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致承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94號、第25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致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5年度保管字第39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調解結果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6月2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50025707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5日中檢原祥115偵17294字第1159087557號函、被告賴致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周旭禮、陳逸軒、「YYYYYY(愛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
15年3月10日為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陳湘宜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司法警察機關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陳逸軒等節,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83號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6月2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5002570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5日中檢原祥115偵17294字第1159087557號函(見本院卷第214頁、第139至167頁),此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階層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至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湘宜,考量被告參與犯行具相當規模,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使車手提領之贓款,得藉由被告順利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車手人員,其犯罪情節顯非極其輕微,且其犯行已得依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收水角色,復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獲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而適度填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4年7月間,即曾擔任白牌車司機,依調度室的LINE群組指示至指定超商領取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該案並已於114年11、12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雖後經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無罪,然被告既曾歷經前揭案件之偵查程序,對於以通訊軟體接單、代為運送來源不明之物,極可能涉及詐欺集團運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前案之偵查過程而對此類工作模式所潛藏之刑事風險具有相當認識與警覺,然被告於歷經前案偵查程序後,非但未因此提高警覺、避免再涉相同類型工作,反而仍於115年3月間再度以相類方式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而係在已有前案經驗及風險認知情形下,仍選擇再次從事具有犯罪關聯性之工作,兼衡詐欺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廣泛危害,以及洗錢行為對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所生之妨礙,倘僅以緩刑處遇,恐難收遏止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前揭所量刑度已屬適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2,300元報酬,為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前揭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83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一份在卷可參(見偵17294卷第81至97頁、第99頁、第102頁、第71至84頁),上開手機既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惟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童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2,300元 1.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83號收據(見本院卷第214頁)。 2.經被告於115年7月8日主動繳回。 2 iPhone Air 手機 1支 1.即偵17294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5年3月23日時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扣得。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94號115年度偵字第25528號
被 告 賴致承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承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前某時,參與周旭禮、陳逸軒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周旭禮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369、24272號提起公訴;陳逸軒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魯戈」,由周旭禮依「魯戈」群組成員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由賴致承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YYYYYY(愛心)」指示擔任收水。賴致承明知現代社會匯款、行動支付等金融服務完善,若非為掩飾詐欺等犯罪之不法金流,應不會委託陌生他人交付大額現金予陌生人,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開通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並告知無卡提款之驗證碼。再由周旭禮依「魯戈」群組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車手提領過程,輸入「魯戈」群組成員傳送之驗證碼或QR Code碼,利用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周旭禮再於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收水過程,以附表所示方式,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予賴致承、陳逸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陳湘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致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YYYYYY(愛心)」指示,於115年3月10日18時0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李方艾美酒店前,由另案被告周旭禮上車交付依「魯戈」群組指示所領得之39萬6000元現金,經被告點收無誤後,被告再依「YYYYYY(愛心)」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奉天宮濟公廟停車場,於同日19時41分許,在本案車輛中將39萬6000元現金交予另案被告陳逸軒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湘宜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開通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並告知無卡提款之驗證碼,再由另案被告周旭禮提領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旭禮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新時代購物中心ATM監視器畫面9張、臺中市○區○○路000號李方艾美酒店前監視器畫面2張、周旭禮扣案手機內「魯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周旭禮有依「魯戈」群組成員指示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行為,並將領得款項共39萬6000元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YYYYYY(愛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水上鄉奉天宮濟公廟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依「YYYYYY(愛心)」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奉天宮濟公廟停車場,於同日19時41分許,在本案車輛中將39萬6000元現金交予另案被告陳逸軒之事實。 5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8258、5658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代為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嗣後一審於115年3月31日判決被告前案無罪,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歷經前案偵查程序,應能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白牌車運送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致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周旭禮、陳逸軒、「YYYYYY(愛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AI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車手周旭禮收取並轉交第二層收水陳逸軒之現金39萬6000元,均係車手周旭禮依「魯戈」群組成員指示提領之詐欺贓款,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檢 察 官 童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車手提領過程 第一層收水過程 第二層收水過程 本案犯罪行為人 1 陳湘宜 陳湘宜於115年3月10日在社群平台DCARD上發布欲購買二手書之資訊,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LINE暱稱「Arystal」聯繫陳湘宜,佯稱要使用全家店到店交易,又佯稱陳湘宜未完成實名認證,要求陳湘宜聯繫線上客服,再佯裝客服專員「張專員」,要求陳湘宜依指示操作無卡提款,使陳湘宜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9分前某時許,開通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並告知「張專員」其無卡提款之驗證碼。 周旭禮於115年3月10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時代購物中心,依「魯戈」群組成員指示以無卡提款方式自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計1萬1000元。 周旭禮提領左列款項後,隨即於115年3月10日18時0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李方艾美酒店前,將所提領之39萬6000元(包括本案告訴人遭提領之1萬1000元及其他周旭禮依「魯戈」群組成員指示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依「YYYYYY(愛心)」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到場之賴致承(第一層收水人員)。 賴致承依「YYYYYY(愛心)」指示,將所收取左列款項持至嘉義縣水上鄉奉天宮濟公廟停車場,於同日19時41分許,在本案車輛中將39萬6000元交予陳逸軒(第二層收水人員)。 賴致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