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昱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董昱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5年4月6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5年4月2日12時20分許」。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詐欺上手之通訊軟體LINE MID、被告董昱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董昱沛所涉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上開犯行,非屬其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上說明,仍應就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得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至其餘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豐速運_吳承租」、「順豐速運B」、「張義祥」及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㈤、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可認此次修正已表明此減刑規定於未遂犯無適用之餘地,本案屬未遂,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故無從據此減刑,附此說明。
㈦、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刑。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411頁,本院卷第72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洗錢未遂)減輕其刑,惟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所為不僅將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加重詐欺、因洗錢未遂而未發生實害結果,參以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洗錢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已發還與員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所獲得之車資為新臺幣3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47頁) 2 仟元餌鈔500張 已發還與警員。 (偵卷第47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60號被 告 董昱沛
選任辯護人 吳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昱沛於民國115年4月6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珂珂」、「張義祥」、「順豐速運_吳承租」、「Fiona策略助理」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得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報酬,每次取款後可再取得500元之報酬。嗣董昱沛與「順豐速運_吳承租」、「珂珂」、「Fiona策略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張貼假求職廣告(未能證明董昱沛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假求職廣告),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察覺有異,遂點擊該廣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聯繫,復透過LINE暱稱「珂珂」、「Fiona策略助理」之轉介而加入「New Era你的時刻」LINE群組,並向網路巡邏之員警訛稱:註冊「QDMP WELCOME」網站,向LINE暱稱「幣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等語,網路巡邏之員警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面交50萬元之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嗣董昱沛依「順豐速運_吳承租」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網路巡邏之員警自稱為公司業務人員,並收取現金50萬元後,經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現金50萬元餌鈔(已發還員警)及手機1支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昱沛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順豐人力派遣公司工作,公司的人跟我說是要去收美元儲蓄的錢。我有覺得怪怪的,但公司說客戶這樣可以省下手續費,而且我有向公司要資料,雖然我沒有去查證,但我有先問過公司了,所以我覺得這是正常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於115年4月6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
,並依「順豐速運_吳承租」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員警面交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與被告面交並逮捕被告現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面交取款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查本案被告所為之面交車手工作,其工作模式乃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將以塑膠袋包裝之款項丟置於如汽車車底下或路邊垃圾堆旁等隱密地點,再拍照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報等節,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面交取款照片附卷可參,參現代社會金融制度安全且便利,若欲進行美元儲蓄,一般人會選擇以手機網路轉帳或至銀行臨櫃匯款,實無須先提領大筆現金,再以遠高於一般轉帳或匯款手續費之代價,委由未曾謀面之被告收取美元儲蓄之款項,復由被告轉交於公司,此種迂迴方式不僅須冒款項遭被告侵占、遺失或毀損之風險,更徒增款項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收款方式。更何況若被告收取之款項合法正當,何須將其丟置於汽車車底下或路邊垃圾堆旁等隱密地點,捨一般正常合法金融轉帳之管道,而循此風險成本極高且欲掩人耳目之面交方式,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收取之款項應屬不法。
㈢復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
應徵該工作時即有懷疑工作內容很像詐騙,並於偵訊中供稱:我有覺得怪怪的,我有向對方要資料,但我沒有去查證等語,然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不法款項之情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非透過合法金融管道,而以私下面交之方式層轉大筆款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款項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見前揭工作內容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會有所懷疑是否非法不當,惟被告卻貪圖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未經查證即全盤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說法,顯然上開種種顯不合常情之工作內容及說法,均足以使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而非用於美元儲蓄一事有所預見,足認被告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又被告既具備詐欺之間接故意,且受「張義祥」、「順豐速運_吳承租」等人指示面交取款,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張義祥」、「順豐速運_吳承租」等至少3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此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故被告應具備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3人以上,業
如前述。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負責面交領取詐欺款項,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極可能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加入而參與該等犯行,是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間接故意。
㈤至被告雖辯稱:我在順豐人力派遣公司工作,公司的人跟我
說是要去收美元儲蓄的錢,我有先問過公司了,所以我覺得這是正常的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無相關專業知識,亦無前科,本案被告應徵該工作之流程實與一般人所理解之公司徵求兼職員工之程序大同小異,面試時本案詐欺集團亦將其包裝為合法公司,並傳送相關公司資料予被告,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未能預見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洗錢犯行所得,而無主觀犯意等語。惟被告於應徵工作時早有懷疑該工作是否為詐騙,顯見被告實已預見該工作所收取之款項有極大可能為不法款項,又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歷,應具備基本查證、辨認資料的能力,就應徵工作時本案詐欺集團的說法及傳送之文件,既已有所懷疑,自應進一步透過網路、電話或詢問政府機關等各種方式求證,而非以自己生活單純、沒想那麼多為由,輕信本案詐欺集團,貪圖高額報酬而掩蓋內心懷疑,將不法犯罪成本轉嫁給社會承擔,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董昱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董昱沛與「珂珂」、「張義祥」、「順豐速運_吳承租」、「Fiona策略助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