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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KIEN MAN(中文名:陳建敏、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KIEN 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TRAN KIEN MAN(中文名陳建敏、越南籍)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再轉交與不詳之人,而可預見如代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並轉交與不詳之人,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足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此類詐欺型態常須三人以上共同為之,陳建敏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前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TRAN DUY KHANH」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陳建敏即與詐欺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22時30分,向黎氏懷佯稱:可協助以新臺幣兌換越南幣云云,致黎氏懷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9日23時12分,以國泰世華銀行所屬自動櫃員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存入甲帳戶,陳建敏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30日0時4分,在勤益科技大學附近郵局,以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4萬4900元(餘額剩430元),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二、案經黎氏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黎氏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陳建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甲帳戶為其申辦,其有將甲帳戶提供「TRAN

DUY KHANH」(下稱「阿慶」、越南籍)使用,再自甲帳戶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阿慶」是伊好友,「阿慶」在越南沒來過臺灣,伊有將甲帳戶交予「阿慶」使用,「阿慶」稱因為網路遊戲買賣交易之款項要匯到甲帳戶,「阿慶」有拍攝網路上資料予伊看,故伊相信「阿慶」,資料都還在。甲帳戶是伊在操作,伊未將甲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予「阿慶」,伊會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領出供己花用,再請在越南之母親匯給「阿慶」越南盾云云,並提出其與Messenger暱稱「Khánh」(即「阿慶」)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39頁)以佐其說。經查:

(一)甲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有將甲帳戶提供「阿慶」使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見偵卷第17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可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黎氏懷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存入甲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又被告有提領含告訴人存入甲帳戶款項在內之現金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亦可認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之客觀行為使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甲帳戶,供作詐騙上開告訴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觀諸被告提出其與Messenger暱稱「Khánh」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將甲帳戶網路郵局之114年7月29日入帳2萬5985元交易訊息畫面傳送予「Khánh」(見偵卷第33頁),然此情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將甲帳戶交易情形告知「阿慶」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辨明「阿慶」借用甲帳戶之目的。參以本院於審理時調查上開對話紀錄證據,被告供稱:該Messenger對話紀錄中沒有提及有關「阿慶」委請伊以甲帳戶收取款項之緣由係因有臺灣人向「阿慶」購買遊戲點數,僅有關於伊有收到錢再拍照予對方之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無法補強被告所主張甲帳戶係為供「阿慶」販賣遊戲點數收取價金之辯解。

2.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委請在越南之父母以越南盾支付予同在越南之「阿慶」云云(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敦請被告提出此部分情節之證據供調查(見本院卷第54頁),然迄今被告仍未能提出,被告所辯已難遽信。

3.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先於警詢供稱:「阿慶」因經營網路遊戲,請伊協助代收在臺灣之越南人儲值新臺幣,伊收到錢後會領出來去換等值之越南盾轉給「阿慶」越南銀行帳戶,「阿慶」收到伊轉帳後,再轉等值之遊戲幣給在臺灣之越南人玩家云云(見偵卷第17頁);復於同次警詢改稱:伊收到告訴人存入甲帳戶2萬6000元後,將該筆款項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出來,攜至803國軍臺中總醫院交予伊不認識之越南人,不確定該越南人怎麼處置該筆款項云云(見偵卷第17頁);末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改辯稱:臺灣有人向「阿慶」購買越南遊戲點數,會把款項匯到甲帳戶,這些款項伊會留著作為生活費云云(見偵卷第86至87頁;見本院卷第31頁)。互核被告歷次辯解,有關其與「阿慶」合作金流往來模式,究係其領出甲帳戶新臺幣後兌換為越南盾,再轉帳予「阿慶」,抑或將新臺幣現金領出後持至醫院交付予不詳越南人,抑或將甲帳戶內款項留存供己花用,另委請在越南之父母支付越南盾予「阿慶」,前後莫衷一是,其所辯難以憑採。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按組織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且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且衡酌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集團內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提、收所詐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所圖除獲取不法所得外,無非亦欲藉此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倘非處於資訊極為封閉、新聞媒體極不發達之地區,當不至於對上情毫無所悉,而各國政府為因應自由經濟下金流更為複雜、匿名性更高之趨勢,亦逐漸重視並加強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立法政策宣導以及查緝,更與金融機構配合,共同建立防制洗錢之機制,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有兌換外幣需求、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請求不特定人提領不詳款項,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2歲成年人,在我國大學就學中(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自陳),足見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平時生活在我國非封閉區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慶」是其友人,在越南結識,是出去吃飯見面認識,會一起玩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縱然為真,其既具一般人社會經驗,實難僅因與「阿慶」因吃飯認識、曾一起玩電動等過從,即認對「阿慶」有足夠之信賴基礎,而可確信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阿慶」並聽從阿慶指示提款,非屬參與詐欺集團非法行為。甚且,被告曾於偵訊供稱:伊協助「阿慶」每月可獲得500至1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7頁)。然本諸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阿慶」或所屬公司如係合法經營商業活動而有使用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需求,按理應使用自己私人帳戶,或以公司本身或負責人名義開設帳戶,以利日常頻繁交易往來及對帳之用,本無須向被告索求帳戶使用,不僅徒增不便,尚須額外支出報酬予被告,且負擔被告可能侵吞或凍結帳戶內資金之風險,足徵「阿慶」若非為避免遭檢警緝獲,自無可能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卻寧願給付報酬而徵求被告之帳戶。

二、被告於已預見所為收款作為恐屬不法之車手取款行為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僅為賺取報酬即抱持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而以本案手法提領贓款,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容任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係提供帳戶供人合法從事遊戲幣買賣云云,顯與本院前開認定及卷存事證內容不符,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查被告雖聲請:調查詐欺集團與「阿慶」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係有關詐欺集團主動與「阿慶」聯繫稱要購買東西,詐欺集團又與告訴人聯絡,指示告訴人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本件依上開人證、書證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請事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按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舊詐防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詐防條例)。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舊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乃被告行為後,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應適用直接該減刑規定,如減免其刑規定有修正,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最後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刑及處斷刑,依具體個案綜其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先予敘明,並說明如下:

1.舊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乃就高額詐欺犯罪詐欺金額分別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者,增定特別加重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新詐防條例第43條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再就高額詐欺犯罪詐欺金額下降修正為分別達1百萬元、1千萬、1億元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新詐防條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2.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防條例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防條例提高減免其刑門檻,且符合減免其刑要件,乃「得」減免其刑,並非「必」減免其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3.被告本案詐欺犯罪詐欺金額未達100萬,不符合新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處罰要件,亦不符合舊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需達500萬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另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詐欺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核與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故綜合普通刑法、修正前後詐防條例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以普通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適用普通刑法及舊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即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三)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詐欺,被告提供甲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領款並轉交,俾便藉以獲取贓款及洗錢,被告所為亦屬詐欺犯罪重要階段,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⑴參與犯罪組織,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且擔任車手工作,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精神痛苦;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⑷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經手贓款金額,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得手並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2萬5985元(扣除手續費),核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金額非鉅,且未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居留外僑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且擔任車手,侵害我國社會秩序,行為惡性非輕,並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