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宜芳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sien(謝敏音)女孩」、「David」、「en2.0」、「芊2.0」、「Guan」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A03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0月3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淑穎」、「客服專員008」、虛假之LINE投資群組「書香學習交流院」、「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之名義、虛假投資APP「富行LINK」等,向A02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但必須要面交款項儲值後始可投資等語,導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A03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4年12月16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不詳之超商影印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A03再於114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向A02出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執聯(下簡稱收據),並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據交予A02,並以此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A02、新昕公司,A03嗣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並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面交取款。A03即先於114年12月29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等,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且另列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該委託書並未表彰新昕公司所做成之名義,非屬偽造私文書);A03再於114年12月29日16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00000000百貨0樓○○○前,向A02出示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欲以此向A02收取35萬元,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A02、新昕公司,然A03欲將A02引導至一旁偏僻處交付款項時,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以現行犯逮捕A03,A03因而未能取得款項,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0頁、第352頁、第3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且有114年1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穎」、「客服專員008」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扣押物品照片及影本、被告手機內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9頁至第113頁、第118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8頁至第98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008」、「陳淑穎」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本院卷第81頁至第3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78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卷第307頁、第313頁至第3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2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50007171號函及所附指紋鑑定書影本(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6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被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已有3人,且其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另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證據,依本案其他證據,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始得減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中最早繫屬於法院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雖未能成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而其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其行為之一部分既然已達既遂程度,即不再就其114年12月29日未能成功取得款項之行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刑責。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6、7、10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
2、3、9所示之特種文書以及如附表編號6、7、10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具備時空密接性,且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減輕其刑之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原本不知道這個行為與行業是車手,直到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犯詐欺」等語(偵卷第27頁),於偵訊中辯稱其僅是擔任外務工作等語(偵卷第126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程序中辯稱其有懷疑工作有一點奇怪,但其不知道這份工作是作車手等語(聲羈卷第17頁),是以被告均否認主觀犯意乙情,無法認為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案無從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如前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如前述,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再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以4萬元和解、調解之意願,然而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然有於審判程序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乙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得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行繳交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1頁),是就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8所示之物,均經被告自陳係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本院卷第30頁、第362頁、第363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6、8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亦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仍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依社會通念幾無財產上之價值可言,亦無法計算其價額,對之宣告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6、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物,均經被告自陳係預備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3頁),且均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其不確定該張工作證所在等語(本院卷第30頁),該工作證是否存在仍有未明,且又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予被告之10萬元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且經檢察官言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364頁),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永德工作證2張 影本見偵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頁),115年度院保字第1088號(本院卷第326之3頁) 2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有用於本案者,影本見偵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頁),115年度院保字第1088號(本院卷第326之3頁) 3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用於本案者,影本見偵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頁),115年度院保字第1088號(本院卷第326之3頁) 4 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張 影本見偵卷第1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頁),115年度院保字第1088號(本院卷第326之3頁) 5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 影本見偵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頁),115年度院保字第1088號(本院卷第326之3頁) 6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新臺幣35萬元;經辦人:A03) 「收據專用章」欄有新昕公司之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公司印章」欄有新昕公司之公司大印印文1枚 影本見偵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頁),115年度院保字第1088號(本院卷第326之3頁) 7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空白) 「收據專用章」欄有新昕公司之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公司印章」欄有新昕公司之公司大印印文1枚 影本見偵卷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頁),115年度院保字第1088號(本院卷第326之3頁) 8 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頁),115年度院保字第1088號(本院卷第326之3頁) 9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所行使,未扣案 10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 「收據專用章」欄有新昕公司之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公司印章」欄有新昕公司之公司大印印文1枚 照片見偵卷第100頁 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所行使,未扣案 11 新臺幣1000元 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本院卷第37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