、甲(即林奕臻)、乙(即廖碧珠)雙方同意以新臺幣1萬元和解,並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詳見和解書),直至給付完畢,甲方以匯款單或甲方存摺作為給付之憑據。 26 王欣敏(提告) 調解期日未到 27 郭玫伶(提告) 成立調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107至109頁) 一、相對人願於給付聲請人郭玫伶新臺幣2萬4,000元。 給付方法: ⒈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1萬元予聲請人郭玫伶,並經聲請人郭玫伶點收無訛。 ⒉於民國115年8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 ⒊於民國115年9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 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8 王亭諮(提告) 調解期日未到 29 楊士儀(提告) 成立調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107至109頁) 一、相對人願於給付聲請人楊士儀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⒈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1萬元予聲請人楊士儀,並經聲請人楊士儀點收無訛。 ⒉餘款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15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0 陳 勤 調解期日未到 31 李麗寶(提告) 成立調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21至23頁) 一、相對人願於給付聲請人李麗寶新臺幣200萬元。 給付方法: ⒈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2,000元予聲請人李麗寶,並經聲請人李麗寶點收無訛。 ⒉自民國115年10月起至116年9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民國116年10月起至117年9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民國117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2 湯小玲(提告) 達成和解(見金訴4138卷二第311頁) 一、甲(即林奕臻)、乙(即湯小玲)同意以新臺幣30萬元和解。 二、付款方式:乙方同意給予甲方以分期付款,以每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第一期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至120年8月15日前給付,其餘則自10月起,每月15日前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詳見和解書),直至給付完畢,甲方以匯款單或甲方存摺作為給付憑據。若甲方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3 林湘淇 調解期日未到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奕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奕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 林奕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4部分 林奕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部分 林奕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6部分 林奕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7部分 林奕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 林奕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部分 林奕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2部分 林奕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 林奕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12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4部分 林奕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5部分 林奕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14 犯罪事實欄二 林奕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三 林奕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被告林奕臻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收納款項收據 1張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手機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誘補鈔票 1批附件一:

■本訴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楷倫

1.114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36010卷第29至33頁)

2.11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4138卷第87至94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5號追加起訴部分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淇

1.114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60158卷第27至31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0號追加起訴部分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譓鍹

1.114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55567卷第33至3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毅

1.114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偵50364卷第73至7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

1.114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52874卷第97至102頁)

2.115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4138卷第207至21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瑜

1.114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53124卷第93至97頁)

2.11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124卷第111至115頁)

3.115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4138卷第269至271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楊財恩

1.114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偵58052卷第59至61頁)

2.114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58052卷第63至67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10號移送部分

(八)證人即告訴人石芳

1.114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4101卷第21至23頁)

2.114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偵24101卷第25至27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43號追加起訴部分

(九)證人即告訴人傅時興

1.114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偵5153卷第35至39頁)

2.114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5153卷第41至42頁)

3.115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4138卷第269至271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張莉

1.114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偵85卷第63至67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20號移送部分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妤

1.114年8月1日警詢筆錄(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19至21頁)

2.114年8月8日警詢筆錄(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10至13頁)

3.114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嘉義偵13443卷第29至31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21號移送部分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昭瑋

1.114年7月5日1時21分許警詢筆錄(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75至79頁)

2.114年7月5日18時18分許警詢筆錄(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81至85頁)

3.114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嘉義地檢偵1881卷第83至85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36號追加起訴部分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翁丁富

1.11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一第54至57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謝承霈

1.114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一第94至97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楊德昌

1.114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一第125至12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顏振哲

1.114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一第173至17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柯妤薇

1.114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一第193至195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詹爵萁

1.114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一第247至249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金清德

1.114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一第299至303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方智

1.11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一第327至334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桂

1.11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一第381至383頁)

(二十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進吉

1.114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一第404至406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箐珂

1.114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一第413至415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廖碧珠

1.114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一第435至439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王欣敏

1.114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二第15至17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郭玫伶

1.114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二第33至35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亭諮

1.114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二第49至51頁)

(二十八)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儀

1.114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二第112至115頁)

(二十九)證人即被害人陳勤

1.114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二第145至149頁)

2.114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二第151頁)

3.115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4138卷第269至271頁)

(三十)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寶

1.114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二第181至191頁)

2.115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4138卷第269至271頁)

(三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湯小玲

1.114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偵57997卷二第225至229頁)■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39號合併審理部分

(三十二)證人即告訴人宋瑩素

1.11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偵54815卷第49至51頁)

2.115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4138卷第269至271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43號追加起訴部分

