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鑫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53號、第5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瑋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瑋鑫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如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此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導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周○○、劉○○、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瑋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本院卷第210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並不爭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導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該等款項均遭提領等情(本院卷第21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遺失的,我沒有賣出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精神疾病以及生活狀況,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確可能係遺失;且被告並無動機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也有可能使用拾得之遺失提款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導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該等款項均遭提領乙情,為被告以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偵50753卷第95頁至第99頁)、劉○○(偵50753卷第81頁至第83頁)、徐○○(偵50769卷第75頁至第80頁)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0753卷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人劉○○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0753卷第75頁、第84頁至第87頁)、⑵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0753卷第88頁至第92頁)、告訴人周○○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753卷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 ⑵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0753卷第111頁至第125頁)、告訴人徐○○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769卷第73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98頁)、⑵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0769卷第89頁至第95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主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項,衡情不法份子當不致使用竊取或遺失得來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況從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之追緝,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必要之環節,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集團成員取得,則其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而取得之提款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而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乙情,已如上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確信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而不至於因被告對本案帳戶報警、掛失止付或通過存簿提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也有可能使用拾得之提款卡等語,然此顯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
2.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並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不輕易揭露。而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0歲,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曾高職畢業,現於○○○下包廠商工作等情,顯然並非缺乏一般社會常識之人,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陳其記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偵50753卷第79頁、第150頁),益見其並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之合理理由,遑論本案帳戶於114年3月10日間至114年7月11日止,均有經被告作為收受款項、提款之用,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50753卷第63頁),被告既然有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更可見被告應得以記住提款卡密碼,而無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之理由,據此,益徵本案應係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有辦法使用本案帳戶。被告辯稱其係因會忘記密碼,因而把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的塑膠套上,並與提款卡一同遺失等語(本院卷第254頁),顯與被告自己所供稱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以及社會常情均不相符,無從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照被告之精神疾病以及生活狀況,其確有可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置於一處,被告在精神狀況不好的時候就可能需要以此作為提款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60頁、第264頁),然被告自陳可記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如前述,可見得被告並無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之必要,且以被告始終供稱其記得提款卡密碼乙情,實無法看出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其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有何影響,故無法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所辯並非足採。
3.另細繹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之帳戶於114年8月14日17時許,其餘額僅有53元,而於同日17時23分許,先有20元之跨行轉出款項,隨後於同日19時40分起,開始有款項轉入該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均於轉入後數十分鐘內遭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50753卷第63頁),是被告帳戶之使用情況,不僅與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給犯罪者之金融帳戶,通常為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以免造成自身損失相符,且亦與詐欺集團先以少量金額測試帳戶得否正常使用,如該帳戶尚未成為警示帳戶,即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款旋提領一空以進行洗錢之方式一致,是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情形,更可見被告實有可能係主動交出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遺失等語,然而就遺失之情況,歷次所述相差甚鉅:⑴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趕著去上班,沒有注意到我的提款卡沒有撿到」(本院卷第207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我那時沒有工作,並沒有注意到我的提款卡已經不見」(本院卷第254頁),而就案發後究竟為何未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前後所辯不一;⑵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除了錢不見以外,證件類都還在等語(偵50753卷第79頁),又於偵詢中辯稱:我是整個錢包遺失,所以帳戶提款卡也遺失等語(偵50753卷第150頁),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的錢包遺失後,有回去公園尋找,我的證件都有找回來,只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本院卷第207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我還有遺失身份證跟駕照(本院卷第256頁),是被告就其遺失之物究竟是否包含僅有提款卡,抑或尚包含其他重要證件,甚至係整個錢包遺失,前後所述竟完全不同。據上,以被告前後所辯齟齬不一之辯詞,難認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乙情可採。
5.被告雖辯稱其因日常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所以沒有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也沒有去報案等語(偵50753卷第150頁、本院卷第254頁),然而本案帳戶於114年3月10日間至114年7月11日止,均有款項進出,顯有使用,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50753卷第63頁),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被告日常生活、領取補助所用,若被告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會導致帳戶遭警示、凍結,影響日常生活以及領取補助,被告欠缺交付帳戶之合理動機等語,然被告或有可能未思及此情,或有可能認為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不會遭查獲,若以行為人可能面臨金融管制措施,就認為行為人沒有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則社會上應再無主動交付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案件,是辯護人所辯並非足採。
7.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使用帳戶有空窗期,可能是在使用帳戶的空窗期遭本案詐欺集團拿去利用;且被告案發後有前往轄區派出所詢問失物招領,並非沒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60頁)。然被告既然有持續使用本案帳戶,就應該知悉本案帳戶之重要性,至於帳戶使用期間是否有空窗期,與此無涉;又依照卷內客觀事證,難認被告確有前往轄區派出所詢問失物招領乙情,辯護人僅以被告辯詞即辯稱被告案發後有前往轄區派出所等語,亦難採信。
8.綜上所述,以本案帳戶遭使用之情況、被告所稱帳戶遺失之情況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乙情,足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出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已如前述,其既係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人,自應知曉上情,竟仍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係主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且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故意,其行為已經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該等款項轉出,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轉帳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屬一個犯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該案,並於111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嗣又因涉犯竊盜、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該案(此部分執行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114年1月24日),且因與另案接續執行,嗣後於11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243頁)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以及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日相距甚近,於本案前又反覆故意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先前所犯與本案罪質不相同,請不認定為累犯等語,然被告既然於前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即屬累犯,並不因罪質不同而異其認定,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另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因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因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病歷(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工作資料(本院卷第275頁)以及其他個人情狀;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依據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出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尚有新臺幣5000元之部分款項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50753卷第63頁),該等款項亦屬於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既然已遭圈存,即已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4日18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羅淑華」、虛假交貨便網站、虛假交貨便客服名義等,向周○○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而要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欲使用交貨便必須依照指示認證解鎖帳戶凍結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8月14日19時41分 2萬4998元 2 劉○○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4日18時28分許,以劉○○友人「葉○○」之名義,向劉○○佯稱需要借錢處理急事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8月14日19時53分 5萬元 3 徐○○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4日19時許,以徐○○之前的老師「許老師」之名義,向徐○○佯稱需要借錢周轉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8月14日19時51分 2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