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馬來西
亞籍)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5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VIVO廠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大發不動產」』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第4行:「提領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2萬元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盧氏紅婠施以詐術、指示被告出面領取贓款、轉交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大發不動產」、「七號當舖」、「海派」、「上官宇坤」「狄仁傑」、「熊貓」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起訴書具體求刑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馬來西亞做過送貨員、幫傭等工作、每月收入馬來西亞幣4至5,000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69歳之父親及1名13歳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入境留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6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以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及治安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VIVO廠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7至24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9張附卷可參(偵卷第85至16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我已經向詐欺集團上手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住宿費及交通費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6頁),堪認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該5,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
行所得之財物,然因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該款項之人,該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535號被 告 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 (馬
來西亞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於民國115年5月3日入境臺灣,並加入Telegram暱稱「大發不動產」、「七號當舖」、「大發不動產」、「海派」、「上官宇坤」「狄仁傑」、「熊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NUR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廣告,盧氏紅婠於115年5月6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與對方聯繫,對方向盧氏紅婠表示要經過實名認證,並傳送7-11賣貨便連結予盧氏紅婠,盧氏紅婠點擊連結後,對方表示未完成驗證,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致盧氏紅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985元至對方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接獲指示後,先至指定地點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再於115年5月7日0時7分許持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提款機提領2萬元,嗣經盧氏紅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於115年5月11日11時14分許,將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拘提到案,並查扣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氏紅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盧氏紅婠於警詢中指訴、臉書對話內容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旭日文旅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領款之經過情形。 5 Telegram群組「台灣趴趴走(熊貓-Melissa)」對話內容 詐欺集團成員請被告領款之之對話內容。
二、核被告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詐騙告訴人金額7985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扣案之手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珮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