(三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原宏

1.115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24591卷第107至112頁)附件二: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38號本訴部分

(一)114年度偵字第36010號卷(偵36010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職務報告(偵36010卷第21頁)

2.被告林奕臻遭執行扣押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偵36010卷第35至3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36010卷第39至41頁)

(3)逮捕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36010卷第47至49頁)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6010卷第50至56頁)

4.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36010卷第57至61頁)

5.被告之自白書(偵36010卷第119至125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5號追加起訴部分

(一)114年度偵字第60158號卷(偵60158卷)

1.告訴人林湘淇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偵60158卷第19頁)

(2)告訴人林湘淇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60158卷第41至43頁)

(3)告訴人林湘淇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偵60158卷第4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0158卷第4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158卷第4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58卷第49至51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0158卷第33至34頁)

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查詢單(偵60158卷第39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70號追加起訴部分

(一)114年度偵字第55567號卷(偵5556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偵55567卷第23頁)

2.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收納款項收據照片(偵55567卷第3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55567卷第37至42頁)

4.告訴人陳譓鍹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567卷第43至44頁)

(2)告訴人陳譓鍹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5567卷第55至61頁、第127至14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偵55567卷第7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567卷第8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567卷第8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567卷第89至93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50364號卷(偵5036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職務報告書(偵50364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吳柏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0364卷第77至8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50364卷第89至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46106253號鑑定書(偵50364卷第97至103頁)

5.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6日收據(偵50364卷第105頁、第167至169頁)

6.告訴人吳柏毅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偵50364卷第1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0364卷第1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364卷第1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364卷第133至134頁)

(5)告訴人吳柏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0364卷第135至153頁)

7.翔發主機共機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影本(偵50364卷第155至163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52874號卷(偵5287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偵查報告(偵52874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李宜蓁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874卷第95至9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52874第103至109頁)

4.全家便利商店金強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74第137頁)

5.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偵52874第139頁)

(四)114年度偵字第53124號卷(偵53124卷)

1.面交現場照片(偵53124卷第28頁、第32頁)

2.IWC工作證照片(偵53124卷第28頁)

3.告訴人提供之出金紀錄明細截圖(偵53124卷第30至31頁)

4.IWC網頁照片(偵53124卷第31頁)

5.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3124卷第35至4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3124卷第63頁)

7.告訴人陳思瑜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124卷第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124卷第77至7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124卷第81至8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124卷第87頁)

7.告訴人陳思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124卷第117至12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偵查報告(偵53124卷第123頁)

(五)114年度偵字第58052號卷(偵58052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及職務報告(偵58052卷第29至35頁)

2.超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存款憑證(偵58052卷第47頁)

3.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收款收據(偵58052卷第47頁)

4.詐騙投資APP截圖(偵58052卷第48頁)

5.告訴人楊財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8052卷第73至76頁)

6.面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8052卷第77至84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58052第87至9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58052第97至120頁)

9.告訴人楊財恩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052第125至12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052第12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052第128頁)

(4)告訴人楊財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8052第129至139頁)

(5)超楊國際合作契約、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翔發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照片(偵58052第145至147頁)

(6)告訴人楊財恩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58052第153至155頁)

(六)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0號卷(金訴70卷)

1.仁鈺資訊工程有限公司刷卡交機單收執聯照片(金訴70卷第52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10號移送部分

(一)114年度偵字第24101號卷(偵24101卷)

1.告訴人石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101卷第29至33頁)

2.告訴人石芳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101卷第35至36頁)

(2)詐騙廣告貼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截圖(偵24101卷第41頁)

(3)告訴人石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101卷第43至49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101卷第59頁)

3.IWC工作證照片(偵24101卷第39頁)

4.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偵24101卷第39頁)

5.114年6月27日屈臣氏彰化旭光門市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4101卷第61至71頁)

6.告訴人石芳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以下證物:

(1)告訴人與暱稱「泰迪˙秘書」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101卷第157至163頁、第169至171頁)

(2)保單借款資金保證書(偵24101卷第173至174頁)

(3)告訴人與暱稱「景總」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101卷第185至189頁、第193至197頁)

(4)告訴人與「IWC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101卷第191頁)

(5)陳澤熙律師之個人網頁資料(偵24101卷第199頁)

(6)達人特星商業協密合約(偵24101卷第201頁)

(7)保單復原承諾書(偵24101卷第203至204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43號追加起訴部分

(一)115年度偵字第5153號卷(偵5153卷)

1.告訴人傅時興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53卷第43至4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53卷第9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53卷第95頁)

