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靜雯」、Telegram暱稱「柏昇」、「可可」、「榮昌」、「王興」、「承峰許」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8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A02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5年1月起,即在社群媒體Threads上以帳號「misaki_artworks」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後發現該虛假廣告,因而依照該廣告訊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張森林」、「林依婷」、「李勉群」、「幣達科技」、Line群組「先行一步H1」等向員警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但必須依照指示面交款項以儲值等語,員警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取款而伺機誘捕偵查;A02即依照「柏昇」之指示,於115年4月7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員警表明其為前來收款之人員,欲向員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其欲收款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A02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30頁、第71頁、第78頁),並有刑案呈報單(偵卷第31頁)、115年4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偵卷第47頁至第58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hreads之貼文、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向員警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被告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已有3人,且其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本條修法理由固提及「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等語。然查,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包含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是依照法條文義,無法排除未遂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次查,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被告犯後自新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以目的性解釋之觀點,既遂、未遂犯均有犯後自新、賠償被害人損失之可能,實無從排除未遂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故本院認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仍應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固規定「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然若無被害人(例如警察未配合被害人而自行誘捕偵查之情形),顯然無從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進一步支付調解、和解金額可言,若在此種情況下,排除被告適用本條減刑規定之可能性,實有違本條規定鼓勵被告自新之立法目的,是本院認此種情況仍應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⑷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犯行原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此部分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6.被告既有前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等情;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以89年度澎審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該案,於9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證,其後被告除本案外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之罪刑,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為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從事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又被告既經本院為刑法第74條第5款、第8款之緩刑負擔,即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罪獲取犯罪所得(偵卷第122頁),且依照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有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1頁、第72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