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ER EE LUN(中文名郭宇侖,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
16、2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R EE LU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KER EE LUN(中文名郭宇侖,下稱郭宇侖)於民國115年4月2日入境我國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來自天堂的惡魔(飛U電話)」、「錢來也」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成員收取,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言明可獲得以領款金額1.5%計算之報酬。
郭宇侖即與「來自天堂的惡魔(飛U電話)」、「錢來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許鈺佩、張志維、佘吉昌施用詐術,至渠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再由郭宇侖依「來自天堂的惡魔(飛U電話)」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由許鈺佩、張志維、佘吉昌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郭宇侖並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5年4月8日拘提郭宇侖到案,扣得其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現金3000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鈺佩、張志維、佘吉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郭宇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9516號卷第23至38頁、第115至117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0頁、第77至78頁);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許鈺佩、張志維、佘吉昌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24927號卷第45至48頁、第75至76頁、第95至97頁,惟上述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郭宇侖,115年4月8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22房)、被告數位採證同意書(IPHONE行動電話)、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擷圖⑴115年4月3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⑵115年4月3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中分行、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扣案IPHONE行動電話數位鑑識資料⑴本機及門號(+000000000000)資料⑵TELEGRAM、WECHAT帳號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許鈺佩提出之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志維提出之THREADS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佘吉昌提出之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鍾淇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江品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19516號卷第63至69頁、第73頁、第77至81頁、第91至106頁、第155至161頁,偵24927號卷第50至53頁、第69至70頁、第81至93頁、第103至105頁、第139至145頁),復有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現金3000元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者,乃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佘吉昌部分之行為。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3部分併予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來自天堂的惡魔(飛U電話)」、「錢來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告訴人許鈺佩、佘吉昌受騙匯款後,分於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各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無支付全部賠償金額,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本案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年輕力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跨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再透過丟包方式層轉交其他成員之方式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經手告訴人許鈺佩、張志維、佘吉昌所受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入境本國後竟違反本國法律,擔任收款車手,損害本國人民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來自天堂的惡魔(飛U電話)」、「錢來也」聯繫之物乙情,經被告自陳在案,核屬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係以提款金額1.5%計算報酬,依此計算其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應共獲得3000元(計算式:200000×1.5%=3000)之報酬;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扣案之3000元係上手給的零用錢,從丟包的錢取出等情(見偵19516號卷第115至117頁),是扣案之3000元應可認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透過丟包方式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許鈺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3日12時前某日時許,於社群平臺臉書張貼販售大蒜之不實影片,經許鈺佩於115年4月3日12時許見及留言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傳送虛偽之賣貨便連結予許鈺佩,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課服」、「線上客服專員」與許鈺佩聯繫,對之佯稱:因統一超商交貨便未完成實名認證,須透過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許鈺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鍾淇瑾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3日 21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5年4月3日 21時25分許 【1萬元】 115年4月3日 21時26分許 【9988元】 115年4月3日 21時27分許 【9999元】 115年4月3日 22時3分許 【2萬元】 115年4月3日 22時4分許 【2萬元】 115年4月3日 22時4分許 【2萬元】 115年4月3日 22時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KER EE LU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志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祺翔」與張志維聯繫,對之佯稱:免費寄送歌手專輯,但因全家便利商店未完成實名認證,須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透過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張志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鍾淇瑾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3日 21時36分許 【2萬123元】 115年4月3日 22時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KER EE LU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佘吉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2日前某日時許,於社群平臺臉書以暱稱「蔡慧嬌」名義張貼販售酪梨之不實廣告,經佘吉昌於115年4月2日某時許見及點選連結後,「蔡慧嬌」即向佘吉昌佯稱:因統一超商賣貨便未完成實名認證,須與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並透過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佘吉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江品萱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5年4月3日 21時55分許 【5萬元】 115年4月3日 21時56分許 【4萬7000元】 115年4月3日 22時11分許 【2萬元】 115年4月3日 22時12分許 【2萬元】 115年4月3日 22時13分許 【2萬元】 115年4月3日 22時14分許 【2萬元】 115年4月3日 22時1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KER EE LU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