(4)告訴人傅時興之意見陳述書(偵5153卷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傅時興之補充理由及說明狀(偵5153卷第47至65頁、第89至91頁)

(1)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偵5153卷第77頁)

(2)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5153卷第79至81頁)

(3)告訴人傅時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偵5153卷第83至87頁)

(二)115年度偵字第85號卷(偵8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偵85卷第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偵85卷第25頁)

3.被告面交款項地點之街景圖(偵85卷第37頁)

4.114年7月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5卷第39至45頁)5.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存款憑證(偵85卷第47

頁)

6.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5卷第4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85卷第69至79頁)

8.告訴人張莉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卷第81至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卷第85頁)

(3)告訴人張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5卷第87至105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20號移送部分

(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嘉義警0000000000卷)

1.告訴人林芳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14至17頁)

2.告訴人林芳妤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陳報單(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22至23頁)

(3)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24頁)

(4)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25頁)

(5)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26頁)

(6)告訴人林芳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27至31頁)

3.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31頁)

4.114年7月2日被告收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54至73頁)

5.被告面交地點、面交現金及收款憑證照片(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74至75頁)

6.告訴人林芳妤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76至167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21號移送部分

(一)嘉義縣警察局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嘉義警0000000000卷)

1.被告林奕臻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17頁)

(2)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19至22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23至25頁)

2.114年7月2日被告收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31至34頁)

3.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36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47至49頁)

5.告訴人邱昭瑋遭詐騙報案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87至88頁)

(2)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91頁)

(3)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92頁)

(4)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93頁)

(5)告訴人邱昭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嘉義警0000000000卷第94至193頁)

(二)嘉義地檢115年度他字第149號卷(嘉義地檢他149卷)

1.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報告書(嘉義地檢他149卷第5至15頁)

(三)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881號卷(嘉義地檢偵1881卷)

1.告訴人邱昭瑋114年8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地檢偵1881卷第87至92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36號追加起訴部分

(一)114年度偵字第57997號卷一(偵57997卷一)

1.告訴人翁丁富遭詐騙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偵57997卷一第5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997卷一第5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5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60至61頁)

(5)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照片(偵57997卷一第63至6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997卷一第68頁)

2.告訴人謝承霈遭詐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偵57997卷一第9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92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997卷一第93頁)

(4)匯款紀錄擷圖(偵57997卷一第98至101頁)

(5)對話紀錄擷圖(偵57997卷一第101至112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114至115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997卷一第119至120頁)

3.告訴人楊德昌遭詐騙報案資料

(1)匯款紀錄擷圖(偵57997卷一第130頁)

(2)詐騙APP頁面擷圖(偵57997卷一第131至132頁)

(3)告訴人楊德昌之存摺封面影本(偵57997卷一第133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997卷一第145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147至148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997卷一第14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151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偵57997卷一第155頁)

4.告訴人顏振哲遭詐騙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偵57997卷一第1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997卷一第16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16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171至172頁)

(5)對話紀錄擷圖(偵57997卷一第181至183頁)

(6)匯款紀錄擷圖(偵57997卷一第185至187頁)

5.被害人柯妤薇遭詐騙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擷圖(偵57997卷一第196頁)

(2)詐騙APP頁面擷圖(偵57997卷一第197至199頁)

(3)匯款紀錄擷圖(偵57997卷一第201頁)

(4)出金紀錄截圖(偵57997卷一第202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211至212頁)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997卷一第216頁)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997卷一第220頁)

6.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997卷一第207至209頁,同偵57997卷二第311至314頁)

7.告訴人詹爵萁遭詐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偵57997卷一第223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22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997卷一第22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229至230頁)

(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997卷一第223至234頁)

(6)對話紀錄擷圖(偵57997卷一第251至281頁)

(7)匯款紀錄擷圖(偵57997卷一第282至291頁)

8.告訴人金清德遭詐騙報案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305至30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997卷一第307頁)

(3)對話紀錄擷圖(偵57997卷一第311頁)

(4)匯款紀錄擷圖(偵57997卷一第31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997卷一第315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57997卷一第319頁)

9.告訴人方智遭詐騙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偵57997卷一第32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335至33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997卷一第33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33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997卷一第341頁)

(6)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57997卷一第343頁)

(7)對話紀錄擷圖(偵57997卷一第345至371頁)

10.告訴人李宜桂遭詐騙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偵57997卷一第37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379頁)

(3)對話紀錄擷圖(偵57997卷一第385頁)

(4)匯款紀錄擷圖(偵57997卷一第386頁)

(5)出金紀錄截圖(偵57997卷一第38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997卷一第38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997卷一第395頁)

