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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U CHEN NAM 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FU CHEN NAM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FU CHEN NAM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移審羈押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生活重心均在海外,在臺居住之旅館係詐欺集團所提供,目前並無固定住居所,是認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屬集團性犯罪,分工方式縝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人,犯罪方法係以反覆對不特定之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故犯罪性質具有反覆實施之傾向。又被告係在其母國覓得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為從中獲取當日提領總額0.9%之報酬而入臺,且短短1日即有取簿、提領款項等不同犯行,為警查獲時亦扣得其提領款項所用之卡片及甫提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9萬5,000元,從而難保將來再次出現此等金錢利誘,被告能夠絲毫不受誘惑,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末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9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認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25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經判決有罪,足見其涉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又前揭經處分認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故經權衡被告等犯罪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9月1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