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瓊兒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偽造之「現金支出傳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瓊兒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3年9月上旬某日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軍醫」、「冬天的太陽」、「KIM」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本案未起訴蕭瓊兒參與犯罪組織),由蕭瓊兒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蕭瓊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思敏佯稱:欲從國外寄送內含美金20萬元之包裹來臺與張思敏,然需先分別支付國際運費、海關開箱檢查費等費用,並可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物流公司代理商云云,致張思敏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3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蕭瓊兒即依「冬天的太陽」指示向張思敏表示其為物流公司代理商,並交付由蕭瓊兒所填載手機號碼及偽簽「陳資棠」之署名所製作不實現金支出傳票予張思敏以行使之,以取信於張思敏,張思敏因而交付40萬元之款項予蕭瓊兒,足以生損害於張思敏與「陳資棠」。蕭瓊兒取得款項後,再依「冬天的太陽」指示前往臺南火車站附近不詳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思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蕭瓊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蕭瓊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186頁),且公訴人、被告蕭瓊兒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瓊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69至172頁,本院金訴卷第185、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思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告訴人張思敏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張思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支出傳票照片4張、面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38、39至42、43、45至46、47、49至59、55頁下方及56頁及57頁上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38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被告蕭瓊兒)、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被告蕭瓊兒)、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被告蕭瓊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被告蕭瓊兒)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1、55至56、57至73、111、129至134、135至143、145至150、151至161頁),並有被告蕭瓊兒偽造「陳資堂」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蕭瓊兒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瓊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
6、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被告蕭瓊文本件犯行與修正前、後第43、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上由被告蕭瓊兒偽造「陳資棠」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上偽造「陳資棠」之簽名,不問實際上有無「陳資棠」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蕭瓊兒於113年9月23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冬天的太陽」指示向告訴人張思敏表示其為物流公司代理商,並交付由被告蕭瓊兒所填載手機號碼及偽簽「陳資棠」之署名,所製作不實現金支出傳票予告訴人張思敏以行使之,以取信於張思敏,告訴人張思敏因而交付4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蕭瓊兒,足以生損害於張思敏與「陳資棠」,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蕭瓊兒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偽造「陳資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蕭瓊兒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軍醫」、「冬天的太陽」、「KIM」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犯行,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蕭瓊兒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蕭瓊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69至172頁,本院金訴卷第185、250頁),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99號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是認被告蕭瓊兒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瓊兒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所述。本件被告蕭瓊兒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蕭瓊兒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至172頁,本院金訴卷第185、250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蕭瓊兒行為時年齡為74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詐騙告訴人張思敏40萬元,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蕭瓊兒向告訴人張思敏當面收取40萬元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張思敏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參酌告訴人張思敏表達因故不克到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31頁),且被告蕭瓊兒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瓊兒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保姆工作30幾年、現在幫人洗碗、大概賺200元、老闆賣給1桌客人就給100元、孩子都已成年、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1頁),並參考被告蕭瓊兒之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狀檢附被告蕭瓊兒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南市私立天使托嬰中心特約醫師同意書影本、臺南市政府感謝狀影本、台南縣政府托嬰中心評鑑績優獎項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75、
77、79、80頁),暨其犯行之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瓊兒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已取得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蕭瓊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250頁),上開1,000元既係被告蕭瓊兒擔任本件面交取款車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因1,000元犯罪所得,被告已自動繳交(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是無庸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扣案偽造之「陳資棠」現金支出傳票」1張(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其中1張收據,參偵卷第57頁上方所示照片),係被告蕭瓊兒向告訴人張思敏收取40萬元款項時所使用,屬於被告蕭瓊兒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蕭瓊兒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蕭瓊兒偽造之「現金支出傳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現金支出傳票」上固有偽造之「陳資棠」署押1枚,因本院就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已諭令沒收,則此於該「現金支出傳票」上偽造之「陳資棠」署押1枚,因已附隨於該偽造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