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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毅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70號、25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柏毅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柏毅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即交水對象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且被告自承提領次數實際多達10幾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5年5月1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審酌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論終結,足認被告勾串本案共犯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有降低,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之虞,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