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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378號),被告於本院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冠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114年11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14年11月25日前某日」;第16行「幸福財富通」應更正為「幸福C富通」;第27行「115年5月16日21時21分許」應更正為「115年4月16日21時45分許」;第29行「9時30分許」應更正為「9時46分許」;第29至30行「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4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㈡、增列「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之照片、被告賴冠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賴冠銘所涉對告訴人劉相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上開犯行,非屬其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上說明,仍應就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得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至其餘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明杰」、「信成」、「添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Jason」、「明杰」、「信成」、「添成」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之印文,均係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㈥、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可認此次修正已表明此減刑規定於未遂犯無適用之餘地,本案屬未遂,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故無從據此減刑,附此說明。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78頁),且無犯罪所得,本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兼衡及前揭應予併予審酌之量刑事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已經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業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其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或供預備犯罪所用,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前開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49頁) 2 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賴冠銘」工作證 6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49頁) 3 Redmi 14 C行動電話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49頁) 4 新臺幣200萬元 已發還與告訴人劉相蘭。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78號被 告 賴冠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Jason」、「明杰」、「信成」、「添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將收取之現金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1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劉相蘭上網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Jensen.黃仁勳」為好友,LINE暱稱「Jensen.黃仁勳」推薦LINE暱稱「李灼華」予劉相蘭,再由LINE暱稱「李灼華」將劉相蘭加入LINE群組「日新又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日新又新」散布投資獲利之假象,待時機成熟,LINE暱稱「李灼華」向劉相蘭佯稱:可下載「幸福財富通」APP參與投資獲利,但需先向LINE暱稱「幸福財富通客服中心」辦理預約儲值等語,致劉相蘭因而陷於錯誤,自115年1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陸續約定面交共10次,合計新臺幣(下同)291萬2,700元(另由司法警察依法調查,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賴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幸福財富通客服中心」於115年4月16日21時11分許致電劉相蘭投資入金,並相約於115年4月1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200萬元,劉相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賴冠銘於115年5月16日21時21分許接獲飛機暱稱「Jason」傳送工作證、收據之QRCODE,並依飛機暱稱「明杰」、「信成」指示於115年4月17日9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列印偽造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之工作證、偽造「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王大智」、「許碧玉」印文之儲值收款憑證,依飛機暱稱「添成」指示於同日11時15分許,至已更改約定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劉相蘭出示上開偽造東方公司之工作證,用以表示係東方公司專員名義欲向劉相蘭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東方公司之儲值收款憑證與劉相蘭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東方公司、王大智、許碧玉及劉相蘭,為埋伏現場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賴冠銘所持有之Redmi 14C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上開偽造東方公司之工作證6張、偽造東方公司之儲值收款憑證1紙、現金200萬元(已發還劉相蘭),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相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冠銘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相蘭於警詢時指證。

(三)告訴人與LINE暱稱「Jensen.黃仁勳」、「李灼華」、LINE暱稱「幸福財富通客服中心」、LINE群組「日新又新」對話截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東方公司儲值收據憑證10紙。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之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五)扣案之Redmi 14C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上開偽造東方公司之工作證6張、偽造東方公司之儲值收款憑證1紙及現金200萬元(已發還劉相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Jason」、「明杰」、「信成」、「添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王大智」、「許碧玉」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飛機暱稱「Jason」、「明杰」、「信成」、「添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東方公司之儲值收據憑證、工作證,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飛機暱稱「Jason」、「明杰」、「信成」、「添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就本案已著手實行,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Redmi 14C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偽造東方公司之工作證6張、偽造東方公司之儲值收款憑證1紙,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上開儲值收據憑證上偽造「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王大智」、「許碧玉」印文各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3