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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元傑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JACKIE YONG JIAN SHENG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A00000000000000000000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A000000000000000000006(馬來西亞籍),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底、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王德凱」、「高凱 Texting」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A05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另由A000000000000000000006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於115年4月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遠」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A04,施以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等詐術,致A04陷於錯誤,而於115年4月25日至5月2日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元(無證據證明A05、A000000000000000000006有參與此部分犯行),A04又與暱稱「蘇遠」相約於115年5月4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嘟嘟房健行忠太店停車場前,交付現金130萬元。「王德凱」即指派A05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4收取130萬元款項後,A05復依「王德凱」指示於115年5月4日16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科博館外之公廁內,將贓款交予受「高凱 Texting」指示、前來收款之A000000000000000000006,A000000000000000000006再搭乘Uber車輛離開。經警逮捕A05、A000000000000000000006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A04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A05、A000000000000000000006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2人犯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與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其他共犯出面向被害人取得犯罪所得,最終層轉交由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成員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通常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而屬犯罪組織,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將詐欺取財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加重對於行為人之刑責,以求杜絕詐欺犯罪,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應逕依本條文論處。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自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德凱」、「高凱 Texting」等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觀其立法理由略以:為遏止詐欺集團為卸免責任及製造查緝斷點,利用刑法第18條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規定與非本國籍人士便利潛逃出境之特性,使未滿18歲、滿80歲及非本國籍人士參與詐欺犯罪之情形大幅增加,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用語,增訂本條第1項第3款,並依第2項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以嚴懲教唆、幫助、利用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之行為等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是以,行為人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加重刑罰要件,仍須明知或存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6係非本國籍人士,有其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7頁),惟查,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6於偵查中供稱:有人從公廁旁邊一間拿給我,我沒有跟拿錢給我的人碰到面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則被告2人素不相識,被告A05係依「王德凱」指示在公廁內將轉交贓款給隔壁間的人,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A05轉交贓款時,就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6為非本國籍人士乙情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A05加重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JACKIE YONG JIAN SHEN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㈧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A0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參與組織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斷,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至於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6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從事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及我國國際聲譽,依上開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妨害刑事司法機關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之運作,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彌補損害;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擔任車手及收水手之角色分工,再考量其等收取、轉交款項金額為130萬元,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總額;並就被告A05部分,有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另審酌被告A05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6則無前科,有其等分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5至33頁)在卷可查,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6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

15年4月19日入境,有A000000000000000000006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卻於在臺期間,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手而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6本案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6因本案詐欺等案件,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5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6始終供稱未獲報酬,卷內也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6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現金共13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OPPO RENO 15Pro藍色手機1支 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05 沒收 2 現金2,000元 已發還 3 SAMSUNG 銀色手機1支 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000000000000000000006 沒收 4 現金129萬8,000元 已發還 5 ZTE Nubia藍色手機1支 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

(一)A05

1、115年5月4日警詢(偵卷第31至33頁)

2、115年5月5日警詢(偵卷第35至40頁)

3、115年5月5日偵訊(偵卷第129至131頁)

4、115年5月5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13至15頁)

5、115年6月9日本院訊問(本院卷第57至60頁)

6、115年6月24日審理(本院卷第133至150頁)

(二)A000000000000000000006

1、115年5月4日警詢(偵卷第41至42頁)

2、115年5月5日警詢(偵卷第43至48頁)

3、115年5月5日偵訊(偵卷第133至135頁)

4、115年5月5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37至40頁)

5、115年6月9日本院訊問(本院卷第41至45頁)

6、115年6月24日審理(本院卷第133至150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4

1、115年5月4日警詢(偵卷第49至51頁)

2、115年5月4日警詢(偵卷第57至59頁)

3、115年5月4日警詢(偵卷第61至62頁)

(二)證人C01

1、115年5月12日偵訊(偵卷第163至165頁)(★具結)

(三)證人C02

1、115年5月12日偵訊(偵卷第163至165頁)(★具結)

三、書證

(一)115年度偵字第24284號(偵卷)

1、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9頁)

2、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5】(偵卷第53至5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5;執行時間:115年5月4日17時16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忠明路口)(偵卷第73至7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00000000000000000006;執行時間:115年5月4日18時2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卷第81至8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告訴人領回130萬元】(偵卷第89頁)

6、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2頁)

7、A000000000000000000006(使用暱稱「jackie」)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高凱 Texting」之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5至100頁)

8、A05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王德凱」、「可可」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1至105頁)

9、A000000000000000000006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卷第117頁)

(二)本院卷

1、115年度保管字第4064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卷第103、111至11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