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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鈺瑛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1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鈺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鈺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4月間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ndy」、「林偉傑」、「李浩昇」及其他不詳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含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戴鈺瑛與「Andy」、「林偉傑」、「李浩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顯示戴鈺瑛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遂喬裝為被害人而依指示加入暱稱「盧燕俐」、「林鈺涵」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LINE好友,該等成員復佯稱:可加入群組進行股票投資,至網路平臺儲值現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員警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嗣戴鈺瑛依「Andy」之指示,先於同日某時至某超商列印蓋有「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及「田新股份有限公司戴鈺瑛」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收款5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委託書予員警,表示「田新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旋由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戴鈺瑛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鈺瑛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員警與暱稱「盧燕俐」、「林.鈺涵」及「線上營業員018」之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被告與「Kevin霸總天蠍」、「Kevin霸總老公」「林偉傑」、「Aaron」、「李浩昇」、「恩瑞」、「林建銘及「And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A14/戴鈺瑛」成員列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手機備忘錄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田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物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物遂罪。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及本案委託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乃被告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故意而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其所涉犯罪事實之擴張,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61、69頁),已無礙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其與「Andy」、「林偉傑」、「李浩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係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間,客觀上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

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就本訴案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

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訴案件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科技公司管理人員、月薪6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2

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認被告符合上開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被告有一定社會經歷,已知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本即應付出相當勞力、時間,然被告為貪圖快速、輕鬆獲取不法報酬,仍率為本案犯行,如未給予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自此遠離為快速獲取金錢而不惜以身試法之誘惑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2、63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7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報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全數自動繳回在案,業如前述,應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2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委託書1紙 3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4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1紙 5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 6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 7 空白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