(8)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397至398頁)

11.被害人蔡進吉遭詐騙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陳報單(偵57997卷一第40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各類索件纪錄表(偵57997卷一第40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997卷一第40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407至408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997卷一第409頁)

(6)匯款紀錄擷圖(偵57997卷一第410頁)

12.告訴人張箐珂遭詐騙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57997卷一第417至42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425至426頁)

13.告訴人廖碧珠遭詐騙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陳報單(偵57997卷一第43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441至44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997卷一第44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997卷一第44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453頁)

(6)詐騙APP頁面擷圖(偵57997卷一第455頁)

(7)對話紀錄擷圖(偵57997卷一第455至461頁)

(8)匯款明細表(偵57997卷一第456至459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57997卷一第463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57997號卷二(偵57997卷二)

1.告訴人王欣敏遭詐騙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偵57997卷二第5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57997卷二第7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997卷二第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997卷二第11至12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997卷二第13頁)

(6)對話紀錄擷圖(偵57997卷二第19至26頁)

2.告訴人郭玫伶遭詐騙報案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997卷二第31至3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997卷二第37頁)

(3)匯款紀錄截圖(偵57997卷二第38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57997卷二第38至39頁)

3.告訴人王亭諮遭詐騙報案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陳報單(偵57997卷二第45頁)

(2)告訴人王亭諮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明細截圖(偵57997卷二第53至54頁)

(3)對話紀錄擷圖(偵57997卷二第57至86頁)

(4)詐騙APP頁面擷圖(偵57997卷二第87至90頁)

(5)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997卷二第91至92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997卷二第95至96頁)

(7)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57997卷二第97頁)

(8)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997卷二第99頁)

(9)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997卷二第101頁)

4.告訴人楊士儀遭詐騙報案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偵57997卷二第107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997卷二第108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997卷二第10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997卷二第110至111頁)

(5)匯款明細截圖(偵57997卷二第120頁)

(6)對話紀錄擷圖(偵57997卷二第122至131頁)

5.被害人陳勤遭詐騙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偵57997卷二第13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997卷二第1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997卷二第13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997卷二第141至142頁)

(5)詐騙APP頁面擷圖(偵57997卷二第153至157頁)

(6)匯款明細截圖(偵57997卷二第157頁)

(7)對話紀錄擷圖(偵57997卷二第161至169頁)

6.告訴人李麗寶遭詐騙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偵57997卷二第17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997卷二第17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997卷二第17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997卷二第178至179頁)

(5)告訴人李麗寶之新光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57997卷二第192至193頁)

(6)對話紀錄擷圖(偵57997卷二第200至206頁)

(7)面交單據照片(偵57997卷二第207至219頁)

7.告訴人湯小玲遭詐騙報案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997卷二第233至23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997卷二第247頁)

(3)對話紀錄擷圖(偵57997卷二第257至295頁)

(4)匯款明細截圖(偵57997卷二第276頁)

(5)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偵57997卷二第300至302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997卷二第303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997卷二第305頁)

8.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997卷二第307至309頁)

9.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997卷二第315至317頁)

10.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57997卷二第319至327頁)

11.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997卷二第329至332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

分書(偵57997卷二第333至334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5年4月16日職務報告(

偵57997卷二第395至396頁)

14.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7997卷二第397至481頁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39號合併審理部分

(一)114年度偵字第54815號卷(偵54815卷)

1.告訴人宋瑩素遭詐騙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偵54815卷47頁)

(2)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54815卷53至5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815卷55至56頁)

(4)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富管理策略操作契約書(偵54815卷57至59頁)

(5)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偵54815卷65至71頁)

(6)對話紀錄擷圖(偵54815卷73頁)

(7)詐騙APP頁面擷圖(偵54815卷73至75頁)

(8)匯款憑證截圖照片(偵54815卷75至7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815卷8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815卷83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追加起訴部分

(一)115年度偵字第24591號卷(偵2459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4591卷第53至5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5年4月3日偵查報告(偵24591卷第57-58頁)

3.告訴人劉原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591卷第113至119頁)

4.告訴人劉原宏遭詐騙報案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591卷第129至130頁)

(2)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截圖(偵24591卷第131頁)

(3)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截圖(偵24591卷第131頁)

(4)虛擬貨幣錢包助記詞截圖(偵24591卷第131頁)

(5)告訴人劉原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591卷第133至135頁、第139至151頁)

(6)永盛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偵24591卷第135頁)

(7)永盛科技資訊頁(偵24591卷第137頁)

(8)被告林奕臻之IWC工作證截圖(見偵24591卷第14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