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OHAMMAD ZARIQ FITRI BIN MUSTAPAH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HONOR廠牌X6c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下稱ZARIQ)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入境臺灣,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落山雞」、「韓國渝」(下稱「落山雞」、「韓國渝」)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報酬為其所提領款項之1%。ZARIQ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落山雞」、「韓國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A04、A05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嗣ZARIQ先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系爭富邦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於提領完畢時,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新台幣(下同)4萬元、HONOR廠牌X6c型號行動電話1支、土地銀行交易明細4張、系爭富邦帳戶金融卡1張。
二、案經A04、A05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ZARIQ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4、A05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告訴人A04、A05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29至131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63至68頁、第73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5分別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55至58頁;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115年5月6日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0張、土地銀行交易明細4張、員警查獲資料(被告手機內之收水人員車輛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與詐騙集團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1張、被告持有之悠遊卡正反面影本2張、紅樓商業旅館門禁卡影本1張、訂房資訊1張、被告護照資料1張、被告馬來西亞身分證影本1張)、被告入出國查詢資料1張、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張、系爭富邦帳號帳戶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A05報案資料(存款帳戶明細查詢截圖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A04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5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匯款憑證影本3張、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影本1張)各1份(參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65至67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至93頁、第95至99頁、第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13至115頁、第155至15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非本國籍人士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該條僅係就本國籍共同正犯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於本案中尚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情狀(詳如後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落山雞」、「韓國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
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述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80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15年4月30日入境臺灣,預計於同年5月10日返回馬來西亞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並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並參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HONOR廠牌X6c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
與「落山雞」、「韓國渝」於本案聯繫使用;扣案之系爭富邦帳戶金融卡1張,雖非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4張,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4萬元為被告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提領之款
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本案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金額 1 A05 假買家提供交貨便之連結,並佯稱藍新生流開通認證,要測試帳戶。 115年5月6日 21時19分 46,987元 系爭富邦帳戶 土地銀行 烏日分行 115年5月6日 21時38分 20,000元 2 A04 佯稱抽中結緣品,要透過假黑貓宅急便寄送,惟因未實名認證被鎖住,要匯款解鎖。 115年5月6日 21時37分 29,985元 土地銀行 烏日分行 115年5月6日 21時38分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