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正洋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葉日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0
9、10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正洋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徐正洋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同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然依其所陳之事實,是否屬承認指揮之客觀情形,有待商榷,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偵查之初未完全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其所涉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達500萬元之犯行,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業坦認犯行,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害人有8位之多,行詐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迄115年1月16日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5年5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18日訊問、聽取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罪嫌仍屬重大。審酌被告所涉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又其參與集團性詐欺、洗錢等犯罪,涉及多人細密分工之組織犯罪,且本案所詐騙人數及金額不少,其與共犯行為所生危害不輕,併參酌目前訴訟進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予以權衡,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對被告採取羈押處分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另本院於115年6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仍坦認犯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均未聲請調查證據,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應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一併諭知自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稱:希望可以交保回饋家人及社會等語;辯護人亦表示:被告於偵查中已具體將詐欺共犯結構陳明,無串證亦無再犯之虞,被告已經跟本案損害較重之其中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足見被告確有誠意履行,其亦無逃亡之虞,本案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尚難憑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