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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鎰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37號、第231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鎰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鎰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掃碼付款,係各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四葉草語音確認」、「艾瑞八弟2.0」、「劉語琪」、「fghns」、「健康養生跟我學」、「李麗華」、「柳雅雲」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雖與被害人程志勝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額之全額,有本院調解筆錄跟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1至122、141頁),就其所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爰依該條減輕其刑,至其餘所犯各罪,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自不符該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2.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併予敘明。

3.至於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

(七)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及其與與被害人程志勝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共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酬,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未扣案,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各該被害人所購買之點數,均由被告拍照點數上傳給上手,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所犯各洗錢之標的均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應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條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 胡鎰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 胡鎰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3 胡鎰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編號4 胡鎰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附表編號5 胡鎰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37號115年度偵字第23100號被 告 胡鎰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鎰顯於民國115年4月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四葉草語音確認」、「艾瑞八弟2.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掃碼消費之車手,並約定每小時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報酬。胡鎰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3日,以暱稱「劉語琪」在Face

book刊登販賣砂糖橘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程志勝佯稱:7-11賣貨便要完成實名認證,須提供無卡提款之QRcode等語,致程志勝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付款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胡鎰顯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付款碼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刷碼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刷碼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得之點數拍照上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3日,以帳戶名稱「fghns」在Th

reads貼文販賣針織編袋,並以Instagram私訊、以LINE電話語音向陳嬿如佯稱:訂單不成立,需與客服開通商品交易服務等語,致陳嬿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付款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胡鎰顯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付款碼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刷碼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刷碼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得之點數拍照上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4日,以暱稱「健康養生跟我學

」在Facebook刊登販賣蒜頭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許鈺佩佯稱:7-11賣貨便服務須實名認證,並須藉由轉帳方式進行實名制認證,之後會再退錢等語,致許鈺佩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付款碼,並從其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吳妍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妍慬復因不詳原因,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付款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胡鎰顯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付款碼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刷碼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刷碼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得之點數拍照上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4日,以暱稱「李麗華」在Faceboo

k刊登販賣麝香葡萄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周日華佯稱:7-11賣貨便服務須實名認證,並須藉由轉帳方式進行實名制認證,之後會再退錢等語,致周日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付款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胡鎰顯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付款碼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刷碼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刷碼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得之點數拍照上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5日,以暱稱「柳雅雲」在Facebo

ok刊登販賣酪梨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紫淇佯稱:7-11賣貨便服務須實名認證,並須藉由轉帳方式進行實名制認證,之後會再退錢等語,致林紫淇陷於錯誤,從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130,000元至許正湰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許正湰復因不詳原因,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付款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胡鎰顯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付款碼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刷碼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刷碼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得之點數拍照上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程志勝、陳嬿如、許鈺佩、周日華、林紫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鎰顯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志勝、陳嬿如、許鈺佩、周日華、林紫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以許正湰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以吳姸慬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掃碼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鎰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四葉草語音確認」、「艾瑞八弟2.0」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接續多次使用同一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或所提供之付款碼進行消費,再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就其等提領同一被害人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考量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25萬7000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強制處分意見請審酌被告自承先前住在北海飯店、朋友家,與家庭關係不佳,並無家庭資源支持。且被告經常出境,且動輒數月,此

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相當資源 可在國外生活,認有高度逃亡之虞。另經被告自承已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數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建請貴院裁定續為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提供付款碼時間 被害人付款碼綁定之銀行帳戶 刷碼時間 購買點數地點 刷碼金額 1 程志勝 程志勝於115年4月3日23時43分提供 程志勝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5年4月3日 23時4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19,000 2 陳嬿如 陳嬿如於115年4月3日23時52分提供 陳嬿如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5年4月3日 23時52分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 20,000 陳嬿如115年4月4日0時52分提供 115年4月4日 0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583號(統一超商育仁門市) 20,000 3 許鈺佩 許鈺佩於115年4月4日0時31分提供 許鈺佩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5年4月4日 0時31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及育樂街92號(統一超商育樂門市) 18,000 許鈺佩於115年4月4日1時36分,匯款 49,986元至右列帳戶 吳姸慬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5年4月4日 1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進門市) 20,000 許鈺佩於115年4月4日1時38分,匯款 49,986元至右列帳戶 115年4月4日 1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與325號1樓(統一超商超學門市) 10,000 4 周日華 周日華115年4月4日22時53分提供 周日華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5年4月4日 22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中友門市) 30,000 周日華115年4月5日 0時12分提供 115年4月5日 0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雙行門市) 20,000 周日華115年4月5日0時21分提供 115年4月5日 0時21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20,000 周日華115年4月5日0時27分提供 115年4月5日 0時27分 臺中市○區○○街0號 (統一超商德毅門市) 20,000 5 林紫淇 林紫淇於115年4月5日15時7分,匯款 130,000元至右列帳戶 許正湰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5年4月5日 15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淡溝門市) 30,000 115年4月5日 15時16分 3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