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傳粽
李安昇
吳重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421號、第19939號、第19940號、第19941號、第19942號、第19943號、第23715號、第23953號、第23955號、第24574號、第24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傳粽、李安昇、吳重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抑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鄒傳粽、李安昇、吳重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被告鄒傳粽、吳重德同時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均有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被告鄒傳粽、吳重德部分)、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予以羈押,嗣於訊問被告3人後,裁定自同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檢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3人皆為牟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於參與期間內多次與其他成員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另因涉嫌參與其他詐欺、洗錢等犯罪,由檢警機關調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於個人情狀無明顯更易之情形下,有基於相似動機而再次實行詐欺罪或加重詐欺罪之高度可能;被告鄒傳粽、吳重德雖為認罪之供述,然就各自參與之情節所述不一,佐以被告鄒傳粽供稱其會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被告吳重德自承詐欺集團成員會刪除好友、群組訊息等語,可見詐欺集團內部有慣性刪除相關紀錄、切斷彼此間形式關聯之習性,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且不受限於單一設備之情形,尚難排除渠等滅證或與共犯串證之虞,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3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影響非微,本案尚待審理及調查證據,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之私益等一切情狀,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皆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消除被告3人反覆實行相類犯罪之疑慮,維持羈押處分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5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